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 行)
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 行)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 行)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項目用地適用性進行深度研究,對重點區域、重點項目進行城市設計或者預方案設計。
第八十一條 中心城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將土地出讓方案,按照《永州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工作職責及議事規則》的規定,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研究審定。擬出讓的土地位置、面積、規劃條件、參考價、出讓年限、出讓方式、建設時間等應當在市主要媒體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八十二條 掛牌出讓土地的,掛牌期不少于10日。掛牌申請競買截止時間,為掛牌期滿前1日下午下班前30鐘。
第八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期間,公告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時發布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離招標拍賣掛牌開始時間應當不少于7日。
涉及土地使用條件等影響土地價格的重大變動,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離招標拍賣掛牌開始時間少于20日的,招標拍賣掛牌時間相應順延。
發布補充公告應當書面通知已報名競買人。
第八十四條 競買人一般為公司法人。
聯合申請競買,競買各方應當共同簽署聯合競買申請書,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出資比例及簽訂出讓合同的受讓人。
第八十五條 競買人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確定的時間內報名。報名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競買申請書;
(二)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三)競買保證金繳納憑證;
(四)聯合申請競買的,提交聯合競買申請書;
(五)出讓文件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條 市區范圍內經營性用地出讓面積在50畝至100畝之間,競買人為公司法人的,其注冊資本一般應當在5000萬元以上;出讓面積100畝以上,競買人為公司法人的,其注冊資本一般應當在1億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級房地產開發資質。
規劃建筑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的現代服務業或者城市綜合體項目,競買人一般還應當提供同類業態的開發業績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發布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意向競買人現場踏勘。意向競買人有疑問的,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提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答復。
第八十八條 競買人應當在出讓文件規定期限內,將預付款(含競買保證金)匯入指定賬戶,并注明申請競買地塊編號。
匯入保證金的銀行不得透露競買人信息。
第八十九條 競買保證金不得低于出讓宗地公告參考價的20%。
競得人繳納的預付款(含競買保證金)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后,轉為定金;在簽訂出讓合同后,可以抵作土地出讓金。
其他競買人的預付款(含競買保證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第九十條 中心城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研究商定保留底價報市政府,市政府最終確定保留底價,保留底價不得低于公告起始價。保留底價經研究確定后,現場封存,由市監察、國土資源、招投標管理等部門共同監管。
第九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成交確認書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競得人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逾期未簽訂的,終止土地供應,競買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拍賣掛牌。拍賣掛牌活動已結束的,競得結果無效,并通知競買人:
(一)競買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從事交易工作的工作人員私自接觸競買人,或者在交易過程中給予競買人暗示,足以影響拍賣掛牌公正性的;
(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網上掛牌交易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終止網上掛牌交易的情形。
招拍掛出讓方案及招拍掛出讓文件應當體現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條件設置上不能設置排他性、限制性、不合理的條款。
不能以工程款、欠款、稅費等各種形式抵付土地出讓金或礦業權價款。
第六節 土地評估
第九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招投標管理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若干資質等級較高、業績信譽良好的土地評估機構,納入土地儲備和出讓評估機構庫。
收儲土地和出讓土地的評估機構,應當從評估機構庫搖號確定。
評估機構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九十四條 經營性用地供應方案明確房屋產權自行持有的,評估方法以收益還原法為主,以市場比較法、假設開發法為輔;明確房屋產權出售的,評估方法以假設開發法、市場比較法為主。
評估報告,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的規定實行電子化備案。
第九十五條 鼓勵五星級酒店和持有型大型專業市場、大型購物中心等現代服務業項目建設。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此類項目用地制定市場指導價格,作為評估機構評估地價的重要參考。
第九十六條 對土地評估機構出具的土地收儲或者土地出讓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報省估價師協會進行復核或者仲裁。
第九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評估機構的日常管理,建立評估機構信用體系。
評估機構存在違規評估行為的,從評估機構庫予以清除。
第七節 臨時用地
第九十八條 工程建設施工和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約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
第九十九條 臨時用地應當依法報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質土地的,不得占用優質土地。占用耕地的,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第一百條 下列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申請臨時用地:
(一)臨時攪拌站、預制場、材料堆放場、生產施工道路、其他臨時工棚用地;
(二)臨時性的取土、取石、棄土棄渣用地;
(三)架設地上線路、敷設地下管線、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測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情況使用的土地;
(五)礦山企業開采小型礦產以及零星分散資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臨時用地。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土地不宜作為臨時用地:
(一)基本農田;
(二)城市規劃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護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電力設施、測量標志、氣象探測環境等保護區范圍內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零二條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用地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臨時用地協議;
(五)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六)比例尺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紅線標注位置、范圍);
(七)勘測定界圖;
(八)土地復墾方案;
