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本溪市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遼寧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本溪市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
《本溪市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辦法》業經2016年5月24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崔楓林
2016年6月28日
本溪市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縣(區,含本溪高新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對在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協調解決,定期召開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研究、部署本地區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本地區煤礦安全生產進行日常性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工商、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煤礦實際控制人,下同)對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設置以礦長為主要負責人,生產礦長、機電礦長、安全礦長和技術負責人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滿足生產需要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煤礦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由主管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持證上崗作業。
第九條 煤礦企業開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條件實施采煤作業,采煤工作面必須具備兩個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采、掘作業面或臨時施工維修地點作業前必須編制作業規程或安全技術措施。正常生產煤礦應當與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行月交換圖制度。
(二)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應當定期檢測、檢查、維修,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三)必須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瓦斯檢查不得空班漏檢或做虛假記錄,瓦檢儀器必須按規定進行定期校驗和檢測。
(四)井下所有密閉設施必須掛牌管理,并建立密閉管理檔案,在本礦通風系統圖上準確標注清楚。永久密閉確需啟封的,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報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由轄區內煤礦救護隊負責實施。
(五)應當查明井田范圍內及周邊區域的水文地質情況,編制中長期防治水規劃和年度防治水計劃并組織實施;采、掘作業面接近采空區、舊巷、廢棄老窯、導水斷層、河流等可能出水區域時,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并按探放水設計進行探放水施工。
(六)牛心臺地區+ 110米、田師付地區+330米水體周邊受水害威脅的煤礦,不得超過限采標高或私自開啟永久防水密閉。
(七)有自然發火傾向的礦井,應當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綜合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九)對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井下使用風動鑿巖時禁止干打眼。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煤礦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
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新建、改建和擴建煤礦項目的工程質量監督和組織單項工程質量認證工
作。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生產技術裝備標準,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需要抽采瓦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礦井生產狀況安全質量標準化達標工作。未達到安全質量標準化三級標準的,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不達標的,依法實施關閉。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領導機構和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及必要的儀器設備,依法做好職業危害防治與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繳納安全風險抵押金專項用于煤礦事故救援和善后處理。
煤礦企業必須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
煤礦企業應當為職工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次數帶班下井,并與當班職工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帶班負責人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意見等進行登記,并由專人負責整理和存檔備查。登記檔案不得造假。
第十六條 縣(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并完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救援演練。
不具備單獨建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指定兼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采礦作業,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采礦井保安煤柱;
(二)主扇、局扇隨意停止運轉;
(三)空頂作業;
(四)使用非專用放炮器或明電放炮;
(五)無風、微風、循環風作業;
(六)入井人員攜帶煙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煙;
(七)用回風井運送煤炭;
(八)井下使用失爆電氣設備;
(九)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
(十)升井、入井人員乘坐非人車;
(十一)深部獨眼井生產;
(十二)監測監控系統發生故障仍進行生產作業。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建檔監控制度。依法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區)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在安全生產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條 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對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下達整改指令書,并建立管理臺賬。必要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實行掛牌督辦。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監督管理要求,制定煤礦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認真組織實施,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發生傷亡事故,主要負責人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在l小時內如實報告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在2小時內報告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各單位、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事故發生地縣(區)政府及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有關煤礦安全生產舉報。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發生一般事故的煤礦企業要予以停產整頓,整頓合格后的煤礦企業應當經所在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由縣(區)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對發生較大及以上責任事故的9萬噸/年及以下的煤礦企業,按照程序吊銷有關證照、關閉礦井。
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要依法追究發生事故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礦長及有關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的,由所在地縣(區)政府依法組織關閉。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定期檢測、檢查、維修,未建立技術檔案,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瓦檢儀器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校驗和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l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井下所有密閉設施未在本礦通風系統圖上準確標注清楚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l萬元罰款。
(四)井下所有密閉未掛牌管理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2萬元罰款。
(五)永久密閉啟封未報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責令停產整頓,依照職權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查明井田范圍內及周邊區域水文地址情況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照探放水設計進行探放水施工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八)有自然發火傾向的礦井,未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綜合預防自然發火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對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未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井下使用風動鑿巖時干打眼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牛心臺地區+110米、田師付地區+330米水體周邊受水害威脅的煤礦,超過限采標高或私自開啟永久防水密閉的,提請所在地縣(區)政府依法關閉。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二)未為職工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開采礦井保安煤柱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主扇、局扇隨意停止運轉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空頂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非專用放炮器或明電放炮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五)無風、微風、循環風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六)入井人員攜帶煙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煙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七)用回風井運送煤炭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八)井下使用失爆電氣設備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九)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對煤礦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升井、入井人員乘坐非人車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對煤礦企業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進行深部獨眼井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關閉。
(十二)監測監控系統發生故障,仍進行生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改。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排查和報告安全生產隱患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