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條例
海口市消防條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海口市消防條例
海口市消防條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24年8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海南自由貿易港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城鄉消防發展,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消防裝備配備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相關投入應當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
第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加火災預防、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生活保障、醫療、工傷、撫恤等待遇;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市、區人民政府健全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機制,制定并落實政府專職消防員、消防文員的相關待遇和保障政策。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派出機關、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對消防工作職責不明確的領域和事項及時明確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協調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執勤訓練,承擔火災撲救和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等工作職責。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行業、本系統依法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指導、督促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推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演練。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核查群眾投訴、舉報的消防安全隱患,指導轄區內的住宅小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協助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協助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 消防救援、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流通和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聯合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建設工程擬安裝或者已安裝不合格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不得安裝,對已安裝的應當責令整改,并通報消防救援、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依法查處。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等市政設施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和規劃、水、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消防供水管網、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設施。
消防供水設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進行驗收。市政消防供水設施驗收合格的,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設施不符合規劃或者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消防救援機構應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相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共享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資料,建立市政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管養機制,定期檢查、維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發現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設施損壞或者接到損壞報告的,應當及時組織維修,確保市政消防供水設施完好有效。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新能源汽車等公共停放和充換電場所的規劃建設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城中村依法新建、擴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商務樓宇、商業綜合體、商住樓、居民小區等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者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新能源汽車停放和充換電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對違規停放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依法處理;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者安裝智能管控系統等阻止電動自行車進入電梯的設施。
第十條 不同單位的建筑物之間共用消防控制室、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共用單位之間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進行統一管理;沒有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各方共同承擔。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一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消防規劃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規劃確定的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碼頭等建設用地、水上岸線,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求本級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城鄉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運用新技術、新材料時,應當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消防安全性能要求。
建筑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老城區、城鄉結合部等建筑密集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組織實施改造。
第十三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車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電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與村容村貌改造、農村道路、人畜飲水工程、農村電網改造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主要道路時,路面寬度、承壓能力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設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并按照規定設置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村,合理利用天然水源設置取水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應當設置消防水池等作為替代水源。
第十四條 人員密集場所在非營業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或者對居住建筑進行外保溫材料節能改造,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將施工場所與其他部分進行防火分隔,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作業后應當清理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落實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明確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并予以公開。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設施、嬰幼兒活動場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訓及托管機構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的要求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對建筑消防設施實施標識化管理,在場所內向公眾提示場所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緊急情況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對施工單位、活動參加者等落實消防安全工作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六條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聘用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或者工程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火災高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定期對火源、氣源、電源等部位進行安全檢查;
(二)操作間的集煙罩和煙道入口處應當及時進行清潔;
(三)每季度對排油煙管道、燃氣管道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和清理,檢查、清理情況應當做好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綜合管廊、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維修消防設施時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員疏散場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梁等設施的管理者應當根據應急處置需要,配置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的人員。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定期對消防設施、器材實施維修保養、全面檢測,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
單位可以自行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或者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護保養;單位自行進行維護保養的,應當使用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設備,并由符合規定的人員實施維護保養。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信息技術在火災預防、區域火災風險評估、滅火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應用,共享與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應急救援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依法采集、監測消防設施傳感器、電氣火災監控、電動車輛智能充電、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車輛管理信息等技防、物防數據。
單位運用信息技術進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監測、預警的數據可以作為所在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或者其他經營者應當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保障二十四小時值班,確保及時發現和正確處置火災報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等級的職業資格證書,熟練掌握火警處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關崗位職責。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技術標準、要求,生產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應當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四條 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責任。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房間達到十二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消防責任人,配備滅火器材、消防應急照明燈具、建筑火災逃生避難器材等消防設施設備,設置電子視頻監控和安全通道。承租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集中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建筑物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設施維修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有關規定承擔。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除承擔火災撲救任務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條 單獨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有困難的鎮,可以與相鄰鎮、本鎮轄區內單位或者鄰近單位聯合組建。
政府專職消防隊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關職責,保護事故現場及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等。
瓊州海峽海口區域以及其他水域消防任務較重的區域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水上或者水陸消防救援站。
第二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和社會應急力量等應當統一納入消防救援機構指揮調度系統,配置的通信設備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互聯互通。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接受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調度。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應當與專職消防隊建立聯勤聯訓協作機制,定期開展聯合執勤、訓練和滅火演練,對單位專職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調度。
志愿消防隊組織隊員參加滅火救援、聯勤訓練活動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建隊經費、業務經費等經費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保障。
單位專職消防隊隊員的工資、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所需經費由建隊單位保障。
第三十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的指揮員、消防員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執法工作。
消防文員依法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工作人員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鼓勵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公共建筑和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集中的區域,建立區域聯防互助組織,共同開展火災隱患檢查、消除、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與火災事故調查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制定滅火救援預案。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開展滅火救援預案演練、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和危害評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消防車、消防船艇等消防交通工具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按照有關規定免收通行、停放等費用。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船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四條 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發生較大火災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火災事故調查事項較為復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級調查。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起火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保護火災現場,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的火災調查,如實申報火災財產損失,不得推諉或者偽造、隱瞞事實真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秩序,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事故現場,不得擅自移動火災事故現場物品,不得更改、刪除火災安防技術監控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遵守相關消防安全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開展滅火救援預案演練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