(九)使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應附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十)使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林地的,應附林業和園林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十一)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零三條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使用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5日內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期滿前,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恢復土地原狀,并將土地交還原使用者。
第一百零四條 臨時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按照復墾方案規定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
第一百零五條 臨時用地協議應當由臨時用地單位和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權屬不明確的,由臨時用地單位和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由臨時用地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
臨時用地協議應當明確有關補償內容。
第六章 土地監測與供后監管
第一節 土地市場動態監測
第一百零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國有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住房用地年度供應計劃,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上報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信息應當按要求錄入國土資源部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相關信息,在簽訂或者下達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錄入;
(二)土地交付、開工、竣工、以及閑置土地處置等監管信息,根據不同監測階段錄入;
(三)土地征收、儲備、轉讓、出租、抵押等信息,在業務辦結后7個工作日內錄入。
第一百零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選擇標準宗地作為地價動態變化監測點,采取市場評估的方法,定期對監測點地價進行評估,全面分析城市地價動態變化狀況,其結果應當逐級上報。
第二節 土地供后監管
第一百零九條 建立土地供后動態聯合監管機制。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住建、房產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共同促進項目按期開工、竣工。
第一百一十條 用地單位取得土地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等資料,分別送住建、房產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下達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監管程序,動態監督下列履約情況:
(一)土地出讓金逾期未繳納的,應當向用地單位書面催繳,并追究違約責任;
(二)距離約定開工時間15日尚未開工的,應當書面提示用地單位;
(三)逾期未開工或者竣工的,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督促開(竣)工建設函,并追究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建設進度表按照未建、場地平整、開挖基坑、基礎施工、結構封頂、竣工、投產、未到開工期八種類型填報,按月報同級土地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一百一十三條 用地單位涉嫌違約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違約事實和原因進行調查認定并追究責任。合同雙方對違約認定及責任承擔有爭議的,按照約定提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低效利用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約定或者規定期限未開工建設的;
(二)未約定或者規定開工建設期限,自合同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頒發之日起滿6個月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經開工建設,但建設建筑面積不足規劃總建筑面積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停止建設連續滿6個月的;
(四)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竣工的;
(五)可以認定為低效利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低效利用土地的處置,應當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的原則,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議約定開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低效利用土地認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閑置土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及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認定和處置。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土地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在繳納土地閑置費后(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議約定開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照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開工、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申請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閑置土地認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動工開發滿2年的閑置土地,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 已經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閑置滿2年的,在繳納土地閑置費(房地產項目還應當繳納增值地價,即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后,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議約定動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申請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閑置土地認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一百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拒不繳納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閑置土地設有被司法機關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的動工期限,自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政府協議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為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土地價款。現行市場價低于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所支付的土地價款的,按照現行市場價補償。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依法收回閑置土地,對依據規劃經批準建設的地上建(構)筑物按照經審計認定的重置價格予以相應補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收回的閑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一百二十七條 閑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 閑置土地在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
被認定有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在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請。
第七章 土地登記與測繪管理
第一節 登記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含宅基地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等應當依法申請登記。
