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7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5屆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煥秋
2016年7月13日
關于修改《吉林市規范性文件
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加強規范性文件監督工作,決定對《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規范性文件適用的公文種類包括決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見和通知;其他公文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作出規范的,應當將其規范內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實行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制度。
“具有規范性文件制定職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申報職權來源及相關依據。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申報的規范性文件制定職權來源及相關依據進行審查確認,編制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向社會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制發規范性文件。”
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三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包括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發文說明表、起草說明、起草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書、發文機關辦公機構審核意見、依據對照表及其相關法律法規文本和公開聽取意見情況等資料及其電子文本。”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為“規范性文件”。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范性文件涉及本轄區內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應當組織聽證或者在制定機關門戶網站上公開征求意見,網上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15個工作日;但涉及災情、疫情等突發應急事項的除外。”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規定的“不予審查”修改為“中止審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止審查的情形消失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政府部門法制機構可以恢復審查。”
七、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修改為:“(二)以縣(市)區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名義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備案報告各3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級政府法制部門的審查意見書、公開聽取意見材料、依據對照表和其他相關資料各1份及有關電子文本。
“(三)以政府部門或者垂直管理部門名義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備案報告各15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公開聽取意見材料、依據對照表及其相關法律法規文本和其他相關資料各1份及有關電子文本。”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實行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季報告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的前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本機關上一季度的行政發文目錄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統計表。
“政府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的前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本部門上一季度的行政發文目錄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統計表。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的行政發文目錄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統計表進行核查,規范性文件備案有遺漏的,應當及時督促備案。”
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合并后修改為:“(三)越權作出規定的,確認無效;
“(四)未納入繼續有效規范性文件目錄,或者未經公布的,確認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五)未經合法性審查、備案等違反法定程序的,確認違法;
“(六)與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或者被新的規范性文件取代的,決定廢止;
“(七)規定范圍、幅度不適當,或者個別條款規定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決定修改;
“(八)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發生改變,或者已過適用期、超過有效期限的,宣布失效”。
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兩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一)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制度的;
“(二)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季報告制度的”。
將第五項、第六項合并后調整為第七項,修改為:“適用被撤銷、無效、失效、廢止、違法和不能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適用規范性文件的”。
十一、《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中的條、款、項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號公布 2016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制發的文件;
(二)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以政府辦公機構名義制發的文件;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派出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部門)制發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門制發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的文件。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以及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發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適用的公文種類包括決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見和通知;其他公文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作出規范的,應當將其規范內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備案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的會議紀要、技術操作規程、內部管理制度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全市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轄區內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制度。
具有規范性文件制定職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申報職權來源及相關依據。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申報的規范性文件制定職權來源及相關依據進行審查確認,編制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向社會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制發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發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負責起草工作。
政府部門制發規范性文件的,由本部門確定一個所屬機構負責起草工作。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政府部門聯合制發規范性文件的,由一個部門負責起草,其他部門配合。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門(以下稱起草機關)應當對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事項涉及起草機關利益的,起草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或者中介組織起草。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多個部門職能的,起草機關應當向其他部門書面征求意見。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權利和義務,需要協商的,起草機關應當召開由各方代表參加的座談會。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新技術、新方法、新材料等創新事項的,起草機關可以召開由專家、學者和相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財產安全等重大事項的,起草機關應當召開聽證會。
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應當在聽證會召開15日前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必須有利害關系人參加。
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參會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審查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發規范性文件,由起草機關報政府辦公機構審核后,將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審查。
政府部門制發文件,應當由本部門辦公機構送交法制機構認定;屬于規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機構將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報法制機構審查。
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包括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發文說明表、起草說明、起草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書、發文機關辦公機構審核意見、依據對照表及其相關法律法規文本和公開聽取意見情況等資料及其電子文本。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政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相抵觸;
(四)規定內容是否適當;
(五)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項的,應當采取集體討論的方式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和在網上公開征求意見的方式進行審查。
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涉及本轄區內的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應當在制定機關門戶網站上公開征求意見,且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1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審查規范性文件,相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七條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政府部門法制機構中止審查:
