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淮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淮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 3 號
《淮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10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八屆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開發布)
淮安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資源,發揮地下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蘊藏于地表以下的淺層地下水和深層地下水(含地熱水和礦泉水)。
第三條 地下水資源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嚴格控制、合理開發、科學利用的原則。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資源管理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建立地下水資源管理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各類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本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地下水資源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財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地下水資源管理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編制全市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應當實行總量控制、采補平衡、優水優用、合理儲備制度。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和可開采區。
在禁止開采區內,禁止開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封填。
在限制開采區內,嚴格控制新鑿井,不得增加深井數量,并逐步壓縮地下水開采量。
在可開采區內,開采地下水實行總量與水位雙控,但采用地下水作為應急備用水源的除外。
第九條 地下水年度允許開采量應當少于可開采總量,并符合地區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要求。
第十條 城市供水和區域供水覆蓋地區,除作為飲用水應急備用水源及企業特殊工藝用水需求保留的取水井外,其他取水井應當封填。
地下水應急備用水源井應當制定動用、調度、管理預案,確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站網和信息化系統,實行信息共享。監測站點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下達全市地下水用水計劃指標。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區域水資源狀況、取水許可水量、用水定額、取水戶申請的用水計劃,向取水戶下達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取用地下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戶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地下水取水許可的,應當向取水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并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
采礦及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影響地下水資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前,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取用地下水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取水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開采達到或者超過年度計劃可采總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公共供水可以滿足需要的;
(五)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滿足用水需要的;
(六)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批準,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后,申請人方可委托有能力的施工單位按照批準的方案和技術規范鑿井。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現場監督指導定孔、下管、止水、回填等重要工序。
施工單位發現因地質條件因素不宜鑿井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緊急防護措施,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報告。
施工中的廢孔或者報廢的水井,應當由申請人按照規范要求組織封填。
第十七條 取水井施工完成后,申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移送下列資料:
(一)井臺周邊的平面位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取水項目的試運行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后,申請人方可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取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四十五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九條 取水戶應當建立健全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申請用水計劃,填報取用地下水的統計報表;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取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用地下水;
(二)水質、水位出現異常的,及時向水利、環保部門報告;
(三)不再使用的取水井,應當及時辦理注銷取水許可證手續,并組織封填;
(四)不得擅自對外轉供、銷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使用地源熱泵系統的取水戶,應當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并經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許可。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源熱泵系統建設和運行實施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源熱泵系統施工圖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地源熱泵系統投入運行滿30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以下驗收材料:
(一)地源熱泵系統的批準或者核準文件;
(二)取水許可申請和鑿井批準文件;
(三)地源熱泵系統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計量設施、節水設施的建設情況;
(五)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水量、水溫、水質監測結果;
(六)地源熱泵系統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涉及鑿井的,提交水文地質柱狀圖、電測曲線圖、抽水(回灌)試驗報告、地下水動態和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建設情況等有關資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驗收材料20個工作日內,組織對取水工程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年取用地下水兩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戶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其他取水戶每五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取水戶超計劃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同時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用水審計,并按規定予以整改。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四條 地下水應當分層開采,禁止潛水和承壓水以及承壓水之間混合開采。
在城市、集鎮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區禁止開采地下水用于水溫空調及餐飲、洗浴、洗車、水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對勘察作業遺留的井、洞應當及時封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水文監測、地質勘探用于觀測的鉆孔應當分層止水,其余鉆孔應當在勘探結束后封堵。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廢井、廢坑和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地下水飲用水源井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劃定保護范圍。
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
(二)使用污水進行灌溉;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為肥料;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水源井內出現水渾、水位異常,或者發生井臺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情況時,取水戶應當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層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可能發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發生地下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責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封填,封填費用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承擔,處每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建設地源熱泵系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區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溫空調及餐飲、洗浴、洗車、水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每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資源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淺層地下水主要指埋藏相對較淺、與當地大氣降水或地表水體有直接補排關系的潛水或弱承壓水,主要是地表以下60米內的含水層。
(二)深層地下水主要指埋藏在上下兩個隔水層之間,承受一定壓力的地下水,主要是淺層地下水以下的Ⅱ、Ⅲ、Ⅳ承壓水和地熱水。
(三)地源熱泵系統,是指以巖土體、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淺層地熱資源為低溫熱源,由熱泵機組、地熱能交換系統、建筑物內系統組成的供熱制冷系統。地源熱泵系統分為地埋管土壤熱泵系統、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地表淡水源熱泵系統、海水源熱泵系統和污水源熱泵系統。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