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遂寧市人大常委會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八屆〕第十八號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5月30日經遂寧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29日,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5日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5月30日遂寧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遂寧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的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遂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遂寧提供法治保障。”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堅持問題導向,體現地方特色,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將第三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通過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八、刪除第五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開展協同立法。”
十、將第二章“立法準備”改為“立法規劃與立法計劃”,刪除“第一節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第二節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十一、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十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各方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申請列入立法規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并明確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
十五、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發揮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等作用,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對申請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評估,根據論證情況和各方面的意見,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十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征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八、在第二章“立法規劃與立法計劃”后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法規草案起草”,包含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十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級有關部門或者人民團體負責起草;涉及部門較多且協調復雜的綜合性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部門負責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
二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起草責任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起草工作,并向其征詢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協調指導,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進行重點審查。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參與調研論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按要求參與配合。”
二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各方面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相關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進行聽證、論證。”
二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一并報送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立法風險評估情況、條文依據等材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其起草說明應當明確廢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據,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十三、將第三章“立法程序”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改為第四章,包含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條;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改為第五章,包含第三十一條至第五十一條;刪除第三節“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二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在“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二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業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二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將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第三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起草說明及有關資料。”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及立法風險評估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于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對專業性問題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有關重大問題經修改或者協調后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新增一款,作為第五款:“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二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情況,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三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三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三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部門”后面增加“基層立法聯系點”。
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調整為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三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五、增加一條為第五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三十六、刪除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調整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七章“其他規定”為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三十七、將“第四章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修改為“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包含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條。
三十八、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章、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抵觸,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接收登記,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并同步開展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章、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抵觸,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接收登記、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三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四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章、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廢止的書面意見,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四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制定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四十二、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章、本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四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溝通,增強審查研究的針對性、時效性,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其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四十四、在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十五、在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后增加一章,作為第七章“其他規定”,包含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
四十六、將第四十四條調整至第七章“其他規定”中,作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四十七、將第四十七條調整至第七章“其他規定”中,作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日期、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公告、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遂寧人大網以及遂寧日報上刊載。
“在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四十八、將第五十六條、五十七條合并,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的起草、修改等工作,應當遵守立法技術規范。”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五十、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地方性法規實施部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三年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執法部門等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召開新聞發布會。”
五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對本市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配套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立法技術規范,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更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