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
2017年10月26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
將第八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培訓收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收費票據。”
二、哈爾濱市工業節能監察辦法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重點用能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及時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的,由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二)將第三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內河管理范圍內進行各項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內河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堵塞河道、溝叉和廢除原有內河防汛圍堤、改變內河功能。因特殊情況確需填堵、廢除或者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三)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哈爾濱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批準的范圍、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挖掘城市道路批準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四)挖掘城市道路變更時限、增加面積未辦理變更手續或者發生路面小型塌方未辦理核定手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變更手續或者核定手續,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六條第一款。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施工圖審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進行,委托方與承接方通過聯機備案專網將審查合同即時報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嚴格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勘察、設計合同簽訂后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哈爾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八、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供熱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九、哈爾濱市檔案征集辦法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嚴禁將檔案向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出賣或者贈送。”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和外國組織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哈爾濱市職工檔案管理辦法
(一)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職工個人不得查閱或者借用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檔案。”
(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用人單位查閱職工檔案應當憑加蓋有用人單位公章的介紹信,申明查閱理由,由檔案管理機構根據規定和需要提供檔案材料”。
十一、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專利服務機構為他人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報告、專利資產評估報告或者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以及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同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處以l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游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開墾、挖溝、筑壩、堆山;(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一)開墾、挖溝、筑壩、堆山;(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
十三、哈爾濱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四、哈爾濱市城鎮職工大額醫療救助金籌集使用暫行辦法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五、哈爾濱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刪去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十六、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刪去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十七、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暫行辦法
刪去第十九條。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的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工業節能監察辦法》《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哈爾濱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哈爾濱市檔案征集辦法》《哈爾濱市職工檔案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游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哈爾濱市城鎮職工大額醫療救助金籌集使用暫行辦法》《哈爾濱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