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4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號公布)
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規定,市政府對現行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下列2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吉林市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辦法》(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修訂)。
(二)《吉林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2005年11月25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公布,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修訂)。
二、對《吉林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予以修改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養犬登記工作,查處違法養犬、攜犬外出等行為。”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犬齡滿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種后,養犬人應當攜帶有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請首次登記。”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當場發放養犬證和犬牌”修改為“應當發放登記憑證”。將第三款修改為:“禁止買賣或者偽造、變造犬只免疫證明、登記憑證。”
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中的“養犬證”修改為“犬只登記”。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養犬實行年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養犬首次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前15日內,攜帶登記憑證、犬只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重新申請登記。”將第二款中的“年檢”修改為“辦理年度登記”。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持養犬證和犬牌”修改為“持犬只登記憑證”。將第二款修改為:“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在15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犬只登記、變更、注銷等情況”。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診斷報告”修改為“臨床診斷報告”。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養犬證”修改為“犬只登記”。刪去第三款。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在30日內領養。無人領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刪去第二十八條。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首次養犬登記或者登記期限屆滿未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的,沒收有關犬只,并處以每犬1000元罰款”。刪去第四項。
此外,將該規章中的“畜牧獸醫”修改為“農業農村”。
對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