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已于2022年7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地方稅務部門”修改為“稅務機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并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四、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失業保險基金實現省級統籌后,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不再實施,已籌集的失業保險調劑金納入省級失業保險基金!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六、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分別按照不低于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計息辦法或者協議利率計息”。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稅務機關!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修改為“本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修改為“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
將第二款修改為:“職工個人按照其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費工資按照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
九、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定標準向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失業保險費!
十、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生產成本等項目!
十一、刪去第十九條最后一句:“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十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并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
刪去第二款。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失業人員每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所在地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調整失業保險金的標準!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確定:
“(一)累計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滿六個月領取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滿三個月不滿六個月的,按照六個月計算;
“(三)累計繳費時間五年以上的部分,每滿八個月領取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滿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是,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補助費用在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十六、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可以憑身份證件和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也可以通過網上辦理。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從受理的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應當向失業人員說明原因!
十九、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
二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修改為“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刪去第二款。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二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金損失的二倍給予賠償;造成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給予相應賠償!
二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不符合享受條件而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待遇,處騙取失業保險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實施后,尚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其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按照本決定重新確定,其剩余期限內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本決定重新核算后發放。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