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覽條件,提供安全、健康、優質的服務。
森林公園內興建的游覽、娛樂設施和使用的交通運輸工具,依法由有關部門檢驗合格或依法登記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運營安全。
鼓勵在森林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加強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建設。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旅游沿線設置路標、路牌等標識標志,加強巡邏和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或者猛獸出沒、有毒有害生物區域,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范說明,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和評估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森林公園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對認定的森林公園,經檢查發現不符合原認定條件的,由原認定機關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予以撤銷,并向社會公告;被撤銷森林公園認定的,應當拆除已建設施,恢復林地用途。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
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森林公園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森林公園不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森林景觀和生態資源破壞的,或者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省級、縣級森林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以及毀林開墾、采礦、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處理直接向森林公園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在森林公園內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壞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森林公園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實施處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2010年8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發布,根據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和使用的管理,促進社會文明和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改造、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必須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范圍和建設標準,按照《無障礙設計規范》(以下簡稱《設計規范》)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了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和使用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發改、財政、城鄉規劃、房地產、市政、園林、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金融、郵政、電信、鐵路、民航等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有關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是該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改造的義務人,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建設和改造責任的,由約定責任人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無障礙設施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無障礙產品的開發應用。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現行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并按照標準設置國際通用的無障礙標志,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與建設項目周邊已有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由建設單位納入建設項目經費預算。
第八條 設計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按照《設計規范》和本省有關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規定,配套設計無障礙設施。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對無障礙設計進行審查,對存在違反無障礙設計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作出建筑施工許可前,應當將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內容列入審查范圍,對未按照《設計規范》和本省有關規定設計無障礙設施的,不得作出施工許可決定。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設計文件、規范標準和監理合同的約定,對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未按照規定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對已建成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指導和提示正確使用無障礙設施的圖形標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應當明確改造項目的具體名稱、責任單位、改造目標、改造時限、資金落實等內容。
國家機關的對外辦公場所,主要的城市道路,郵政、電信、金融等企業的營業場所,醫院、學校、康復機構、敬老院等公共服務機構以及商場、文化場館、體育場館、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客運車站和碼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園等公共場所無障礙設施的改造應當優先納入改造計劃。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約定責任人應當根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改造資金由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約定責任人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一定的補助或者獎勵。
第十四條 公共建筑裝修時,應當按照《設計規范》及本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與裝修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的對外辦公場所,郵政、電信、金融等企業的營業場所,醫院、學校、康復機構、敬老院等公共服務機構以及商場、文化場館、體育場館、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客運車站和碼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逐步提供語音、文字提示、盲文等無障礙服務。
第十六條 無障礙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由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約定責任人負責。
無障礙設施的養護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日常的養護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無障礙設施。禁止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或者重大社會公益活動,確需臨時占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并且采取警示措施。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恢復無障礙設施原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和使用的日常監督檢查。
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等社會組織有權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改造和使用實施監督,發現問題,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反映,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情況反映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約定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指定他人進行改造,改造費用由建設項目所有人或者約定責任人承擔,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實施改造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共建筑裝修時未按照現行規范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經依法授權的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無障礙設施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以及組織竣工驗收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根據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共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員的健康和安全,促進全民健身運動的開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游泳場所。
本辦法所稱公共游泳場所,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各類室內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館(以下簡稱人工游泳場所)和設在江、河、湖、海等公開水域的界定范圍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簡稱天然游泳場所)。
公共游泳場所分為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和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工商、價格、安監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游泳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農村地區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建設予以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依法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舉辦公共游泳場所。
