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錦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政府
錦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第4號
錦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錦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業經2017年11月22日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德佳
2017年11月27日
錦州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遼寧省濕地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濕地規劃、保護、利用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積和較強生態功能的地帶或者水域。
濕地分為沼澤、湖泊、河流、庫塘、濱海等類型。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市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市松山新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統籌解決涉及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
沼澤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湖泊、河流、庫塘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濱海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合作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及利用的科學研究,積極推廣濕地資源保護及利用的先進技術。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的濕地保護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確保濕地資源得到保護。
第十條 全市濕地保護規劃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濕地保護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并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濕地分布情況、類型特點以及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預算和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二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和名錄保護管理。
根據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重要濕地名錄及保護范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一般濕地名錄及保護范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濕地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范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物棲息濕地等方式,對濕地加以保護。
第十五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申報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區域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區域;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區域;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及其他候鳥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或者主要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淺海、潮間帶和沿海低地;
(五)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應當申報建立市級、縣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顯著或者特殊生態、文化、美學和生物多樣性價值的濕地景觀;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宣傳教育意義的濕地;
(三)濕地面積比率不低于擬建濕地公園規劃面積的50%;
(四)擬建市級濕地公園的規劃面積不低于15公頃,擬建縣級濕地公園的規劃面積不低于10公頃,能夠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周圍風貌;
(五)擬建濕地公園內的土地、庫塘、灘涂、沼澤等權屬明晰,且邊界四至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無重疊或者無交叉。
第十七條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立縣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認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級、縣級濕地公園的具體認定管理辦法,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但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應當申報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包含單個濕地斑塊面積在8公頃以上的近海與海岸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人工濕地或者寬度在10米以上、長度5公里以上的河流濕地;
(二)濕地面積比率不低于擬建濕地保護小區規劃面積的50%,且規劃面積能夠保持該濕地生態完整性;
(三)擬建濕地保護小區屬于人為干擾較少的自然濕地區域,且邊界四至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無重疊或者無交叉。
第十九條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由濕地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認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沼澤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
(二)在濕地圍(開)墾;
(三)向濕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的濕地撿拾、非法收售鳥卵以及其他破壞候鳥繁殖、棲息濕地的行為;
(五)擅自在沼澤濕地挖塘、挖溝、筑壩、燒荒;
(六)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需要。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制定恢復補救方案并組織實施。
濕地恢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結合人工修復,通過水源補給、退耕(墾)還濕、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第二十三條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二十四條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科學、節約、可持續地利用濕地資源,不得破壞野生生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二十五條 濕地利用應當根據濕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在濕地內開展旅游活動的,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濕地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確定濕地資源利用強度和游客最大承載量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對濕地結構功能、保護對象及價值可能造成影響的評估等內容。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同級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對列入國際和國家重要濕地目錄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對前款規定之外的濕地,從事勘查、礦藏開采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設施建設,應當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確需征占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前,提供可行的濕地占用方案,依照規定權限,分別由省或者市有關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占用人應當按照濕地占用方案及時對所占濕地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九條 利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游活動的,應當依照規定權限,經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游活動,應當向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濕地保護方案,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實施濕地保護。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濕地保護方案的實施。
第三十條 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等活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圍和時間進行,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面積、濕地保護率、濕地生態狀況等保護成效指標納入本地區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等制度體系,建立健全獎勵機制和終身追責機制。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濕地的確權、登記等工作。進行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中含有濕地的,應當注明濕地的類型、面積、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標明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監測體系。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本地區的濕地資源調查、動態監測以及相關研究成果、數據等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濕地資源狀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其他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檢舉或者控告。
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遼寧省濕地保護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的;
(二)超出允許范圍在沼澤濕地放牧、割葦、割草的;
(三)排放沼澤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系的;
(四)在濕地圍(開)墾或者擅自在沼澤濕地挖塘、挖溝、筑壩、燒荒的;
(五)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的濕地撿拾鳥卵的;
(六)破壞候鳥主要繁殖、棲息濕地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遭受破壞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