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德市中心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寧德市中心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政府
寧德市中心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寧德市中心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寧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寧德市中心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郭錫文
2017年11月1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加強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中心城區規劃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運輸、中轉、回填、消(受)納、利用等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家庭裝修和店面經營戶裝飾、裝修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險廢物。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統一領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處置監管協調聯動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中心城區規劃區范圍內建筑垃圾處置的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對建筑垃圾處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福建省政府批復權限負責執法區域內城市道路上建筑垃圾運輸的監督管理;
(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公路上建筑垃圾運輸的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監督管理;
(四)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物價、農機、土地收儲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對建筑垃圾處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管理本轄區內的家庭裝修和店面經營戶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有償收費制度。處置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任何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及時處置并消除污染。代為處置的,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清運、消(受)納等費用。
第六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核準制度,未經核準,不得擅自處置。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施工單位回填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 排 放
第八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在開工5個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并且提供以下材料:
(一)處置核準申請表;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載明工程項目和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企業、消(受)納場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內容);
(三)建筑垃圾無法場內調劑需要通過城市道路外運的,應提供與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企業名錄的運輸企業簽訂的委托運輸合同、符合條件的消(受)納場所出具的同意消(受)納證明。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應當嚴格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緊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3日內按本辦法規定處置,并報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向申請人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家庭裝修和店面經營戶裝飾、裝修產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處置: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并交納建筑垃圾運輸、消(受)納等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統一委托納入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企業名錄的運輸企業清運;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并交納建筑垃圾運輸、消(受)納等費用,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統一委托納入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企業名錄的運輸企業清運;
(三)自行委托納入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企業名錄的運輸企業及時清運。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筑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并及時清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處置, 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處置。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消(受)納和運輸費用列入建設工程概(預)算。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確建筑垃圾處置費用清單和施工單位對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具體要求及相關措施。
第三章 運 輸
第十四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規劃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
(一)具有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企業自有合規運輸車輛總量不少于40部,機動保潔沖洗車不少于1輛或委托專業路面保潔沖洗企業代為保潔;
(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實行公司化管理,且在本市注冊登記,車況完好,車型、裝備等符合要求;
(五)有與車輛規模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向申請的企業頒發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并納入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企業名錄;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車輛前部噴涂企業名稱字號,車輛兩側噴涂企業自編號和反光標識;
(三)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北斗衛星定位系統等電子裝置,并納入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
(四)符合運輸車輛技術規范要求;
(五)車輛技術標準與機動車注冊登記參數一致;
(六)安裝符合要求的密閉覆蓋設施;
(七)購買符合要求的車輛保險。
禁止拖拉機從事城市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納入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的車輛發放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卡。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卡按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數量發放,一車一卡。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卡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號碼;
(二)運輸車輛類型、號碼、企業自編號;
(三)所屬運輸企業名稱;
(四)有效時限;
(五)發卡機構名稱。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企業名錄,將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及車輛號牌定期向社會公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駕駛人培訓、車輛清運規范服務制度,加強車輛維修養護,保證運輸安全規范。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提前3個工作日登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申報,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時間、線路的建筑垃圾道路運輸路線牌進行運輸。
第二十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不得違反裝載規定、超速行駛、違反交通信號或者污損、遮擋號牌等交通違法行為;
(二)按指定的時間、線路行駛;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副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卡及建筑垃圾道路運輸路線牌;
(四)保持車輪、車身外部整潔;
(五)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六)將建筑垃圾運送至核定的消(受)納場所;
(七)運輸車輛進出建設施工場地、消(受)納場或者臨時受納場,應當服從場地現場管理,按要求卸車、沖洗車輛,不得帶泥駛出場地。
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條 運輸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
第二十二條 個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產生建筑垃圾的個人和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的單位運輸。
第二十三條 建設施工場地應當設置規范的洗車臺、沉淀池等凈車出場設施,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駛入道路前應當沖洗車輛,凈車出場。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定點停放、定期清潔保養,保持車況完好,符合建筑垃圾運輸要求。鼓勵推廣使用新型環保的運輸車輛,限制并逐步淘汰陳舊破損的運輸車輛。
第二十四條 本市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實行記分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沙石、土石方運輸,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章 消(受)納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有關規定,按照就近適用、環保衛生的原則統籌設置建筑垃圾消(受)納場、中轉點,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受)納場。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受)納場日常監管。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受)納場及臨時受納點。
第二十七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建筑垃圾消(受)納場及臨時受納點: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區范圍;
(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五)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六)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溶巖洞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八條 申請經營建筑垃圾受納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受納)證:
(一)經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經批準或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三)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設置方案,以及排水、消防等設施設置方案;
(四)符合相關標準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的設置方案;
(五)經評估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申請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除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
(一)有核算建筑垃圾消納量的相關資料和建筑垃圾現場分類消納方案;
(二)有生產符合環保要求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設施;
(三)有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網圖、安全防護設施、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四)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施工場地內部或者施工場地之間進行土石方平衡回填,未經過城市道路的,無需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向申請人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或(受納)證;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建筑垃圾消(受)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進入場地的運輸車輛、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每月將匯總數據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等其他物料;
(三)要求運輸車輛離開消(受)納場前沖洗車輛,禁止車輛帶泥駛出;
(四)保持消(受)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受)納場無法繼續從事消(受)納活動的,建筑垃圾消(受)納場管理人應當在停止消(受)納30日前書面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告。建筑垃圾消(受)納場封場后應當采取復墾、綠化、平整等措施恢復原用地功能。
建筑垃圾消(受)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受)納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并公布建筑垃圾消(受)納場相關信息;建設工程開挖、回填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監督管理等信息,并根據本地建筑垃圾的排放情況,引導建設、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交換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工地、規劃開發用地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需要受納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或進行其它綜合利用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踏勘予以認可,作為臨時受納點,統一安排調劑使用。
第三十三條 設置使用期六個月以內的臨時受納點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處置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建筑垃圾消納場,是指對建筑垃圾進行再生利用的場地。再生利用指通過加工或處理,將建筑垃圾轉變成重新有用的材料或產品。
(二)建筑垃圾受納場,是指對可回填利用的建筑垃圾進行中轉、分揀、回填和其他再利用的場地。再利用指將建筑垃圾用于不同的場合或用途,不需要再另行加工。
(三)建筑垃圾處置證,包括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和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或(受納)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中心城區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寧德市總體規劃(2011-2030)的批復》確定的中心城區范圍。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各縣(市)參照本辦法規定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