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西寧市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政府
西寧市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西寧市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西 寧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49號
《西寧市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張曉容
2016年10月31日
(公開刊登)
西寧市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市政府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第666號令),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工商登記前置審批項目、取消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等涉及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市政府決定:對4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西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實施暫行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個人依照《條例》規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
二、將《西寧市城鄉公交客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城鄉公交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城鄉公交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縣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兩個縣以上行政區域公交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市城鄉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西寧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總量和布局規劃,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將第七條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
刪去第八條第六款。
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并及時公布行政處罰信息”。
四、將《西寧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衛生計生、環保、市場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規劃和建設、民族事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保、規劃和建設等相關部門進行實地勘察,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文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刪去第十條第三款。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市場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市場、超市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裝、運輸、儲藏(保鮮)、銷售等各個環節,都應當遵守相關標準,符合技術規程要求,并對主要事項和相應的技術指標進行記載;發現不符合安全標準和質量標準的肉品時,應及時報告市、縣(區)農牧、食品藥品監督等主管部門,市、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追溯發現問題的環節,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屠宰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時,發現有違反肉品檢疫檢驗的有關規定、銷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罰”。
“農牧、食品藥品、市場監督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回或注銷、撤銷各自核發的畜禽屠宰經營者的證照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