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武漢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武漢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政府令第283號
《武漢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已經2017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勇
2017年11月22日
武漢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行政調解工作,依法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序,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依法解決有關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的人員,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漢南區人民政府〉、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本轄區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健全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并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法治政府建設考評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行政調解工作的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并承擔行政調解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指導本機關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具體組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協助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第八條 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聯系,完善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的協調聯動、信息溝通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治安管理、環境保護、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勞動保障、土地權屬、土地承包經營、知識產權等事宜產生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事項的職責清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改廢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一條 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意見,并決定是否受理。
民事糾紛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受理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網絡、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名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的代表人參加調解。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外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民事糾紛調解,被邀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向行政機關如實提供證據,并對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也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民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民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民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出具終止調解通知書,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民事糾紛。調解終止后,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民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議內容;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民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及行政機關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議自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對民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予以公證,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民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五條 在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機關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對下列行政爭議進行調解:
(一)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
(二)涉及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進行調解的其他行政爭議。
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的,應當書面提出中止行政復議的申請,由行政復議機關組織調解,調解期間中止行政復議案件審查。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之外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復當事人的疑問。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決定調解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九條 行政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
(三)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 當事人與行政機關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終止行政復議。
按照調解協議行政機關需要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并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與行政機關無法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終止調解,依法恢復行政復議案件審查。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機關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組織與當事人進行協商,達成和解。
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與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告知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和規范,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和相關文書示范文本,定期組織對行政調解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調解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三十四 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數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信息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并按照規定將相關數據和材料報送至同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申請、受理、調解、協議等內容的材料及時立卷歸檔。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和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