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5-6-26 10:49:39 人民法院報
武某信用卡詐騙案
——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 2024-04-1-139-001
關鍵詞 刑事 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套現 自洗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武某入職山西省介休市某酒店,該酒店負責人岳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機用于抖音直播,該手機已注冊微信號并綁定了岳某名下的一張信用卡,岳某將該微信號支付密碼告知武某用于抖音平臺打賞。2021年7月19日,武某未經岳某許可,使用該手機微信綁定的信用卡向其本人使用的手機號充值話費人民幣200元(幣種下同);2021年7月21日至26日,武某通過微信聯系信用卡套現人員在抖音直播手機微信中,點擊信用卡套現人員發送的鏈接,使用該微信號綁定的信用卡分七筆付款共計31996元,對方扣除手續費后通過微信、支付寶向武某轉賬共計31329元,上述行為致使岳某名下的信用卡被盜刷共計32196元。案發后,武某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構成自首;其家屬退繳全部贓款。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洗錢罪,向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晉0106刑初22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公訴機關以一審未認定武某犯洗錢罪等為由提出抗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晉01刑終14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通過互聯網套現,并由套現人員在扣除手續費后將套現資金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至武某賬戶內的行為,應否以信用卡詐騙罪與洗錢罪并罰。
其一,被告人武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2018年修正)第五條第一款明確,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本案中,武某持被害人岳某的手機用于抖音直播,并獲知該手機注冊的微信號支付密碼用于抖音平臺打賞。然而,武某未經岳某許可,為非法占有岳某手機綁定的信用卡內的錢款,冒用該信用卡通過互聯網套現,并由套現人員在扣除手續費后將套現資金3萬余元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至武某賬戶內。顯然,上述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其二,被告人武某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作出修改,將“自洗錢”行為規定為犯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為掩飾、隱瞞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構成洗錢罪。據此,對于“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金融詐騙犯罪所得資金的“自洗錢”行為,依法以洗錢罪論處。司法實踐中,對于“自洗錢”行為的入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準確作出判斷。本案中,從主觀方面看,武某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岳某信用卡內資金為目的而實施犯罪,其不認識套現商戶,也不清楚套現資金的流轉過程,與套現人員亦無相關意思聯絡,并無掩飾、隱瞞的意圖。從客觀方面看,套現人員將扣除手續費后的資金轉至武某微信、支付寶賬戶內,是武某取得其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徑。申言之,武某直接從套現人員處獲取套現付款鏈接,并從套現人員處直接獲得套現資金,系直接獲取犯罪所得,是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完成行為,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行為。故而,對武某不應以洗錢罪論處。
綜上,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不構成洗錢罪。經綜合考慮武某犯罪后自首,其家屬退繳全部贓款,以及全案其他情節,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裁判要旨
行為人盜刷他人信用卡過程中,要求套現人員將通過虛構交易方式盜刷的款項轉賬至其本人賬戶,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沒有改變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評價范圍,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行為。上述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依法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1條、第196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2018年修正)第5條
一審: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22)晉0106刑初227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7日)
二審: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晉01刑終142號刑事裁定(2023年6月29日)
入庫參考案例解讀:盜刷信用卡后接收套現款項不重復認定為“自洗錢”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副庭長、四級高級法官 原俊婧
行為人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爭議。然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入罪后,對于行為人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并由套現人員將套現款項轉給行為人的行為之中,所涉轉移資金行為是否屬于“自洗錢”,對所涉情形應否以信用卡詐騙罪與洗錢罪并罰,存在不同認識。針對這一理論與實踐爭點,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139-001)》的裁判要旨提出:“行為人盜刷他人信用卡過程中,要求套現人員將通過虛構交易方式盜刷的款項轉賬至其本人賬戶,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沒有改變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評價范圍,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上述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依法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本參考案例對類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可以在此類案件辦理之中加以借鑒。
