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條例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條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條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十號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條例》于2023年10月31日經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并于2023年11月30日經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14日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改造、拆除、報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維護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共同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并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同時在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中明確人民防空工程主要建設指標。
第五條 重要經濟目標建設應當落實人民防空需要,其規劃設計應當征求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所稱重要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
第六條 城市公共綠地、廣場、操場和市政道路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需要,兼顧人民防空功能,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低于地下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單位組織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優先設置防空地下室,集中設置各功能區,確保戰時合理有效利用。變更施工圖設計的,不得降低防護類別和抗力等級。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主體和所需經費來源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分別負責組織修建,所需經費由有關部門自籌或者財政安排;
(三)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所需經費由有關單位承擔;
(四)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新建民用建筑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修建,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防空地下室可以按照國家標準在項目用地范圍內統籌修建。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和工作需要確定,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條件的,經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修建。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預算管理,統籌安排并專項用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或者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等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條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所需經費納入項目預算。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要求修建或者自愿修建較高防護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相應資金或者政策支持。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竣工驗收的組織、程序、內容進行監督;
(二)審查施工單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竣工報告、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檢查報告、監理單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三)對工程實體質量抽查和工程觀感質量驗收情況進行監督;
(四)對工程質量檢驗評定資料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工程質量評定等級及質量問題的整改意見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之前,完成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的安裝,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平戰轉換預案。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范設置人民防空標識標牌。
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毀、涂改。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作為竣工驗收備案的必要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檢測報告、測繪報告等材料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不得減損防護效能,不得增加平戰轉換成本。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或者組織平戰轉換演練時,可以根據需要統一安排使用轄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安排,不得阻撓、干擾和拖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條 租賃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租人應當明確告知承租人該租賃物屬于人民防空工程,以及應當承擔的人民防空相關義務。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以及維護管理費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和管理,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以及本單位人員、物資掩蔽工程,由有關部門、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有關費用;
(三)防空地下室、社會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人或者使用人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書,明確維護管理責任的具體要求以及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檢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現場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相關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和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有必要的,應當報經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