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肇慶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廣東省肇慶市人民政府
肇慶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肇慶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肇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 號
《肇慶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17年10月30日十三屆1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7年11月7日
肇慶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和《肇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相關工作的,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或者其他綜合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肇慶高新區管委會、肇慶新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政府立法相關工作。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有關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法權限的規定。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上位法的規定,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事項。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制定政府規章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辦理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提出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政府規章建議稿,并附制定說明,內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初步調研情況、立法進度安排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政府規章項目建議,建議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內容等。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直接提出。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收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重點論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立法建議項目,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論證是否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
第十二條 確定政府規章計劃項目,應當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列入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一)屬于地方立法權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確、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立法目的不明確,重復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
(二)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或者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立法的;
(三)超越立法權限、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臺或者制定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不能或者不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30日前將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建議稿上報市人民政府。建議稿應當包括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責任單位、預計完成時間等內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計劃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相協調。
第十五條 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對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盡快制訂起草工作方案并組織落實。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起草責任單位按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六條 列入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因特殊情況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書面說明,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沒有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項目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需要提出我市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建議的,按照《肇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政府職能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或者其他綜合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直接起草。
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進行充分論證。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
(一)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征求相關地方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意見;
(二)主動征求有關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組織等意見;
(三)通過網絡、報紙等公眾媒體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的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應當在起草責任單位門戶網站和肇慶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布,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四)情況復雜,牽涉面較廣的。
政府規章草案有上述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召開立法聽證會的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有關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事項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將相關內容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
第二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與有關政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主要內容意見分歧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反饋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充分采納合法合理意見,并將廣泛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一并附報。
市政府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后,起草責任單位應及時將各方面反饋意見采納情況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的時限內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
因特殊情況終止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報送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責任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批同意后上報市人民政府。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草案條文注釋稿、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反饋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反饋意見的采納情況詳細說明等)、以及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和參考資料等。
依法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以及會議材料、筆錄材料等。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責任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后,再提交市政府有關會議集體審議。
起草責任單位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請示及相關材料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相關上報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初步審查。
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起草責任單位限期內補充完備;逾期未能補充材料的,退回起草責任單位重新報送。
第三十條 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程序性。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程序要求。有無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六)立法的規范性。法規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暫緩辦理或退回起草單位:
(一)上位法依據正在制定或修訂,即將出臺的;
(二)有關政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進行協商的;
(三)起草責任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相關程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一)書面征求相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二)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三)針對立法涉及的重大問題,通過召開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對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充分溝通、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并出具審查報告,提出提交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后上報市政府。
第三十五條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說明、辦理過程、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采納及處理情況、對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由法制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作說明,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按辦文程序呈報市長簽署;如果會議審議意見提出修改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上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市政府規章立法涉及的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重要的市政府規章草案或者草案中涉及的重大問題,應當按《中共肇慶市委常委會議事決策規則》提交市委常委會議審議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四十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法規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政府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前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統一公布載體為肇慶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肇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同時應當在《西江日報》上全文刊登。
《肇慶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會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備案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每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項目進行匯總統計,形成年度政府規章制定目錄上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按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出臺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作依據的。
由組織實施部門或者起草責任單位提出規章解釋建議,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照政府規章草案審查的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政府規章實施過程中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八條 組織實施部門或者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有關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按規定評估后認為應當修改、廢止的,應當按有關程序規定及時作出修改、廢止處理。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組織實施部門或者起草責任單位發現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二)主要內容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重大變化,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按照本規定有關政府規章制定程序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