(一)沒有依據或者依據不充分的;
(二)送審材料不全的;
(三)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基本重復,沒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見分歧較大,需要進一步協商的;
(五)起草過程中程序嚴重欠缺的。
中止審查的情形消失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政府部門法制機構可以恢復審查。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與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政府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發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公布的媒體包括:
(一)行政區域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
(二)政府門戶網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門戶網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報。
需要在其他媒體上公布規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災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機關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三)政府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該部門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四)垂直管理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該部門同時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五)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政府部門聯合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機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六)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聯合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負責起草的政府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備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辦公機構名義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各20份及其電子材料;
(二)以縣(市)區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名義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備案報告各3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級政府法制部門的審查意見書、公開聽取意見材料、依據對照表和其他相關資料各1份及有關電子文本;
(三)以政府部門或者垂直管理部門名義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備案報告各15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公開聽取意見材料、依據對照表及其相關法律法規文本和其他相關資料各1份及有關電子文本。
報送備案材料符合前款規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登記備案;報送備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暫緩登記備案,并通知報送備案機關補正。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
第六章 規范性文件的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季報告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的前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本機關上一季度的行政發文目錄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統計表。
政府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的前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本部門上一季度的行政發文目錄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統計表。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的行政發文目錄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統計表進行核查,規范性文件備案有遺漏的,應當及時督促備案。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存在問題的,報送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后15日內向政府法制部門書面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每年組織一次規范性文件專項檢查,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組織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予以通報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門實施檢查時,被檢查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發文登記簿及規范性文件文本,說明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內容違法或者規定不適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書面審查申請,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確定申請人。提出書面審查申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二)告知申請人提供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文號、違法條款及法律依據等。
(三)確定被申請人。發文機關為本級政府或者本級政府辦公機構的,起草機關或者實施機關為被申請人;發文機關為下級政府或者下級政府辦公機構的,下級政府為被申請人;發文機關為政府部門的,制發機關為被申請人。
(四)向申請人、被申請人送達《規范性文件審查申請受理通知書》,并通知被申請人提交意見和相關依據。
申請人不提供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文號、違法條款及法律依據的,不予受理;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意見和相關依據的,視為沒有意見和依據。
審查可以采取調查、詢問、調閱相關資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受理審查申請之日起6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無權處理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審查申請。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審查意見:
(一)符合制定程序、內容合法的,確認文件合法有效;
(二)內容不適當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逾期未自行糾正,或者內容違法的,予以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三)越權作出規定的,確認無效;
(四)未納入繼續有效規范性文件目錄,或者未經公布的,確認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五)未經合法性審查、備案等違反法定程序的,確認違法;
(六)與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或者被新的規范性文件取代的,決定廢止;
(七)規定范圍、幅度不適當,或者個別條款規定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決定修改;
(八)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發生改變,或者已過適用期、超過有效期限的,宣布失效;
(九)實施機關不履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權力和義務的,責令其履行;
(十)存在技術問題的,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收到審查意見的機關應當在15日內向審查機關書面報告執行情況;有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或者暫時不能執行的,應當作出書面解釋。
第三十條 對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申請復核。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未規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標注“暫行”、“試行”等字樣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兩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標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認為有必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施行滿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對該文件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也可以要求制發機關和實施機關對該文件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的內容包括:
(一)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統一原則;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評價;
(六)應當評估的其他事項。
經過評估,政府法制部門認為規范性文件沒有必要繼續實施的,可以決定暫停執行或者廢止該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據需要進行隨時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建立紙制檔案和電子檔案。
規范性文件的檔案文書應當統一格式,具體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出規定。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一月末前對所屬機關組織一次規范性文件綜合考評,考評結果按照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劃分為四個等級。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綜合考評取得優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給予責任人獎勵;考評不合格的,取消該機關及其責任人的評先創優資格,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給予責任人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過錯責任,并予以通報:
(一)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制度的;
(二)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季報告制度的;
(三)遲報、漏報和瞞報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四)備案材料不齊全拒不補正的;
(五)未在規定媒體公布規范性文件的;
(六)違反程序制發規范性文件的;
(七)適用被撤銷、無效、失效、廢止、違法和不能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適用規范性文件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執行或者拖延執行政府法制部門的審查意見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吉林市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吉市政辦發〔2006〕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