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的決定
(2022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投資條例”。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促進交流合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保護港澳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保護和促進港澳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投資發展環境。”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港澳投資和投資保障的服務、管理工作。”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港澳投資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和范圍進行投資,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投資導向要求。”
七、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平等享受國家和本省各項支持企業、個體工商戶發展的政策和服務。
“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港澳投資者個人及港澳職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本省投資參與‘一帶一路’建設,參與長江經濟帶發展、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等重大戰略和規劃的實施。”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鼓勵港澳投資者參與本省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產業科技創新中心、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先進制造業基地、具有世界聚合力的雙向開放樞紐。”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本省參與先進制造業集群和優勢產業鏈建設,參與本省現代服務業發展示范載體、試點典型和領軍工程建設。”
十二、將第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投資,設立金融機構和參股本省金融機構,并可與本地其他金融機構開展合作,依法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
十三、將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符合條件的港澳投資者依法在本省投資,發起設立或者參與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公司,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三條第二款:“符合條件的港澳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參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 鼓勵港澳投資者和本省投資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依法聯合設立產業投資基金。”
十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鼓勵港澳投資者依法在本省參與非義務教育階段合作辦學和設立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提供教育服務。”
十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港澳投資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鼓勵港澳投資者在本省設立或者通過收購、兼并、控股、參股、聯合等形式投資國際會展企業。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會展企業可以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
十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鼓勵港澳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旅行社,支持在旅游科技研發、景區景點開發、多產業融合發展旅游產品等方面的投資合作。”
十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鼓勵港澳投資者參與健康江蘇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設立醫療、養老、殘疾人福利等機構,提供醫療、照護等服務。”
二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鼓勵港澳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進入會計服務市場。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符合條件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提供會計、法律等專業服務。”
二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鼓勵港澳投資者、港澳投資企業在本省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自主研究開發或者聯合高等學校、企業、其他研究開發機構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鼓勵港澳投資企業承擔或者參與省級和國家級創新平臺建設。”
二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跨國(境)公司地區總部可以開展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具有投資和財務管理功能的跨國(境)公司地區總部和功能性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參與涉港澳跨境資金集中管理、跨境放款等業務。”“符合條件的跨國(境)公司地區總部和功能性機構的高層次人員,可以申領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并享受相關政策待遇。”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支持符合條件的港澳投資制造業項目納入重大項目清單,提供支持保障,并加強相關要素的協調服務。
“港澳投資企業可以申請制造業單項冠軍和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產品)認定,獲得認定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同等享受支持待遇。”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支持港澳投資企業綠色低碳發展,開展智能化改造和數字化轉型。”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搭建供需對接平臺,為港澳投資企業提供產品配套服務。
“鼓勵港澳投資龍頭企業圍繞產業鏈強鏈補鏈培育產品配套企業,帶動更多港澳投資中小企業進入龍頭企業供應鏈。”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對港澳投資企業急需的創新創業人才、高級技能人才等專業人才來本省工作,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申請人情況,放寬年齡、學歷和工作經歷限制。
“港澳青年人才在本省創新創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人才政策,以及創業項目扶持、融資支持、生產經營場所使用等有關政策和服務。”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鼓勵金融機構為港澳投資企業提供知識產權質押融資、風險投資、證券化、信托融資等金融服務。”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港澳投資者與政府共同投資建設的非營利性醫療、教育、文化、養老、體育等公共服務項目,可以依法以劃撥方式供地。”
二十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港澳投資者投資的項目,經認定符合《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的,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和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配套技術、配件、備件依法免征關稅,但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除外。
“港澳投資者投資的研發中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港澳投資者以其在境內企業分配的利潤進行直接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港澳投資企業在本省從事符合條件的國家重點扶持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所得,在本省從事研發活動實際發生的費用、委托境外研發的委托方研發費、技術轉讓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港澳投資者符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安排規定的,依法享受稅收協定優惠。”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港澳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修訂,參加標準化技術組織相關活動。制定、修訂與港澳投資企業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標準,應當征求港澳投資企業的意見。
“鼓勵港澳投資企業加強與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成員國交流合作,共同開展國際標準研制。”
三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不得限制其產品和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三十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港澳投資者在本省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處置,并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中的港澳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匯出。”
三十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港澳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港澳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征收或者征用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刪去第二款中的“補償應當依法進行”。
三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申請專利、商標,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被提名科學技術獎,專利技術可以申報江蘇專利獎。港澳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報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等。”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保護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成果的轉化應用平等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政策和服務。
“鼓勵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在投資過程中基于自愿原則和商業規則開展技術合作。”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商業秘密。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商業秘密司法保護,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四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中的港澳職工,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納入本省社會保險覆蓋范圍。”
四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和港澳投資集中的縣(市、區)的港澳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商會、協會。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及時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行業訴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四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就港澳投資的相關事項向當地港澳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港澳投資者和港澳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
四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征收或者征用港澳投資者的投資,或者不依照征收補償協議及時足額支付征收補償費用的”。
四十四、將條例中的“港澳同胞投資”修改為“港澳投資”,“港澳同胞職工”修改為“港澳職工”。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出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