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園條例
合肥市公園條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合肥市公園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公園條例》的決議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公園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22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動城市高質量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具備游憩、生態、景觀、文教、健身和應急避險等功能,具有良好綠化環境和較完善設施的公共場所。
有關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保護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園事業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規劃引領、規范建設、科學管理、社會參與、充分利用的原則,建設全域公園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園建設的組織領導,建立市、縣(市)區聯動、部門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必需的土地、經費,組織開展生態保護等實用性、前瞻性研究,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推進公園管理維護專業化、精細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安全保障貫穿公園規劃、建設、管理、運行全過程,建立完善的基礎設施網絡以及數字化運行體系、社會風險防控體系、應急能力體系。
第五條 市林業和園林部門是本市公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公園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園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財政、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園管理相關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公園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市林業和園林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公園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公園名錄應當包括公園名稱、類別、位置、面積、四至范圍和管理機構等內容。
公園名稱應當體現功能定位、園區風貌、地域特色、歷史文化內涵。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公園建設的規劃編制、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布,聽取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社會資本、自然人投資的園林對外開放。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參加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公園的建設、管理和服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將公園形態和城市空間有機融合,建立生態廊道、生態綠道,推動公共空間與城市環境相融合。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級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轄區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措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域性、系統性、均衡性、功能化、景觀化和特色化的要求,統籌布局全域公園體系:
(一)以河湖、山體、森林等特色資源為載體的生態公園;
(二)以特色村、鎮為中心的鄉村公園;
(三)區域綠地、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游園等組成的城市公園;
(四)環巢湖綠色生態廊道,區隔城市組團的綠色生態廊道;
(五)依托公交、綠道、慢行系統等空間營造的生態景觀帶。
第十條 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歷史人文、自然保護和防災避險以及公眾多樣化需求;
(二)與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線、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相協調,統籌地下空間合理利用等發展需求;
(三)公園周邊的建設不得影響其景觀和功能,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的商業性開發;
(四)預留公交車停靠站點,限制公交車之外的機動車通行,保障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五)合理規劃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并按照規定配建一定數量的充電設施;
(六)綜合運用新技術、新材料、新方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應當統籌城市與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體,優化城市空間布局、生態系統、風貌形態,符合公眾需求,融入科技文化元素。
公園建設應當以綠色空間為底色,包括綠道體系、山水田園景觀、公園街區場景、歷史人文特質,體現多樣化、景觀化、景區化、可進入、可參與的理念。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化布局、集中塑造、彰顯特色、四季均衡的原則,建設公園綠地。城市建成區人均公園綠地面積應當達到十二平方米以上、公園綠化活動場地服務半徑覆蓋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城市綠道系統,推進公園綠地與公共服務、生活辦公、出行游憩有機融合,城市綠道服務半徑覆蓋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綠道建設應當按照生態優先、注重節約的要求,科學有序推進、逐步建設成網,形成覆蓋全域的區域級、城區級、社區級三級綠道系統。
綠道建設應當有效利用沿途植被,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注重自然生態、人文景觀、便民利民的有機結合。
各類公園應當與綠道連通。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級分類配置各類城市公園,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城區內公園均衡布局,老舊城區結合城市更新增加公園數量和面積,優化布局;
(二)建設與人口規模相匹配的綜合公園和社區公園,因地制宜配置游園;
