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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6-1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監察委員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ccdi.gov.cn/toutiaon/202505/t20250530_425980.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國家監察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第九十七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監察機關請求保護的,監察機關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對于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監察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監察機關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采取保護措施。

      監察機關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監察機關采取保護措施需要協助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和要求有關個人依法予以協助。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要求,也適用于詢問。詢問重要涉案人員,根據情況適用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六節 強制到案

      第九十九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被調查人,經依法審批,可以強制其到監察機關談話場所或者留置場所接受調查。

      首次通知到案一般應當以書面方式,確因情況緊急無法書面通知的,可以通過電話等方式通知,并將相關情況制作工作記錄。

      采取強制到案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強制到案人員出具《強制到案決定書》。

      第一百條 監察機關應當立即將被強制到案人員送至監察機關談話場所或者留置場所。強制到案的時間自被強制到案人員到達相關場所時起算。

      被強制到案人員到案后,應當要求其在《強制到案決定書》上填寫到案時間,并簽名、捺指印;強制到案結束后,應當要求被強制到案人員在《強制到案決定書》上填寫結束時間,并簽名、捺指印。被強制到案人員拒絕填寫或者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一次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依法需要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按規定報批后,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強制到案間隔的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強制到案的方式變相拘禁被調查人。兩次強制到案的間隔時間從第一次強制到案結束時起算。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機關強制被調查人到案后,應當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及時談話,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及時訊問。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機關在強制到案期限內未作出采取其他監察強制措施決定的,強制到案期滿,應當立即結束強制到案。

      第七節 責令候查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責令候查措施。

      第一百零四條 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責令候查決定書》,出示《被責令候查人員權利義務告知書》,由被責令候查人員簽名、捺指印,要求其遵守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被責令候查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監察機關將其他監察強制措施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權利義務告知程序。

      責令候查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自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五條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監察機關應當在采取責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責令候查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零六條 責令候查應當由決定采取責令候查措施的監察機關執行。

      執行責令候查的監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考察被責令候查人員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二)審批被責令候查人員離開所居住的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區或者不設區的市、縣的轄區(以下統稱所居住的市、縣)的申請;

      (三)被責令候查人員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及時制止或者糾正;

      (四)會同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家屬等對被責令候查人員開展思想教育、心理疏導工作。

      第一百零七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的,應當經決定采取責令候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批準。

      在同一直轄市、設區的市內跨區活動的,不屬于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本條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是指就醫、就學、參與訴訟、往返居住地與工作地、處理重要家庭事務或者參加重要公務、商務活動等。

      第一百零八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監察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系方式等。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以內作出決定。被責令候查人員有緊急事由,無法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行通過電話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監察機關批準被責令候查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申請后,應當告知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聯系方式暢通,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時到案接受調查;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礙調查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對于被責令候查人員因正常工作或者生活需要經常性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一次性審批其在特定期間內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出行。

      第一百零九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違反責令候查規定,情節嚴重:

      (一)企圖逃跑、自殺的;

      (二)實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五)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兩次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

      (六)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發生變動,未按規定向監察機關報告,導致無法通知到案,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依照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被責令候查的人員,違反責令候查規定,情節嚴重,依法應予留置的,省級監察機關應當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應當逐級報送省級監察機關批準。

      第一百一十條 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被禁閉人員及其近親屬向監察機關申請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監察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可以將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依法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被責令候查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或者責令候查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責令候查措施。調查人員應當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解除責令候查決定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責令候查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二條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責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八節 管 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未被留置人員,經依法審批,可以對其采取管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采取管護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管護決定書》,告知被管護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立即將被管護人員送留置場所,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一十六條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管護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管護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管護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一十七條 監察機關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對被管護人員進行談話、訊問。

      第一百一十八條 管護時間不得超過七日,自向被管護人員宣布之日起算。因案情復雜、疑難,在七日以內無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護決定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延長管護時間的,應當在管護期滿前向被管護人員宣布延長管護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管護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延長管護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被管護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管護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管護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管護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管護措施的,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解除管護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變更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管護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并由其在《解除管護通知書》或者《變更管護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不得因辦理交接手續延遲解除或者變更管護措施。

      第一百二十條 在管護期滿前,將管護措施變更為留置措施的,按照本條例關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規定執行。

      第九節 留 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法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違法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

      (三)證明被調查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部分違法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違法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問題,是指對被調查人涉嫌的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在定性處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響的事實、情節及證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能逃跑、自殺: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行為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意圖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殺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一)曾經或者企圖串供,偽造、隱匿、毀滅、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與被調查人存在密切關聯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