第一百三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類型登記:
(一)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作價出資(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國有建設土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或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三)出讓合同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劃撥決定書(未簽訂出讓合同、未取得劃撥決定書的,應當提供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
(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認的勘測定界圖;
(五)交繳土地出讓金收據、契稅完稅稅票。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提供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地價評估結果備案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應當明確受讓人繼續履行原土地出讓合同。其中分割轉讓的,轉讓人還應當提供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的確認的宗地分割圖,并予以說明。
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前,轉讓雙方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和相關契稅。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人提供的宗地圖、界址點坐標及量算面積等成果及電子報盤與城鎮地籍調查數據庫進行核對,及時更新底圖。各類信息應當及時錄入地籍數據庫并在土地信息現狀圖上準確反映。
第二節 地籍調查與確權登記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土地登記應當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無爭議。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初始登記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城鎮地籍調查規程》(TD/T1001-2012)開展地籍調查。變更登記存在界址、面積、權屬不明確等情形的,應當進行地籍調查。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地籍調查時,宗地應當依據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確定權屬。
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土地,沒有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1982年5月14日前使用的,且一直由現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屬于現土地使用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批準使用的,退還原使用單位;無法退還或者確需繼續使用的,補辦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手續,確定土地使用權。
1986年12月31日前重復劃撥或者重復征用的土地,可以按照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后一次劃撥、征用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
1987年1月1日后使用的,按照用地批準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城鎮居民自建住房的,憑房產證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未取得房產證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1982年5月14日前建成的,按照當時地形圖標注確權登記;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間建成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執照)確權登記;
(三)1996年1月1日后建成的,按照用地批準文件確權登記。
上述情形應當無土地權屬爭議。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地籍調查應當明確土地界線。沒有明確界線證明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界線:
(一)對有圍護設施(圍墻、柵欄等)的宗地,以設施圍護范圍定界;
(二)對圍護設施不全或者無圍護設施的宗地,按照宗地外圍建筑物垂直投影線和構筑物的外輪廓線定界;
(三)用地界線超出規劃道路紅線的,按照規劃道路紅線定界。城市道路未建設前,建筑物占壓規劃道路紅線的,占壓部分可以暫時劃入土地界線內,用虛線標注,并在土地登記簿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中載明城市規劃實施時劃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地籍測繪面積應當以西安80大地坐標系地形圖為底圖量算,高程系統采用1985國家高程基準。
土地面積單位應當為平方米,保留2位小數。集體土地面積單位為公頃時,保留4位小數。以上標注面積應當附注畝數,保留2位小數。
第一百四十條 土地初始登記時,四至界線未經相鄰單位簽字確認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權利人名稱、土地坐落、面積、用途、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等信息在媒體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方可登記。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土地,土地登記時可以不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二)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六)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
(七)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
(八)土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申請土地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公安戶籍、工商、民政或者行政事業單位登記機構出具的名稱變更證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項目未竣工的,完成建設工程總投資額25%以上,方可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資額應當以審計機構核定為準。
第三節 登記標準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土地分類執行《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土地登記用途欄應當填寫到二級類。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二級類分為下列八類:
(一)商服用地,包括商業、餐飲、旅館(酒店)、金融、保險等用地;
(二)工礦倉儲用地,包括工業、采礦、倉儲等用地;
(三)住宅用地,同城鄉規劃標準的居住用地;
(四)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包括機關團體、教育、科研設計、醫療衛生、慈善等用地;
(五)特殊用地,包括軍事設施、監教場所、宗教、墓葬等用地;
(六)交通運輸用地,包括鐵路、公路、街巷、民用機場、港口碼頭、管道運輸等用地;
(七)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包括水庫水面、水工建筑物、河湖、坑塘、內陸灘涂、溝渠用地;
(八)林地及其他土地。
第一百四十七條 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編號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填寫:
(一)證書編號格式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永(區簡稱)國用(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6位數。
他項權證:永土他項(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4位數。
第一百四十八條 市區范圍內集體土地證書編號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填寫: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永(區簡稱)集有(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6位數。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永(區簡稱)集用(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6位數。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有土地應當按照《湖南宗地統一代碼編制工作實施細則》規定的順序排列編寫宗地號。
