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長春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長春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4年11月14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利用傳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統籌、部門聯動、多方參與、社會監督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依托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工作機制,負責統籌、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研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咨詢意見。日常工作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林業和園林、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務、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需求,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鼓勵通過市民公開課、專題報告、專家講座、場景體驗等多種形式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活動,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意識;支持學校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實踐教育活動。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與建立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體系相結合。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以下簡稱保護對象)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文化遺產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護對象;
(二)經批準的各類歷史文化保護專項規劃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等各類保護對象的普查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保護對象的申報和批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經依法認定的保護對象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保護等級變化、失去保護價值等需要對保護對象進行調整的,依法報請原批準公布機關調整。
第十六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及時公布保護對象名錄,開展保護對象測繪建檔工作,進行數字化管理并動態維護更新。
保護對象名錄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尚未列入保護對象名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并自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有權人、使用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書面告知其應當采取的保護措施。
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由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在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規定開展認定工作。預先保護對象超過六個月未被認定為保護對象的,預先保護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市區范圍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范圍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工作應當自保護對象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內容依照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保護規劃中應當明確保護范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完成后,由組織編制機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編制完成后,由組織編制機關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相關內容應當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保護規劃期限應當與國家、省規定的有關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主體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主體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三)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主體為其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明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主體;
(四)保護對象單獨設立保護管理單位的,該單位為保護責任主體。
保護對象跨轄區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主體。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主體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對象名錄公布后,告知保護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保護對象行為及時制止,依法處理或者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三)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主體對歷史建筑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重點保護體現其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等;
(二)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三)加強預防性保護、日常保養和保護修繕,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維護、修繕、使用;
(四)防滲防潮防蛀;
(五)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潔美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辦理規劃許可。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同級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
(二)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三)新建、改造城市管線應當入地埋設,因條件限制無法入地埋設或者需要采用沿墻敷設方式的,應當進行隱蔽或者技術處理,確保符合保護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三十二條 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空調、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上述外部設施的設置,應當與歷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保護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批準的保護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補助。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以外的建(構)筑物涉及維護和修繕活動的,居民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和修繕技術標準進行維護和修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補助。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或者拆除的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新址的資料以及其他資料,經專家論證后,由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報省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遷移、拆除的歷史建筑,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保護責任主體做好測繪、鑒定、信息記錄、檔案資料保存等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檔案資料報送相關檔案機構。
建設單位應當將遷移、拆除的歷史建筑構件、部件進行編號、整理、妥善保存。遷移歷史建筑的原構件、部件用于遷移歷史建筑的組裝、還原;拆除歷史建筑的構件、部件整理清點后交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保管,用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重建、新建和改建。
第三十六條 建設施工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可能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因施工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其修復方案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縣(市)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應當履行施工許可程序的歷史建筑修繕施工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修繕施工行為不符合有關技術規范、質量標準或者修繕施工方案要求的,應當指導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負責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安全進行監管,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安全狀況予以標識并動態更新相關信息。
縣(市)區負責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門發現前款規定的建(構)筑物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其保護責任主體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保護責任主體應當及時對有損毀危險的建(構)筑物進行維護和修繕治理。保護責任主體未及時進行維護和修繕治理、不具備維護和修繕治理能力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進行維護和修繕治理。保護責任主體和使用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相應等級的保護對象主要出入口等具有標志意義的地點設置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拆除或者損毀、涂改、遮擋保護標志。
第三十九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應當運用數字化等新技術、新方法,開展保護對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實現數據高效歸集、共享,并為公眾查詢歷史文化信息等相關內容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等手段對保護對象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破壞保護對象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損毀保護標志等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常巡查管理機制,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等范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對在巡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或者告知有關部門查處。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評估制度,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具體組織開展,并將評估結果上報市人民政府。對評估發現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應當要求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整改。
第五章 利用傳承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城市更新、土地出讓、鄉村振興等工作協同實施。推進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態環境治理,改善保護范圍內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整體風貌,增加公共開放空間,提升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第四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優化金融服務流程,拓寬融資渠道。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遺產制定產業引導政策,扶持和培育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及承載歷史文化價值的商業、產業等,支持發展文化旅游、文化創意等多樣化特色產業。
第四十五條 支持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國有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利用活動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要求,不得損害其歷史文化價值。
鼓勵通過引入文博館所、特色書店、非遺工坊等方式,增強文化和服務功能,保護性利用歷史建筑。
第四十六條 支持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的居民從事當地特色手工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促進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四十七條 加強對具有歷史價值的老字號、老物件、老技藝、老劇目等保護利用,打造長春經典傳統文化品牌;合理布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空間,為其提供生存、傳播和發展的空間;加強對傳統節日、特色民俗、傳統技藝、民間文學的研究傳承工作。
支持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傳統工匠的培養、傳統工藝的傳承、傳統材料的生產。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行業主管部門開展傳統工匠專業培訓,支持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職業技能等級認定。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以及社會力量開設相關課程,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長春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