      (一)可能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礙調查的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下列人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上述情形消失后,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對相關人員采取留置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采取留置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留置決定書》,告知被留置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二十七條 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留置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進行談話,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自向被留置人員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一)案情重大,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復雜,涉案人員多、金額巨大,涉及范圍廣的;

      (三)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尚未到案,導致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仍須繼續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留置時間的情形。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請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布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三十條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按照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審批可以再延長,再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需要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

      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布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再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三十一條 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在報請材料中寫明被留置人員基本情況、主要案情和留置后調查工作進展情況、下一步調查工作計劃、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的具體理由及起止時間。

      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必要的時間建議。

      上級監察機關收到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的申請后,應當及時研究,在原留置期限屆滿前按程序作出決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審批可以依照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

      依照前款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國家監察委員會調查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履行報批程序,省級監察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

      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以內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要求其在《重新計算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新發現的罪行具有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長和再延長留置時間。但是,此前已經根據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再延長留置時間的,不得再次適用該規定再延長留置時間。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留置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留置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留置措施的,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變更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留置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書》或者《變更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不得因辦理交接手續延遲解除或者變更留置措施。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執行拘留時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十節 查詢、凍結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第一百三十六條 查詢、凍結財產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調查人員應當出具《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或者《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等單位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嚴格保密。

      查詢財產應當在《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填寫查詢賬號、查詢內容等信息。沒有具體賬號的,應當填寫足以確定賬戶或者權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市場主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

      凍結財產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中填寫凍結賬戶名稱、凍結賬號、凍結數額、凍結期限起止時間等信息。凍結數額應當具體、明確,暫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上明確寫明“只收不付”。凍結證券和交易結算資金時,應當明確凍結的范圍是否及于孳息。

      凍結財產,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調查人員可以根據需要對查詢結果進行打印、抄錄、復制、拍照,要求相關單位在有關材料上加蓋證明印章。對查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相關單位進行書面解釋并加蓋印章。

      第一百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查詢信息應當加強管理,規范信息交接、調閱、使用程序和手續,防止濫用和泄露。

      調查人員不得查詢與案件調查工作無關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條 凍結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期限到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在到期前按原程序報批,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四十條 已被凍結的財產可以輪候凍結,不得重復凍結。輪候凍結的,監察機關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予以通知。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后,該國家機關采取的凍結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凍結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凍結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凍結財產應當通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凍結財產告知書》上簽名。凍結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于被凍結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調查正常進行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對于被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即將到期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出售上述財產的,應當出具《許可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

      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存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保管,并將存款憑證送監察機關登記。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并要求其簽名。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于凍結的財產,應當及時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將《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有關單位執行。解除情況應當告知被凍結財產的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十一節 搜 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案件,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被調查人,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四十四條 搜查應當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體,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其所在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調查人員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出示《搜查證》,要求其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四十五條 搜查時,應當要求在場人員予以配合,不得進行阻礙。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依法制止。對阻礙搜查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搜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對搜查情況應當制作《搜查筆錄》,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對于查獲的重要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放置、存儲位置應當拍照,并在《搜查筆錄》中作出文字說明。

      第一百四十七條 搜查時,應當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適宜在搜查現場的人在場。

      搜查人員應當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擅自變更搜查對象和擴大搜查范圍,嚴禁單獨進入搜查區域。搜查的具體時間、方法,在實施前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搜查過程中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按照查封、扣押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節 調 取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五十條 調取證據材料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調查人員應當依法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必要時附《調取證據清單》。

      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監察機關調取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并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時,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復制件。

      調取物證的照片、錄像和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復制件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地點,制作過程,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并由調查人員和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

      第一百五十二條 調取外文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交由具有資質的機構和人員出具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當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筆錄中記錄封存狀態。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采取調取、勘驗檢查措施,通過現場或者網絡遠程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規定方式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并附電子數據清單,注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調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一百五十四條 調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原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退還,并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三節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財物、文件、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

      對于被調查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以及被調查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和文件,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于被調查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隨案移交或者退還。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查封、扣押時,應當出具《查封/扣押通知書》,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強制查封、扣押。

      調查人員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持有人進行清點核對,開列《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財物,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一百五十七條 查封、扣押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必要時可以依法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調查人員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相關財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被扣押的情況,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前款規定財物的,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財物交給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調查人員應當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對被查封財物進行轉移、變賣、毀損、抵押、贈予等處理。

      調查人員應當將《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相關情況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監察機關在執行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決定時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一百五十八條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應當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

      (一)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并記明密封時間。不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貴重物品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

      (二)查封、扣押存折、銀行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記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并記明密封時間。

      (三)查封、扣押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費期限的卡、券,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或者經審批委托有關機構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存入專用賬戶保管,待調查終結后一并處理。

