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
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
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
(2022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二節 授權組織和受委托組織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三章 管轄、協助與回避
第四章 行政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節 程序啟動
第二節 告知和陳述、申辯
第三節 聽證
第四節 調查和證據
第五節 行政決定
第六節 期間和送達
第七節 行政行為效力
第五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規劃、重大行政決策
第一節 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二節 行政規劃
第三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六章 行政執法
第一節 行政審批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三節 行政強制
第四節 行政給付
第五節 行政征收征用
第六節 行政確認
第七節 行政檢查
第七章 行政指導
第八章 行政協議
第九章 行政獎勵
第十章 矛盾糾紛解決
第一節 行政調解
第二節 行政裁決
第三節 行政復議
第四節 投訴舉報處理
第十一章 公眾參與
第十二章 行政程序監督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適用本條例。
經依法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適用本條例關于行政機關的規定。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把黨的領導貫穿到行使行政職權全過程。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職權。
未經正當程序,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確保行政權力依法公開透明運行。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六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或者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選擇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應當遵循最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動行政管理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提高行政效能,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公共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行政活動。
行政機關應當拓寬公眾參與行政活動渠道,豐富參與形式,提供參與行政活動的必要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提高行政效率,優化辦事流程,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社會治理能力。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事權與支出相適應、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下放給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經評估不適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決定收回。下放和收回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準設立的開發區、國家級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其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行政職權。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并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行政機關派出機構經依法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職權的,由該派出機構承擔法律責任。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機構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授權組織和受委托組織
第十四條 經依法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其行政職權。
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
第十六條 委托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權的條件;
(二)行政機關應當采用書面方式委托,明確委托依據、委托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三)行政機關、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向社會公布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等內容;
(四)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的事項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五)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托事項的指導、監督。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其他與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
第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序的,應當親自參與。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參與行政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推選二至五名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社會中介機構等依法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救濟權等權利。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參與行政程序,應當履行提供真實信息、遵守法定程序、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義務。
第三章 管轄、協助與回避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確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項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項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由其注冊地或者登記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事項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認為行政管理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以書面形式或者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依法由最先受理或者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便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涉及政府多個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并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行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因人員、設備等事實原因或者技術性考量,需要相關機關出具專業意見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可以請求協助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請求協助的事項,屬于被請求行政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的,不視為行政協助。
請求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調查、提供具體信息等。
第二十九條 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職權范圍內的,被請求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在職權范圍內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被請求機關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是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行政行為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行政機關公正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而不回避的;
(二)有相關事實或者證據,足以認定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職務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得繼續參與行政程序,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及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自行回避,當事人又未申請回避的,由該工作人員所屬行政機關責令其回避。
第四章 行政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節 程序啟動
第三十三條 行政程序可以依職權啟動,也可以依申請啟動。
行政程序的啟動以及啟動時間,由行政機關合理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啟動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啟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啟動行政程序。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啟動行政程序,應當告知參與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程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當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核對內容無誤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未出具書面憑證的,視為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節 告知和陳述、申辯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當事人義務的行政行為,應當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作出前款規定的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救濟的途徑、期限。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當事人義務的行政行為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并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節 聽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申請聽證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并依法組織聽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告知不予聽證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行政機關在筆錄中注明。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決定。
第四節 調查和證據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調查事實。
調查可以采取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調取書證物證、勘驗勘查、抽查取樣、舉行聽證會、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錄音錄像、制作現場筆錄等方式。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查時,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工作人員不出示證件或者不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四十四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四十五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以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
(五)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無法辨認真偽的;
(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提供的證言;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九)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或者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收集證據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形式,可能嚴重影響行政決定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節 行政決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應當全面反映行政程序的所有結果。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行政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相關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范;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決定應當公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定應當經過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
重大行政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后作出。
第四十八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充分,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異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決定。
行政機關采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決定,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并可以當場采用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六節 期間和送達
第四十九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期間從行政決定公布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但行政決定載明起算時間的除外。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作出行政行為有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沒有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對作出行政行為的辦理期限有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機關批準,中止行政事項處理:
(一)行政決定必須以相關行政事項的司法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行政事項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行政事項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事項處理。
行政機關中止、恢復行政事項處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行政機關應當準許。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為行政機關行政文書的送達地址。
當事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行政機關;未及時告知的,行政機關按照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國家郵政機構以專遞方式送達。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直接送達文書的,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簽收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行政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將行政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將行政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視為送達。
第五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采用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行政文書。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八條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托、轉交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九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本節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行政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行政機關門戶網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在行政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
第七節 行政行為效力
第六十條 行政決定自決定公布或者送達之日起生效,但行政決定載明具體生效時間的除外。
行政機關以口頭或者其他非書面方式作出行政決定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及時通知當事人,行政決定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生效。
行政決定生效附條件、附期限的,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生效。
行政決定未經撤銷、廢止、撤回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而失效的,始終有效。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內容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無效的行政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七)行政行為作出后,當事人喪失法定條件的;
(八)有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后,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撤銷行政行為可能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不予撤銷。
行政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未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監督機關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決定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事后補充說明理由沒有異議的;
(二)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三)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補正或者更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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