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號
《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業經2016年11月29日市人民
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長 程志明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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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
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
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運行、供
水水質、服務質量等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保護和取
用地下水水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監督
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
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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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化水資源配置,優先使用國家調配
的水資源,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網達到的地區,依法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現有取用地下水的水
井,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封停計劃,報同級人民政
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城市供
水規劃應當包括水源地、水廠、加壓泵站、搶修基地、經營服務網點
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服務設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設施,確保城
市供水平穩均衡。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地控
制預留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
水規劃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建
設。
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建成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線應當進
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不得另行安排管線位置。
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劃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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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應當
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
全的產品,應當具有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
準文件;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具有省級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第八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
供水工程技術標準。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由城市公共供
水企業參與技術審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公共供
水企業參與,經驗收合格后,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
自建供水設施因轉用城市公共供水需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
接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簽訂連接協議。
連接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接協議進行,經城
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連接。
第九條 經驗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建
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設施安全管理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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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巡查檢查制度,對其管理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
井群、輸(配)水管網、注冊水表、水廠、公用水站、搶修基地等設施
定期進行巡查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對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所需的費用,在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應急經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損壞、漏水的,管理維護責任單
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搶修。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
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維修的,所需費用由
委托人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施
工、檢查、維修或者抄表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
擾阻撓。需要入戶作業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說明目的及服
務時間等。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或
影響其正常使用。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城市
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查明施工區域地下供水管網情
況。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征得城市公共
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
施。
第十四條 下列區域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一)供水專用的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周圍5米以內、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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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纜周圍1.5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以
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4米
以內;
(四)水廠、供水加壓泵站周圍30米以內。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城市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明顯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
安全的行為:
(一)占壓、覆蓋供水管道、注冊水表、表井(箱)、閘井等供水設
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排放污水;
(三)損壞、覆蓋、改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標識的;
(四)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上;
(五)擅自啟閉注冊水表、閥門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封鎖裝
置;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生產、堆放、儲存有
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七)將輸送不同介質的管道或者供熱、制冷、蒸汽、熱水、高位
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質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接;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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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依法取得特許經營資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承擔特許
經營協議規定的經營區域范圍內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管
理、維護及供水經營等工作。各區域供水管網應當互聯互通,相互
轉輸水量的能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設置
水質檢測機構,對原水、出廠水和公共供水管網水質進行檢測,確
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并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和檢測資料。不具備
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
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對措
施,并報告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衛生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
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同時采取措施,使水
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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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
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定期
對計量器具進行檢查維護。發現計量器具非人為因素致使損壞、
停行、逆行或者計量器具額定流量大于實際用水量的,應當及時免
費更換合格的計量器具,并告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用戶發
現上述情形時,應當及時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
單位。因上述情形導致計量器具無法正常計量的,按照用戶前兩
個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納
水費。用戶自抄表次日起超過30日未交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
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向用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并按照
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自抄表次日起超過60日無正當理由仍未
交納水費和違約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可
以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措施。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應當提前10日
通知用戶。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結清水費及違約金后,城市公共供
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條 因注冊水表被占壓、堆埋、封鎖等造成無法抄表,
非因用戶責任的,按照前兩個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多計
或少計的水費在下次抄表時折抵;因用戶責任的,按照前兩個抄表
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計收水費,并告知用戶及時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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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應當及時辦理注冊水
表過戶手續。
以建設單位名義辦理報裝手續的新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自
產權發生轉移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無故拖延。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戶需要中止用水的,應
當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期限最長為一年。
中止用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中止用水的,應當在屆滿前一個月辦
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未辦理中止用水手續且中止用
水超過一年的,按自動銷戶處理。注冊水表所依附的建筑物、構筑
物滅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夠確認盜水量的,按確認
的實際水量計算;不能確認盜水量的,按照盜水管道口徑最大流量
乘以盜水時間計算盜水量。
盜水時間有證據能夠證明的,以實際確定的時間計算;盜水時
間不能確定的,盜水天數按照180天計算,每日盜水時間按照下列
標準計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
(二)用于經營服務、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
(三)用于工業、行政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
(四)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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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建設和改造應當遵守下
列規定:
(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單獨設置,不得與商業、消防
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供水管道不得互通,并用不同顏色標識;
(二)儲水設施不得使用混凝土、碳鋼板、玻璃鋼等對水質有影
響的材料,不得采用地下埋設方式,消防設施除外;
(三)一戶一表、計量出戶;
(四)水表安裝的公共空間應當滿足抄表、檢修、更換要求,并
設置排水、照明、防凍設施;
(五)加壓泵房應當單獨設置、封閉管理、用電單獨計量,具備
通風、排水條件,滿足檢修、防凍要求,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與物
業區域監控系統聯網;
(六)儲水設施應當設置消毒設備、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護
設備;
(七)設置遠程監控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調度系統相連接,并
服從城市公共供水調度管理;
(八)國家、省、市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二次供水設施衛生
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
專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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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統一建設、管理維護;對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托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改造、管理維護。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
設施運行、管理維護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利用用水低谷時間向儲水設施蓄水;
(二)水泵機組運行噪音不得高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三)屋頂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規范
和異常寒冷天氣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凍、防腐、加蓋加鎖等措
施;
(四)建立運行、管理維護檔案,對運行情況、故障處理、清洗、
消毒、檢驗、更新改造等記錄歸檔;
(五)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管理臺帳,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
水質管理,至少每半年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標注清
洗、消毒的單位和時間。
二次供水設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的,其管理
維護單位還應當負責用戶水表的抄表、收費及二次供水用戶糾紛
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檢驗的人員
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健康檢查應當每年至少一次。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查驗清洗消毒人員和檢驗人員的
健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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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
生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供水,組織清洗、消毒,及時告知用戶,同
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依法認
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 對既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
設施,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衛生、住房
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排查,對不符合
技術、衛生、安全防范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老舊落后的,制定
改造計劃,確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嚴格
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
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供水安
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和二次
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供水水質應當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并報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其信息平臺上公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
水質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服務信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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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合理設置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服務承
諾和投訴電話,提供便民快捷服務,并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
立健全服務考核評價體系,對供水服務質量進行自我評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市供水服務質量監管評
價,對水質、水壓、供水服務、設施維護、應急處理等進行考核評價,
也可委托第三方開展用戶滿意度測評。城市供水服務質量評價結
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
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用戶對用水申請、供水水質、水壓、計量器具
準確度、收取水費等的投訴,并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
內進行處理,及時答復用戶。
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的投訴處理有
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
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
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并向投訴人答復。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將用戶投訴及處
理情況進行匯總,定期報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根
據政府的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
援組織,配備應急物資及裝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 因發生水資源緊缺、自然災害、重大水質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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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襲擊、重大生產事故等嚴重影響正常供水服務的突發性事件,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采取必
要應急措施,避免或減輕危害,確保城市公共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建立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
位及城市飲用水源的監督管理。
城市供水、水務、衛生、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等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實現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受污染的,
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并報告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進行清洗、消毒,未經依法認
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將城市供水設施投入
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查明施工區域地下
供水管網情況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城市公共
供水設施損壞的,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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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
第(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
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健全巡查檢查制度、未定期巡查檢查的,處
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發現隱患未及時消除的,處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或個人未
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
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建立運行、維護管理檔案或水
質管理制度、管理臺帳,且水質不符合標準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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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檢驗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健康證明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其
所在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
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
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具有特許經營資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履行特許經營
協議情況監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務監管職責的;
(三)對嚴重影響城市供水服務的突發性事件處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
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范圍內的城市供水、用水
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由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市)、上街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城
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由其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水行政
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