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云南省曲靖市人大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7年1月14日曲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2月15日曲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節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書寫中國式現代化曲靖實踐新篇章。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本市立法權限范圍內,國家、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和省制定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后,市的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相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
(二)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重大事項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定。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法規。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依法行使審議、研究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一般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要求,確定立法項目。尚未編制立法規劃前,可以實行立法項目庫管理。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
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屬于市的立法權限且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難以解決的立法事項,可以立項;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重大改革出臺,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項,應當立項。
第十一條 有關委員會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由其組織立項論證;代表議案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由有關委員會研究并根據情況組織立項論證;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組織立項論證。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主持召開有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會議研究,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通過前,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
審議項目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初步審議的有關委員會和提請審議的時間。
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責任單位,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立法調研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調研項目條件成熟時可以列為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項目。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也可以由有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起草,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專家起草。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稿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規案。
第十八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活動,也可以參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活動。
立法調研活動,可以邀請全國、省、市、縣等各級人大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擬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稿,起草部門、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和論證會、開展調查研究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基層群眾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第二十條 擬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并提供條文注釋和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相關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提案人應當按要求補充完善。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送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交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提案人是有關委員會的,不再交其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根據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后,應當自收到地方性法規案之日起4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初步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有關委員會繼續研究。
有關委員會繼續研究后認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問題,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確、管理體制未理順、職責不清晰、內容有嚴重缺項,以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有分歧的,應當自前款規定的向主任會議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再次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未能在年度立法計劃安排的時間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有關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未按時提交的,不列入該次會議議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說明發送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暫緩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第四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分組會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整理后,形成簡報,發送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并分送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是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只聽取提案人說明。
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
有關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進行解讀。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專業性進行重點審議和研究。
有關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執行性;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征求意見情況及主要爭議問題;
(五)主要修改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研究后認為法規草案可以進入繼續審議程序,并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法規草案審議工作交接會,進行工作交接。
有關委員會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后,認為審議意見中提出的重大意見一時難以協調解決的,或者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提案人協商,并向主任會議報告協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繼續審議、暫緩審議或者擱置審議。
第四十五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交接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審議意見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以及其他與法規案有關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員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研究,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曲靖人大網、市級主要媒體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后,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審議修改意見、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第三次審議,或者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多次審議。
第五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或者多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或者多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以及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等進行統一審議和研究。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五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自主任會議決定之日起,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查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七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重新報請批準。
第五十八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曲靖人大網、市級主要媒體上刊載,以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附修改意見批準的,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公布實施。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將法規公告、法規正式文本和說明以及電子文本等備案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節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六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批與公布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三節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條文,市人大常委會不作解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第六十五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復,必要時可以會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解答。書面專門答復的,由有關委員會提出初步答復意見,由法制委員會研究后報主任會議同意后作出,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七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健全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后,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意見采納情況。
第七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出臺、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配套具體規定不適當、與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市人大常委會有權予以撤銷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兩年的,實施部門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七十六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市地方性法規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庫,聘請立法咨詢專家,為有關委員會開展立法工作提供咨詢論證意見。
第七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推動基層立法聯系點與各級人大代表履職平臺融合建設,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專家和基層立法聯系點負責人列席會議。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者聽證。
市人大常委會聘請的立法咨詢專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八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地方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八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配備專業人員,加強人員培訓,著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八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