第一百五十條 集體土地應當按照宗地統一代碼編制規則編寫宗地號:
宗地代碼釆用五層19位層次碼結構,按層次分別表示縣級行政區劃、地籍區、地籍子區、土地權屬類型、宗地號。宗地代碼結構如下圖所示。
第一層次為縣級行政區劃,代碼為6位,釆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區劃代碼》(GB/T 2260)。
第二層次為地籍區,代碼為3位,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三層次為地籍子區,代碼為3位,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四層次為土地權屬類型,代碼為2位。其中,第一位表示土地所有權類型,用G、J、Z表示,“G”表示國家土地所有權,“J”表示集體土地所有權,“Z”表示土地所有權爭議;第二位表示宗地特征碼,用A、B、S、X、C、D、E、F、W、Y表示,“A”表示集體土地所有權宗地,“B”表示建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表),“S”表示建 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上),“X”表示建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下),“C”表示宅基地使用權宗地,“D”表示土地承包經營權宗地(耕地),“E”表示林地使用權宗地,“F”表示草原使用權宗地,“W”表示使 用權未確定或有爭議的土地,“Y”表示其他土地使用權宗地,用于宗地特征擴展(不明確土地類型的特征碼)。
第五層次為宗地號,代碼為5位,用00001-99999表示,在相應的宗地特征碼后順序編碼。
第一百五十一條 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宗地圖比例尺按照1:500標準執行:
其中面積大于1500畝的,其宗地圖比例尺可以為1:2000。線型工程長度大于1公里的,其宗地圖比例尺可以為1:2000—1:5000。
第一百五十二條 集體土地宗地圖比例尺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1:2000—1:5000;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1:500—1:2000;
(三)宅基地使用權:1:500—1:2000。
第四節 宗地設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土地被道路(含組團級道路)、水系分割的,應當分別設定宗地。
居住區內土地被開放式道路、公用水系分割的,可以分別設定宗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宗地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宗地確需分割、合并的,應報規劃國土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其分割界線按照規劃設計方案或者土地使用現狀確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相鄰宗地用地單位為合理利用土地,用地界線需要裁彎取直的,經土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并報規劃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土地置換審批手續后調整用地界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建筑物占地設定宗地的,按照南部建筑間距的1/3,北部建筑間距的2/3,東、西部建筑間距的1/2為界。臨近城市道路紅線、河道藍線、鐵路控制線、高壓走廊控制邊線的,以控制線為界設定宗地。
以上控制線不得越過其他宗地界線或者圍墻。
第一百五十八條 居住區內的土地分割登記,按照單棟建筑物垂直投影設定宗地。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一宗地有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的,設定為共用宗地,按照建筑面積比例分攤土地面積。
第一百六十條 宗地界線確定后,應當埋設或者標記界址點標志,實測界址點坐標,繪制宗地圖。
第五節 抵押登記要求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當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抵押權人應當為經國家銀監會批準的金融機構和經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小額貸款公司等,其他個人或組織不能作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手續。
第一百六十二條 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個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等證明文件。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六)抵押人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制企業的,提供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同意抵押的證明文件;
(七)抵押人用工業用地抵押的,應當出具當地政府和經開區審核意見;
(八)房產抵押辦理土地抵押備案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利證復印件;
(九)抵押權人出具的抵押物評估價值確認文件;
(十)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確需分宗抵押的,需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政府相關部門同意,辦理分宗手續并取得分宗土地使用權證后,方可辦理抵押手續。
第一百六十四條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應當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順序辦理抵押登記,后一次抵押價值應當在前一次抵押剩余價值內。多次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應當不超過抵押物價值。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違法用地、閑置土地等不得辦理抵押登記。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查封土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協助執行通知書按程序辦理。
第六節 測繪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并在測繪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測繪活動。測繪單位不得偽造、涂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
第一百六十八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轄區內測繪資質管理相關的業務申報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后,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避免重復測繪、重復投入,實行測繪成果資源共享,測繪機構完成測繪項目后應當按照《測繪法》的規定,履行測繪成果匯交義務。
第一百七十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應當進行補測或者重測;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志。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護測量標志。
第八章 土地整治與建設用地增減掛鉤
第一節 農村土地整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農村土地整治要統籌規劃,聚合資金,集中連片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治理,優化土地利用結構與布局,增加有效耕地面積,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現代農業發展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推動城鄉統籌協調發展。
第一百七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農村土地整治規劃。
農村土地整治規劃應當與新農村建設規劃、村鎮規劃、農業產業發展規劃和水利、交通、林業、環保等規劃相銜接,科學制定規劃目標,深入分析土地整治潛力,合理安排規模布局,確定重點區域、重點項目,制定規劃實施計劃和投資方案,開展規劃實施的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影響評價,落實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按省政府的規定,切實擔負起項目立項、實施的主體責任,組織國土資源、財政、農業、水利等相關部門抓好項目管理,確保項目質量。
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要對項目建設督查3次以上,并安排專人負責項目建設中的組織協調和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確保項目建設順利進行。
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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