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的決定
金華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政府
金華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的決定
金華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的決定
政府令第58號
《金華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尹學群
2018年2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金華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的決定
金華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婺城區、金東區行政區域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全年禁止燃放任何種類的煙花爆竹。
“本市其他縣(市)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需對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時間進行調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二、將第八條予以刪除。
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者《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并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的零售經營網點應當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后確定。”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會同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的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在本行政區域內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并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煙花爆竹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依法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銷售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
“(二)在核準的地點以外銷售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燃放本行政區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種類、規格的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將第二十二條予以刪除。
此外,對相關條款的文字表述和條文序號作了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17日金華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發布根據2018年2月1日金華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的《金華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及省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婺城區、金東區人民政府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
本市其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督促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生產和經營等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組織銷毀、處置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生產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
第五條 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實行區域責任制。區域責任單位應當組織人員對責任區域內的燃放煙花爆竹行為進行巡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場予以制止,并向公安部門舉報。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學校和其他組織,應積極開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協助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婺城區、金東區行政區域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全年禁止燃放任何種類的煙花爆竹。
本市其他縣(市)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需對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時間進行調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燃放煙花爆竹:
(一)各級黨政機關辦公區;
(二)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及其周邊范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其周邊范圍;
(四)軍事設施保護區;
(五)森林防火區;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福利機構;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九)商品交易市場、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不宜燃放區域。
第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者《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并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的零售經營網點應當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后確定。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會同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的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在本行政區域內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并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組織產權人或管理使用人等有關單位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并在警示標志上載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點和時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 在禁燃區域外燃放煙花爆竹的,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向人群、車輛、樹木、公共綠化地等處拋擲燃放;
(二)妨礙行人、車輛、船舶的安全通行;
(三)采用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居住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監督業主遵守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公約,對于管理區域或者責任范圍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當場予以制止,并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提供宴席服務活動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提前向宴席舉辦方書面告知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提供宴席服務活動的經營者對在其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依法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銷售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
(二)在核準的地點以外銷售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燃放本行政區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種類、規格的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組織銷毀沒收的煙花爆竹和被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的,應選擇遠離城區的合理地點進行集中銷毀。如銷毀行動可能對周圍群眾造成影響的,應提前進行公告,避免產生不良影響。
鼓勵相關企業探索煙花爆竹無害化銷毀技術。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燃放煙花爆竹不良檔案,記載單位或者個人違規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情況。不良檔案記載的信息由相關部門納入社會征信體系。
第十九條 對違法銷售、燃放、運輸、存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有權勸阻,并向公安部門舉報。
公安部門在接到舉報后,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及時處理,不屬于職責范圍的及時移交有權部門處理。
公安部門對舉報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案件,經查實并依法處理后,可給予舉報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環保、市場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