(三)合理配置植物園、動物園、體育公園等專類公園;
(四)充分利用綠化隔離帶、生態保育和生態修復的區域建設郊野公園。
第十五條 公園設計應當以人為本、尊重科學、順應自然、低碳環保,符合有關標準、規范以及功能完善、方便群眾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控制公園內建筑物、構筑物等配套設施設備建設,綠化用地面積不得少于公園陸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嚴格控制游樂設施的設置,嚴格控制大廣場、大草坪、大水面等;
(三)新建公園按照有關要求具備文化娛樂、科普教育、健身休閑、調蓄防澇、防災避險等綜合功能,并在改造提升、擴建時不斷完善;
(四)融合本地歷史、文化、藝術、時代特征、民族特色、傳統工藝;
(五)保護自然山體、水體、地形、地貌以及濕地、生物物種等資源和風貌;
(六)以本地植物、適生植物等培育的健康、全冠、適齡的苗木造景,合理配植喬灌草等,確保物種多樣、季相豐富、景觀優美;
(七)按照規定配備老年人、兒童、殘疾人休憩活動空間和設施,座椅、無障礙設施、慢行系統等滿足使用需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新建公園應當根據公園規模和實際需要規劃并建設公共廁所。
已建成公園未建設公共廁所的,應當根據公園規模和實際需要建設相應的公共廁所。
第十七條 公園的設計、建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加游樂設施,將公園建成游樂場所;
(二)違反規定造景、過度硬化;
(三)建造偏離資源保護、雨洪調蓄等宗旨的人工濕地;
(四)擅自挖湖堆山、裁彎取直、筑壩截流、硬質駁岸等;
(五)損毀、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和超過規定樹齡的樹木;
(六)引進未經試驗的外來植物;
(七)違背自然規律和生物特性反季節種植施工、過度密植;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公園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公園設計方案的審查工作,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九條 新增體育設施安裝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簽訂協議移交公園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項目從招標投標到竣工驗收全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性質,不得以開發、市政建設等名義占用公園綠地。
因重大建設工程需要改變公園用地性質或者占用公園綠地的,應當征求公園主管部門意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補償相應的公園用地。
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征求公園主管部門意見,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改造、搬遷等名義將公園遷移到偏遠位置。
經過論證、公示后依法批準搬遷的公園,其原址的公園綠地性質和使用功能不得改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園等級類型和功能的不同,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公園管理措施、技術規范,建立登記注冊、普查清理、督查整改、考核等全過程監督管理體系。
第二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園日常管理,制定管理規范、操作規程,規定公園管理人員、服務人員、游客等的行為準則,并向社會公開。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保障公園內各項設施設備安全運營。承擔防災避險功能的公園應當配備功能完好的防災避險設施。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機制,及時受理舉報,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設立明確、規范的標識標牌;
(二)向公眾開放餐飲、展示、娛樂等服務性設備設施;
(三)按照功能分區合理設置游覽休閑等項目,組織開展科普教育、法制宣傳、生物多樣性保護宣傳和文化節、游園會、書畫展等文化娛樂活動;
(四)及時維修更換公園內老舊設施,加強衛生保潔以及公園內山體、水體、樹木花草等保護管理;
(五)管理旅游團隊,講解人員持證上崗,對遺址保護公園、植物園、動物園、濕地公園等實行專業化講解;
(六)加強游園巡查,運用數字化、科技化手段加強日常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車輛管理規定。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以及救援、維護、執法、軍用等專用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公園。
經批準實行收費的公園停車場應當公開收費標準,并按照規定落實優惠政策。
鼓勵具備條件的公園在周末和法定節假日向公眾免費提供臨時停車位。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管理規定,明確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和音量。
在公園甩鋼鞭、打陀螺、放風箏、跳廣場舞等,應當遵守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威脅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條 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或者設置游樂項目應當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做好審查和公示工作,必要時組織論證和聽證,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公園內不得設立為特定群體服務的會所、會館等非公益性場所。
第三十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展商品展銷、游商兜售、散發商業性廣告宣傳品;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等廢棄物,隨地吐痰、便溺;
(三)在建筑物、構筑物、標識標牌、樹木上涂寫、刻劃;
(四)在非指定區域游泳、滑冰、垂釣、燒烤、露營;
(五)傷害、捕捉園內動物;
(六)擅自放生動物;
(七)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損毀、采挖花草;
(八)損壞設施設備;
(九)在禁火區用火;
(十)擅自設置廣告牌;
(十一)洗滌、種菜;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園應當對公眾開放。
公園因特殊情況需要關閉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公園主管部門依法批準。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公園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在公園開展聯合執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依法行使公園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