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武漢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武漢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政府令第270號
《武漢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勇
2016年4月21日
武漢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管理中的輔助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聘用、履行職責、保障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
第四條 市、區(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下同)公安機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使用和管理。市公安機關負責對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障、服裝裝備、教育培訓、撫恤補助及其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年提高保障水平。
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與保障工作。
第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遵循依法管理與規范使用、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公民和社會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的指揮、監督下,協助人民警察從事相應的工作。
按照工作職責和性質,警務輔助人員分為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
第八條 文職輔警從事下列工作: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窗口服務、證件辦理、網絡信息巡查、視頻監控、信息采集與錄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詢、醫療、翻譯、音像制作、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軟件研發、通訊保障、財務管理、現場勘查、技術檢驗、駕駛與維護船艇輪機等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以外的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后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其他由文職輔警從事的工作。
第九條 勤務輔警從事下列工作:
(一)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協助開展卡口值守、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協助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協助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傷員;
(五)協助疏導交通,告知、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六)協助開展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制毒化學品企業、查緝毒品;
(七)協助做好公安監管場所的管理;
(八)參與滅火救援和協助消防監督管理;
(九)協助開展安全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法制宣傳教育;
(十)訓養警犬;
(十一)其他由勤務輔警從事的工作。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工作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行政或者刑事強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審核案件;
(五)保管武器、警械;
(六)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制定警務輔助人員崗位說明書,對其工作職責、任務、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帶薪年休假、傷亡撫恤等待遇;
(三)參加業務知識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可以不執行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工作安排或者命令;
(六)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八)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守工作紀律,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安機關的管理制度;
(二)按照授權使用公安信息系統,保證公安信息網絡安全,保守警務工作秘密;
(三)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聽從人民警察的指揮,自覺維護公安機關的聲譽和形象;
(四)文明執勤,恪盡職守,遵守社會公德,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第三章 聘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社會治安形勢發展等需要,除道路交通管理、軌道治安管理的警務輔助人員數量按照實際需求配備外,其他按照不低于公安政法專項編制數1:1的比例,逐步配備到位。
警務輔助人員的用人額度由公安機關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在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指導下,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也可以采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式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和使用情況報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一定的程序組織實施。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犧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退役士兵、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公安院校畢業生。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可靠、作風正派、責任心強,自愿從事公安機關警務輔助工作;
(二)年滿18周歲的公民;
(三)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涉嫌犯罪的;
(二)曾因違法犯罪被予以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處罰的;
(三)因嚴重違紀、違規被開除、辭退或者解聘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國家、省規定其他不適宜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直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當依法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公安機關采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式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當依法與服務提供機構簽訂購買服務合同;服務提供機構應當依法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的資料檔案,用于記錄警務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工作表現、學習培訓、考核等情況。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崗前培訓制度,培訓內容包括工作紀律、崗位技能、業務知識等,經培訓合格的,方可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教育培訓納入公安機關的培訓計劃,每年定期開展法律知識、崗位技能等培訓,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5天,培訓成績作為警務輔助人員考核內容之一。
第二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上崗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有別于人民警察的警務輔助人員標志,持有《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證》。警務輔助人員的服裝、標志、工作證件,由公安機關統一監制,用人單位統一管理,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制造、銷售。
根據工作需要,警務輔助人員可以配備和使用必要的防護裝備。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將配發的服裝、標志、證件及裝備等歸還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個等次。對采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式使用的警務輔助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考核情況反饋給服務提供機構。
考核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警務輔助人員本人并載入檔案,作為警務輔助人員層級晉升、工資調整以及培訓、獎懲、續聘、解聘、退回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性質和崗位要求,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崗位層級管理制度,根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年限、工作表現及考核情況等,調整警務輔助人員崗位層級,并與工資等待遇掛鉤。
第二十五 條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將其退回服務提供機構: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3天,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7天的;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人員未及時制止或者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在互聯網、其他媒體以及日常生活中制造、傳播謠言和不當信息,泄露公安機關警務工作秘密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六)參與或者組織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的;
(七)多次被群眾投訴,查證屬實的;
(八 )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購買服務合同,可以解除勞動關系或者退回服務提供機構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助執行警務活動,其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機關承擔,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履行職責時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工資管理制度,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工資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崗位職責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確因工作需要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加班的,應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提供機構應當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并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士褒揚條例》(國務院令第601號)規定的待遇。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撫恤補助機制,對評定為烈士、因公(工)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家屬和因工傷殘的警務輔助人員予以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集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履行崗位職責成績突出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熱情服務,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參加處置群體性事件、搶險救災以及重大安全保衛任務,成績突出的;
(四)防止或者避免事故發生有突出貢獻,使國家和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五)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六)有其他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二條 在本職崗位表現突出的警務輔助人員,經公務員管理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意,在報考公務員(人民警察)或者參加事業單位招聘時,可以享受一定優待;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推薦,經政府相關部門考試、考核后,擔任社區工作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公安機關視情給予批評教育等處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對警務輔助人員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手續完備,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以及依據告知警務輔助人員本人。
第三十五條 服務提供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未辦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與公安機關或者服務提供機構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