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管理規定
葫蘆島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管理規定
遼寧省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葫蘆島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管理規定
葫蘆島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管理規定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號
《葫蘆島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管理規定》業經2015年8月12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戴煒
2015年9月6日
葫蘆島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
質量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管理,規范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液化石油氣,是指居民、餐飲服務業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
本規定所稱的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是指具備國家法律法規有關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規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從事民用液化石油氣批發、零售等經營行為的企業或者個人。
第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流通領域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是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履行相應的質量義務,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五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營業執照核準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和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從事經營活動。因許可項目變更或者經營資格被取消、企業合并、分立等導致經營活動發生變化的,應及時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和負責人質量承諾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所經營的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
第七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建立氣體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氣體質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八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具有合法的進貨渠道。
第九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向供貨商索取、查驗并現場留存以下證明材料:
(一)供貨商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燃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民用液化石油氣的合格證明;
(四)供貨商開具的民用液化石油氣銷貨發票或者調撥單;
(五)其他應當索取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管理臺賬,對每批次民用液化石油氣的進、銷、存貨情況進行登記。
進貨臺賬應當標明民用液化石油氣名稱、規格、數量、進貨時間、供貨商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內容;銷貨臺賬應當標明民用液化石油氣名稱、規格、數量、銷售時間、購貨者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一條 具備條件的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可以運用計算機等信息化手段建立登記臺賬,實現索證、索票材料到期自動提示,并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氣相關信息的動態跟蹤。
第十二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銷售民用液化石油氣的數量達不到計量標準,并對消費者提出的補足商品數量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四)侵犯他人注冊商品專用權;
(五)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六)偽造或者冒用他人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對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七)要求民用液化石油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第十三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開展民用液化石油氣質量監測工作,如實、無償提供民用液化石油氣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經認定不合格的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開展封存清理工作,將不合格民用液化石油氣退市。
第十五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發現民用液化石油氣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監督管理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和倉儲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設置投訴信箱,公布申訴舉報電話。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