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停車管理條例
貴港市停車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人大常委會
貴港市停車管理條例
貴港市停車管理條例
(2024年10月29日貴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停車供給結構,規范停車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和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以及車輛停放等相關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等車輛停車管理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場所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包括建設項目配建停車設施、路外公共停車設施、路內停車泊位。
建設項目配建停車設施是指依據建設項目配建停車設施標準所附設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以及相關配套設施。
路外公共停車設施是指依規劃獨立建設的和在人行道邊線至建(構)筑物之間臨時設置的,供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以及相關配套設施。
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以內劃設的,供公眾臨時停放車輛的泊位。
第四條 停車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建管并重、社會共治、便民利民的原則,建立以建設項目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停車供給體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全市停車管理工作,建立協調機制,統籌安排和保障停車設施建設的資金、用地指標,制定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和運營的政策。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停車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停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停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管理的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工作,并負責路內停車泊位設置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設項目配建停車設施建設、使用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做好業主共有區域的停車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路外公共停車設施使用的監督管理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大數據發展和政務以及消防救援、供電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縣(市)的停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專項規劃應當科學測算停車需求,統籌利用地上地下空間資源,綜合交通影響評估結果,合理布局和配置停車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或者修編本市、縣(市)建設項目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的制定、修編應當征求各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應當結合新能源車輛發展需求、停車設施規模以及用地條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建設新能源車輛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既有公共停車設施具備建設安裝條件的,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依法可以改造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
既有固定車位具備建設安裝條件的,居民個人依法可以改造自用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
改造的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保證充能安全。
對于改造新能源專用充能停車泊位、充能設施的,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供電等部門應當加強服務指導。
第十條 下列已建建設項目未達到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但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除外:
(一)火車站、客運站、港口碼頭等城市公共交通樞紐;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集貿市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對外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第十一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設置限時停車泊位,在顯著位置公布停放時段、停放范圍、違規停放處理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道路交通狀況,在客運站點、公共交通樞紐、商業聚集區、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車行道兩側,設置臨停快走區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因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等特殊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臨時道路停車區域,并明確停放時段。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建設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統籌利用小區內共有場地、道路等設置停車設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以下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
(一)利用城市道路、體育場館、廣場、公園、人防工程等公共設施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設施;
(二)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等集約化、智能化停車設施;
(三)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權的儲備建設用地、空置用地、閑置建筑等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利用城市道路、體育場館、廣場、公園、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不得影響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三章 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政府政務服務平臺,建設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平臺,向社會提供實時泊位、停車引導、泊位共享、收費信息等服務。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托公共資源設置的公共停車設施,根據需要采取市場化運營模式的,依法采取招標等方式確定停車設施經營者進行經營和管護。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進行經營和管護。
第十七條 停車設施使用實行服務收費的,應當根據停車設施性質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免費和收費相結合的原則,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于非中心區域、路內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間實行差別化收費。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合理制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并接受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的管理和社會監督,未提供停車服務的不得收費。
實行停車服務收費的,應當明確免費停車時長和超出免費停車時長后的收費標準,以及連續停放的每日最高限額價。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托公共資源設置的停車設施,應當在特定地段、特定時段實行低收費或者免收費。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將內部的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實行錯時共享停車的,應當制定錯時共享停車規則,在顯著位置公布停放時段、停放區域、違規停放處置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引導住宅小區制定管理規約,對車輛停放進行約定,明確對占用他人停車位、公共停車設施等違反管理規約停放車輛的處置方式,規范停車秩序。
第二十一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并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按照規范設置交通標志、標線;
(三)在顯著位置公布停車設施場所名稱、開放時間、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式、泊位數量以及服務和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
(四)按照標準收費,出具合法票據;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路內停車泊位提供給單位或者個人固定使用;
(六)依法將停車相關信息接入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平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路內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持續占用同一免費停車泊位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路內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持續占用同一免費停車泊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