樂山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樂山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四川省樂山市人大常委會
樂山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樂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4號
《樂山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樂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4年6月17日通過,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7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29日
樂山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24年6月17日樂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統籌推進養殖業高質量發展和生態環境高水平保護,促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規模以下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以下統稱畜禽養殖者)和水產養殖者從事以經營為目的的養殖活動的污染防治,其具體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依照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三條 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環境保護與養殖業發展的需要,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促進養殖業實現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制,制定權責清單,加大資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內容,一體推進畜禽水產養殖業高質量發展和污染防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開展日常巡查,對養殖、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組織實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并可以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發現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委員會將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相關要求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工作的指導和服務,并按照職責做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園林、財政等有關部門及風景名勝區和產業園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做好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普法宣傳,加強技術指導和服務,增強畜禽、水產養殖者尊法守法意識,依法規范養殖行為,推廣生態健康綠色養殖先進實用技術。
第七條 畜禽、水產養殖者是畜禽、水產產品質量安全和養殖污染防治責任主體,應當確保畜禽和水產產品質量安全,按規定對畜禽養殖糞污、水產養殖尾水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畜禽、水產養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為協會成員提供養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畜禽、水產產業發展需要、區域功能定位、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編制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劃定畜禽、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明確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措施和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標準等內容。規劃應征求公眾意見,按法定程序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編制的技術規范,由市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禁養區內禁止建設養殖場所開展畜禽、水產養殖活動。禁養區劃定前已設立的養殖場所開展養殖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逐步退出機制。
限養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養殖總量和規模,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違反規劃新建、擴建養殖場所開展畜禽、水產養殖活動。
第十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建設符合污染防治要求、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養殖廢棄物的收集、貯存、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防止養殖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已經委托專業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但必須有與畜禽養殖規模配套的相應容積的貯存設施,防止污染物滲漏、外溢。
鼓勵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納利用畜禽糞污等養殖廢棄物,畜禽養殖者可以通過配套農田、園地、林地,或者與種植經營者簽訂協議等方式,在不造成環境污染的前提下對畜禽糞污等養殖廢棄物還田利用,推動種養循環,改善土壤地力。
鼓勵采取制取沼氣、生產有機肥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者應當采取循環水養殖、生物凈化等措施,或者建設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尾水處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鼓勵水產養殖者通過配套藕塘、農田、園地、林地,或者與種植經營者簽訂協議等方式,在不造成環境污染的前提下對養殖尾水等養殖廢棄物進行消納利用。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采取合理設置防護距離、控制養殖密度、加強圈舍通風、保持合理清糞頻次、覆蓋惡臭發生源、密閉處理污染物等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十三條 畜禽、水產養殖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等規定;不得超范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畜禽、水產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獸藥包裝及其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回收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四條 染疫畜禽和水生動物、病死畜禽和水生動物、病害畜禽和水生動物產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鼓勵交由專業無害化處理單位集中處理,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處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問題突出的區域,加強污染物溯源分析和對水質、土壤等監測,提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質的具體措施。所在區域水環境質量未達到水環境功能目標前,不得違反規定新建畜禽、水產養殖場所。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推廣綠色、生態、清潔的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技術、模式,建立和完善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社會服務體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水產養殖集中連片區域制定綜合整治方案,組織建設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為畜禽、水產養殖者提供社會化服務。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行畜禽糞污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生態養殖,扶持規模化、標準化畜禽、水產養殖,支持畜禽、水產養殖者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鼓勵分散養殖向集約養殖方式轉變。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等規劃設立畜禽、水產養殖產業園,引導畜禽、水產養殖者入園,統一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推進污染物循環使用、資源化利用或者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布畜禽、水產養殖產業發展和污染防治的激勵獎補政策清單目錄,并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符合條件的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裝備等支持農業綠色發展的機具給予農機購置補貼。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利用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生產、購買使用的補貼制度,統籌畜禽、水產養殖者和第三方、農資銷售商等建立有機肥產銷服務鏈條,推廣使用有機肥。
第十九條 畜禽、水產養殖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由責任主體負責修復。
對退養后畜禽、水產養殖污染主體不明確或者主體消失的現有區域污染、歷史遺留污染,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生態修復工作。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或者在限養區內違反規劃新建、擴建養殖場所開展畜禽、水產養殖活動的,分別由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畜禽養殖者未建設符合污染防治要求、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也未委托專業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水產養殖者未采取循環水養殖、生物凈化等措施,也未建設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尾水處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并確保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