      (四)對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制、復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制作清單。具備查封、扣押條件的電子設備、存儲介質應當密封保存。必要時,可以請有關機關協助。

      (五)對被調查人使用違法犯罪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涉及違法的,可以經被調查人申請并經監察機關批準,由被調查人親屬或者被調查人委托的其他人員在監察機關監督下自行變現后上繳違法所得及孳息,也可以由監察機關在結案后委托有關單位拍賣、變賣,退還不屬于違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置,并說明涉嫌犯罪所得及孳息數額。

      (六)查封、扣押危險品、違禁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工作需要嚴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于需要啟封的財物和文件,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共同辦理。重新密封時,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記明時間。

      第一百六十條 查封、扣押涉案財物,應當按規定將涉案財物詳細信息、《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錄入并上傳監察機關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

      對于涉案款項,應當在采取措施后十五日以內存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對于涉案物品,應當在采取措施后三十日以內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專用賬戶或者移交保管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將保管情況錄入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在原因消除后及時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于已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根據調查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臨時調用,并應當確保完好。調用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調用和歸還時,調查人員、保管人員應當當面清點查驗。保管部門應當對調用和歸還情況進行登記,全程錄像并上傳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于被扣押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以及即將到期的匯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變現的,按照本條例關于出售凍結財產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后,該國家機關采取的查封、扣押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查封、扣押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查封、扣押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向有關單位、原持有人或者近親屬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附《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要求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在立案調查之前,對監察對象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涉案財物,經審批可以接收。

      接收時,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會同持有人和見證人進行清點核對,當場填寫《主動上交財物登記表》。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應當在登記表上簽名或者蓋章。

      對于主動上交的財物,應當根據立案及調查情況及時決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四節 勘驗檢查、調查實驗

      第一百六十六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對與違法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電子數據等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依法需要勘驗檢查的,應當制作《勘驗檢查證》;需要委托勘驗檢查的,應當出具《委托勘驗檢查書》,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辦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勘驗檢查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主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參加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勘驗檢查現場、拆封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現場情況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圖,并由勘驗檢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調查人或者相關人員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依法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檢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被調查人拒絕檢查的,可以依法強制檢查。

      人身檢查不得采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貶低其名譽、人格的方法。對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密。

      對人身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調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一百七十條 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審批可以依法進行調查實驗。調查實驗,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被調查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進行調查實驗,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作調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進行調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的行為。

      調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調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調查人員在必要時,可以依法讓被害人、證人和被調查人對與違法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或者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被調查人進行辨認,或者讓被調查人對涉案人員進行辨認。

      辨認工作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主持進行。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并告知辨認人作虛假辨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辨認應當形成筆錄,并由調查人員、辨認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二條 辨認人員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張。

      辨認人不愿公開進行辨認時,應當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辨認,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七十三條 組織辨認物品時一般應當辨認實物。被辨認的物品系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運等情況的,可以對實物照片進行辨認。辨認人進行辨認時,應當在辨認出的實物照片與附紙騎縫上捺指印予以確認,在附紙上寫明該實物涉案情況并簽名、捺指印。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張。

      對于難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將該物品照片交由辨認人進行確認后,在照片與附紙騎縫上捺指印,在附紙上寫明該物品涉案情況并簽名、捺指印。在辨認人確認前,應當向其詳細詢問物品的具體特征,并對確認過程和結果形成筆錄。

      第一百七十四條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一)辨認開始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二)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三)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但特定辨認對象除外;

      (四)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五)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辨認筆錄存在其他瑕疵的,應當結合全案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作出綜合判斷。

      第十五節 鑒 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監察機關為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進行鑒定。

      鑒定時應當出具《委托鑒定書》,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送交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可以依法開展下列鑒定:

      (一)對筆跡、印刷文件、污損文件、制成時間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現的文件等進行鑒定;

      (二)對案件中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財物進行會計鑒定;

      (三)對被調查人、證人的行為能力進行精神病鑒定;

      (四)對人體造成的損害或者死因進行人身傷亡醫學鑒定;

      (五)對錄音錄像資料進行鑒定;

      (六)對因電子信息技術應用而出現的材料及其派生物進行電子數據鑒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進行的專業鑒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調查人員應當明確提出要求鑒定事項,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監察機關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記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七十八條 鑒定人應當在出具的鑒定意見上簽名,并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多個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上記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

      監察機關對于法庭審理中依法決定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予以協調。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應當告知被調查人及相關單位、人員,送達《鑒定意見告知書》。

      被調查人或者相關單位、人員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按規定報批,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對鑒定意見告知情況可以制作筆錄,載明告知內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見等。

      第一百八十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確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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