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
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經高法字(1990)第35號報告收悉。經研究,現對該借款合同糾紛案管轄問題答復如下:
一、該借款合同的簽訂地在北京,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借款合同糾紛案有管轄權。中信貿易公司給付貸款的方式是自帶信匯和電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應在收款方貿易中心所在地連云港市。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借款合同糾紛案也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間的委托合同與借款合同本身雖屬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其訴訟標的也不相同,但兩者之間有著事實上的聯系。委托合同的存在是借款合同產生的原因,借款合同的簽訂是為了保證委托合同的履行。該兩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而且貿易中心起訴在先,起訴狀的內容亦涉及兩個法律關系。兩案合并審理,既便于法院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又可以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訟累。
三、現連云港中院已作出合并審理判決,中信貿易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中院不應再對借款合同糾紛進行實體審理。中信公司對借款合同糾紛的訴訟請求,應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由該院在二審中一并審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