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洪辦法
南京市防洪辦法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防洪辦法
南京市防洪辦法
第320號
《南京市防洪辦法》已經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繆瑞林
2017年10月30日
南京市防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洪水,防御、減輕洪澇災害,維護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蘇省防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防洪有關的規劃、建設、組織指揮、災后救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洪工作遵循以人為本、防抗結合,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將防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計劃地進行江河、湖泊和城鄉易積水片區整治,開展水庫、塘壩建設和改造,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后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防汛指揮機構的組織指揮下,明確負責防洪工作的人員,做好轄區內的防洪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相關工作。水務工程管理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行使具體防洪管理職責。
規劃、城鄉建設、房產、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農業、民政、衛生計生、財政、氣象、供電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汛抗洪相關工作。
第六條 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防汛抗洪工作的宣傳,普及防汛抗洪知識,提高公眾防汛抗洪安全意識和防汛抗洪自我保護能力。
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應急預案
第七條 編制防洪規劃應當依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流域綜合治理要求,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并與區域開發建設、道路、綠地以及內澇防治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本市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城市防洪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國家水利部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跨區的河道、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河道及片區的防洪規劃,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規劃是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管理以及落實防洪非工程防御措施的基本依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請批準。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省防汛應急預案和防洪規劃,編制市防汛應急預案,明確防汛抗洪組織體系、職責分工、應急響應、險情處置、災后救濟、保障措施等內容,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防汛應急預案和防洪規劃,組織編制區防汛應急預案,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防汛應急預案可以根據防汛抗洪搶險實際需要和情事變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條 市、區防汛應急預案確定的具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要求,明確本部門、本單位防汛抗洪應急措施,有計劃地組織防汛抗洪培訓和演練。
第三章 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規程、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保證工程質量符合規定要求。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防洪規劃,制定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除險加固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對存在嚴重隱患的防洪工程設施,優先安排資金進行整治和改造;整治改造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和建設手續,并按照市政設施移交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測量,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對防洪工程設施可能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建設方案將補救措施納入建設項目計劃,提前或者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實施、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五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經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期間的防洪責任。施工圍堰或者臨時設施影響防洪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恢復河道、湖泊原狀。
第十六條 在防洪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內,經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確保防汛通道暢通,不得擅自封堵。
原有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未設有防汛通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堤防整治等工程計劃中安排增設。
第十七條 防洪工程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防洪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單位。養護和運行單位確定后,應當依法簽訂協議,明確購買服務的范圍、質量要求、服務期限、資金支付、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防洪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應當遵守防洪工程設施養護和運行技術規范、規程和標準,落實日常養護和運行措施。
第十八條 防洪工程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定期對防洪工程設施進行監測和檢查。
水庫大壩、水閘等防洪工程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組織安全鑒定;對經鑒定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鑒定結果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工程設施、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以及運行養護的監督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危害或者影響防洪安全的工程設施或者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改正或者采取其他防洪安全措施。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積水淹水點進行分析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在整治方案未實施前,每年汛前應當預先采取處置措施。對汛期新出現的積水淹水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汛前對管轄范圍內的防汛排澇管網組織清理疏通,重點加強施工工地、新建建筑物以及常年易淤積排澇管網的清理疏通,提高防汛排澇管網的排水能力。
禁止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經批準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在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期間,遭遇暴雨或者積水等緊急情況,建設單位應當提前拆除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應急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本市河道、湖泊實行“河長制”管理,分級分段落實防汛安全、定期清淤,常年清障、長效管護工作職責,保持河道、湖泊行洪暢通。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分工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實施。防汛指揮機構汛前應當明確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責任人,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轄區內防汛抗洪工作,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組織指揮下,滁河、沙洲圩等區域設立的防汛聯防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職責:
