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
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
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4號
《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已經2019年4月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勤
2019年4月12日
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旅客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通航水域內從事小型客船運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水路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湖泊、洼淀、水庫、運河等內河水域。
本規定所稱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載客12人及以下從事旅客運輸的船舶。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路運輸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客船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利、文化和旅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小型客船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水路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小型客船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小型客船運輸應當堅持安全便捷、綠色低碳、高質量的發展方向。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船舶。在自然保護區和濕地保護區內的通航水域從事小型客船運輸應當使用綠色環保船舶。
第五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通航水域相關功能區劃和水路旅客運輸市場發展實際,科學規劃小型客船停靠站點,劃定小型客船專用停泊區域。
第六條 從事小型客船運輸業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法進行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的水路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信息或者材料:
(一)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信息;
(二)從事經營的小型客船船舶信息;
(三)船員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信息;
(四)航線和停靠站點;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防治污染等管理制度。
以上信息或者材料能夠通過政務信息獲取的,水路運輸主管部門不得要求經營者重復提交。經營者提交或者通過政務信息獲取的信息、材料齊全的,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出具書面備案回執。
第七條 從事經營的小型客船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船舶登記和檢驗證書,配備相應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設備。
第八條 從事經營的小型客船船員應當依法持有水路運輸主管部門簽發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備案的航線、停靠站點為旅客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將變更情況向水路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因不可抗力原因臨時變更或者取消的,應當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還乘船費用。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自然保護區管理、濕地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維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不得違法排放、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風險管理,為小型客船、旅客購買相關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說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項:
(一)不適宜乘船的群體、人員;
(二)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應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識;
(四)禁止攜帶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險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小型客船運輸納入水路運輸總體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經營者演練。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嚴格落實。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小型客船運輸服務質量規范,引導經營者提升運輸安全水平和服務質量。
經營者應當制定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加強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水路運輸市場的統計調查分析,形成水路運輸市場運力供需狀況報告,并向社會公布,為經營者合理調整船舶運力提供參考。
經營者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水路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信息。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小型客船運輸監督檢查、協查通報制度,及時查處小型客船運輸違法行為,共同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型客船運輸違法經營行為社會監督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郵箱等,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信息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誠信檔案,將監督檢查或者受理投訴舉報時發現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安全責任事故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九條 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水路運輸管理活動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路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變更或者取消航線、停靠站點的;
(二)未為小型客船、旅客購買相關責任保險的;
(三)未以明示的方式對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事項向旅客作出說明或者警示的。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路運輸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從事經營的小型客船未依法取得有效的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未配備相應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設備的;
(二)從事經營的小型客船船員未依法持有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園林水域從事小型客船運輸,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