鼓勵機關、學校等單位內部的游泳場所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章 建設和開放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游泳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共游泳場所建設標準、衛生標準和環保標準。
第七條 開放人工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空氣質量、水質和環境衛生符合國家標準;
(二)設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設備和浸腳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淺水區有明顯的警示標識或者隔離帶,淺水區水深應當不大于1.2米;兒童游泳池的水深應當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設置2個救生觀察臺;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設1個救生觀察臺的比例配置。救生觀察臺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設置2個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積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設置4個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夠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游泳池夜間開放須有足夠的應急照明設施;
(八)設有廣播設施、安全警示牌、水質檢測結果和水溫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的人工游泳場所對外開放的,應當安裝池水循環凈化和消毒設施設備。
第八條 開放天然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二)圍護區域內設置明顯的安全防護網與安全警示標識。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圍分別設置不同顏色且顏色鮮艷的浮標,并有告示說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圍;
(三)設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柜、監視(指揮)臺、通訊聯絡設施和廣播設施;
(四)配置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設有天氣預報、水質檢測結果告示牌。
飲用水源保護區、血吸蟲病區、工礦企業衛生防護距離內或者潛伏有釘螺地區不得開辟天然游泳場所。
第九條 申辦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二)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游泳)、游泳救生員證書及復印件;水質管理員執業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書面材料;
(七)工商營業執照;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并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的,應當在開放前15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備案。備案材料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10日內,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要求開辦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已獲批準或者備案的公共游泳場所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整改的,應當在重新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后方可開放。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場所的衛生、安全管理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 公共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溺水搶救操作規程、溺水事故處理制度、救生員定期培訓制度以及治安保衛、安全救護、衛生檢查、設備維修、人員服務崗位責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確保開辦過程中持續符合各項開放條件。
第十五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制定包括預防傳染性疾病傳播、氯氣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傷亡事故在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預案。
發生傳染病、健康危害事故、臺風、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時,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停止開放;正在開放的,應當及時勸阻游泳人員中止游泳活動,引導游泳人員進入安全區域。
第十六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將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員、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游泳)姓名、照片和資質信息張貼于游泳場所的醒目位置,并對游泳人員必須遵守的規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場所提供游泳服務收取費用,應當執行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配備取得資格證書的游泳救生員。游泳救生員應當持證上崗,并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應當至少配備游泳救生員3人;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應當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游泳救生員。天然游泳場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積配備1人的比例配備游泳救生員。
存在建筑景觀或者樹木等物體阻擋游泳救生員視線的,按避免救生視覺盲點的原則增加救生員。
第十八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人工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于4平方米的標準控制入場游泳人數。
正在場內游泳人員達到上述標準時,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及時停止接納新的游泳人員入場。
第十九條 公共游泳場所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鏡;
(二)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進行池水余氯、PH值、溫度等檢測并予以公布;
(四)及時維修、維護游泳設施設備;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員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條 公共游泳場所開展游泳培訓,應當依法配備取得相關資格證書的游泳教練員。游泳教練員每人每次所帶學員數量,初級班不得超過15人,中高級班不得超過20人。培訓時,游泳教練員應當做好學員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條 禁止肝炎、重癥沙眼、急性出血性結膜炎、中耳炎、腸道傳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飲酒者進入公共游泳場所游泳。
12周歲以下或者身高未超過1.3米的未成年人須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進入公共游泳場所游泳。
第二十二條 游泳人員在公共游泳場所游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規定時間和區域內活動;
(二)不得使用腳蹼或者劃手掌;
(三)不得進行跳水、潛泳、打鬧等影響游泳安全的活動。
游泳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公共游泳場所應當給予勸阻和制止;經勸阻無效的,公共游泳場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員退場。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游泳人員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游泳協會等具備專業救助能力的社會團體參與人道主義救助。
第二十四條 公共游泳場所發生溺水傷亡、傳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時,游泳場所管理者應當及時啟動相關應急處置工作預案,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衛生、公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處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公共游泳場所的突發事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公共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采取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備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公共游泳活動、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公共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相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經營公共游泳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后,公共游泳場所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但仍繼續開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在開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規定數量和資質的救生員上崗;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規定控制入場人數;
(四)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鏡;
(五)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六)出現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時,未停止開放;
(七)游泳教練員未按規定開展游泳培訓。
第三十二條 公共游泳場所不符合條件擅自開放,公共游泳場所負責人、工作人員違規操作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義務,對游泳人員造成損害的,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游泳場所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舉辦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社會公眾開放用于開展游泳活動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共游泳場所。
第三十五條 游樂嬉水池的開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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