(一)組織編制防洪規劃和應急預案;
(二)按照防洪規劃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
(三)制定防洪工程設施年度加固和除險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對防洪工程設施和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做好排水排澇應急搶險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職責: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經批準的防洪規劃進行規劃控制;
(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職責范圍內負責防汛抗洪工程建設的監督檢查;
(三)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危房組織防汛安全檢查,并督促相關責任人及時采取治理措施;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因洪澇引發的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發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五)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汛期調度安排車輛和船只,保障防汛抗洪所需物資和人員的運輸;
(六)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汛期社會治安和防汛抗洪道路交通秩序;
(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抗災救災以及災后生產恢復工作;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災后的救助、救濟工作;
(九)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汛期傳染病疫情監測控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
(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汛抗洪工作的經費保障和使用監督;
(十一)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氣象監測和天氣預報預警工作,并及時將氣象信息提供防汛指揮機構;
(十二)供電企業負責防汛抗洪工作電力保障和應急救援現場的臨時供電。
第二十七條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建防汛抗洪搶險隊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搶險工作,并服從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抗洪需要,組織或者落實防汛抗洪搶險隊伍,防汛抗洪搶險隊伍承擔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抗洪搶險工作,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八條 汛期,水庫、河道、湖泊、水閘、泵站、排水管道等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及時調整水庫、河道、湖泊的水位,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防汛抗洪物資實施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和分級負擔制度。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抗洪物資儲備規范,合理設立防汛抗洪物資儲備場所,足額儲備防汛抗洪物資和配備防汛抗洪裝備,指導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資的儲備工作。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儲備防汛抗洪物資的管理,及時做好防汛抗洪物資更新和補充工作。
第三十條 防汛指揮機構及其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在汛期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一條 本市實行防汛應急響應制度。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雨情、水情、工情、災情,明確四級應急響應啟動條件、程序和應對措施,并納入防汛應急預案。
應急響應程序啟動后,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應急預案確定的要求和程序采取相應的防汛抗洪應對措施。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一)長江、水陽江、秦淮河、滁河、固城湖、石臼湖等主要江河、湖泊達到或超過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水位;
(二)中型水庫或者重要小型水庫接近設計洪水位;
(三)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
(四)主城區大面積出現積水且內澇嚴重,對城市生產活動和居民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緊急防汛期的進入和解除日期,由防汛指揮機構向社會公布。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采取相應的緊急防汛措施。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緊急防汛期內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優先保障防汛抗洪車輛和船舶通行。
第三十四條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布汛情和防汛抗洪等信息。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防汛抗洪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五條 汛期,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組織專人對責任范圍內的水庫、堤防、水閘等防洪工程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險情以及隱患時,應當立即采取排險措施,并向同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因人力、技術等原因,無力及時排除險情的,應當立即請求同級防汛指揮機構組織人員排除險情。
第三十六條 水庫、堤防、水閘等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防汛抗洪搶險,并及時向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需要部隊協助或者區域外人員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區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市防汛指揮機構提出需要防汛抗洪搶險的時間、地點、險情類別以及人數、裝備等,由市防汛指揮機構按照防汛應急預案與有關部門和單位聯系協調統一安排。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將防汛抗洪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防汛抗洪經費投入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三十八條 民政、衛生計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做好災后救濟工作,落實避災安置場所,做好受災群眾的生活安置以及受災地區的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修復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
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災情統計要求,核實和統計所轄區域因臺風、暴雨和洪水造成的災害情況,及時將受災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防汛抗洪違法行為。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洪工作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四十二條 鼓勵相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財產或者人身傷害保險,減少因洪澇災害引起的損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限期清除施工圍堰或者臨時設施,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影響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封堵防汛通道影響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和實施防洪規劃的;
(二)未制定和執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除險加固年度計劃的;
(三)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執行防汛應急預案的;
(四)汛期拒不執行防汛指揮機構調度指令的;
(五)汛期未到崗值班,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進行汛期安全檢查,造成防汛抗洪安全后果的;
(七)發現防汛抗洪安全隱患未及時報告的;
(八)未及時做好災后救濟工作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