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臨滄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云南省臨滄市人民政府
臨滄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臨滄市人民政府令《臨滄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2023年3月29日臨滄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進市容環境衛生和城市公共秩序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養犬行為及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殊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特殊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城市養犬管理應當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堅持政府部門限管結合、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統籌負責轄區內的城市養犬管理工作,市級公安、住建、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對城市養犬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縣(區)公安機關負責城市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核發《犬類準養證》和犬只標識牌,捕殺狂犬,查處、打擊因犬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勸導違規攜犬出戶行為,對流浪犬、無主犬進行捕捉、收容處置,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防疫工作,出具犬只免疫證明,對犬只診療機構進行監管,對飼養犬只的免疫、檢疫、狂犬病疫情處置、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開展犬類經營主體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以及犬傷人員診治、狂犬病疫情監測、疫情預警信息發布、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等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加強小區養犬行為的服務管理,協助執法部門查處小區違規養犬行為。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社區服務中心、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城市養犬管理工作和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
第八條 養犬信息登記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殺、留檢、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服務所需費用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方式,積極倡導社會各界依法養犬、規范養犬、文明養犬、關愛犬只。
第十條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或者個人積極參與城市養犬管理工作,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定期接種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
第十二條 城市養犬實行實名登記管理,由養犬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養犬申請,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取得《犬類準養證》和犬只標識牌。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他人或養犬人的居住地變更的,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養犬人所養犬只繁衍增加的幼犬,應當進行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注銷登記,并按照農業農村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城市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戶外放養犬只;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公共車站、公交車輛、機場等公共場所,導盲犬、警犬等特種犬除外;
(三)養犬人應及時清除飼養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
第十五條 養犬人攜犬只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汽車駕駛員和同乘人同意,并對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他人造成傷害。
第十六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文明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第十七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只戴嘴套、束犬繩和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主動避讓他人。犬繩、犬鏈長度不得超過2米。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置無主犬、流浪犬。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經營的犬只應當定期進行免疫、檢疫,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疫區引進犬只。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所有條件,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診療、經營和犬只飼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出現疑似狂犬病癥狀,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未按要求登記擅自養犬的,由縣(區)公安機關對養犬人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無證犬進行處置。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臨滄市城鄉清潔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犬只診療、經營和犬只飼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