一、“自洗錢”行為的入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與此相銜接,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洗錢罪的規定歷經三次修改,在上游犯罪范圍與反洗錢法保持一致,實現洗錢罪刑法規定與前置規定的有序銜接。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包括將“自洗錢”行為納入洗錢罪的規制范圍。從立法背景來看,這既受到了國際反洗錢制度的推動和影響,更是我國切實加大反洗錢工作力度、有效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自身需要。2007年6月28日,我國成為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的正式成員國,這意味著我國的反洗錢工作開始融入國際合作的框架,相關立法也隨之受到國際反洗錢制度的推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國辦函〔2017〕84號)明確提出“推動研究完善相關刑事立法,修改懲治洗錢犯罪和恐怖融資犯罪相關規定。按照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明確承諾執行的國際標準要求,研究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將上游犯罪本犯納入洗錢罪的主體范圍”。由此,經綜合各方面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草案二次審議稿開始增加“自洗錢”行為入罪的規定。最終,《刑法修正案(十一)》針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洗錢罪的規定,通過刪除“明知”“協助”等詞語,將理論上和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的“自洗錢”行為納入洗錢罪的規制范圍,使得洗錢罪的犯罪主體不再限定于第三人,還包括實施特定上游犯罪的行為人。“自洗錢”行為入罪后,對洗錢犯罪中獲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明顯加大了懲處力度,實現洗錢犯罪可以與上游犯罪同步辦理,為有關部門有效預防、懲治洗錢違法犯罪活動及境外追逃追贓提供了更為充足的法律保障。
需要提及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反對“自洗錢”行為入罪的主要理由在于:洗錢罪與上游犯罪存在著階段性和依附關系,上游犯罪本犯所實施的“自洗錢”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其所侵犯的法益與上游犯罪具有同一性,應當歸入事后不可罰行為,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即在上游犯罪本犯已基于上游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前提下,就不能再以處于下游的洗錢罪論處。然而,基于洗錢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簡單認為“自洗錢”行為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事后不可罰是犯罪人事后保持違法狀態,而洗錢行為后續又破壞了金融監管秩序,侵犯新的法益,應當以新的犯罪論處。具體而言,“自洗錢”行為表現為,行為人在實施了上游犯罪后又進一步積極地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轉移、轉換、掩飾、隱瞞等“漂白”行為,掩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其行為已不再單純是“轉移”贓物而具有“漂白”贓款的性質。洗錢活動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意圖實現“黑錢”的安全運行,這種后續行為已不再僅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且,洗錢行為通常通過金融領域的相關活動進行,行為人為隱匿資金流轉關系,或者將大額贓款在多個賬戶之間流轉,或者通過證券、期貨市場洗白,或者通過虛構交易等多種方式轉化為合法財產,可能對金融監管秩序造成更為嚴重的破壞,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侵犯新的法益,已不足以為上游犯罪所涵蓋,而且與上游犯罪的評價內容亦不相同。正是基于此,在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不僅英美法系國家基于“一行為一罪名”的傳統將“自洗錢”行為入罪,俄羅斯、德國等亦將“自洗錢”行為規定為犯罪。
二、“自洗錢”行為的司法認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入罪后,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與處理,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對此,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從主客觀兩方面并結合所涉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否獨立于上游犯罪進行綜合判斷。
一是關于主觀方面的認定。就洗錢的本質內涵而言,單純的資金流通本身并不產生逃避金融監管的結果或者危險,只有基于掩飾、隱瞞贓款屬性的目的而實施的資金轉移、轉換行為才會對國家的金融監管秩序造成危害。因此,洗錢罪作為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應當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明知掩飾、隱瞞的是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具有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故意。換言之,洗錢罪的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到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在為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贓款屬性這一意圖支配之下,實施漂白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來源和性質的行為。
對于“自洗錢”行為而言,行為人當然知曉其所掩飾、隱瞞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僅此還不夠,其主觀明知內容還應包括具有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僅為非法占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還是兼具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認定“自洗錢”行為主觀方面的關鍵所在。由此,對于行為人獲取、占有或者使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是否構成“自洗錢”,判斷基準之一就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具有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內容的,認定為“自洗錢”;反之,即便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實施的獲取、占有或者使用的,亦不構成“自洗錢”。
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定,應當堅持綜合考量,結合行為人的身份背景,職業經歷,以及行為是否違反正常交易習慣,有無違反金融監管規則等進行判斷。例如,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移至他人提供的資金賬戶,或者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與自己的經營收入混同、協助轉移等,通常可以認定其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故意。
二是關于客觀方面的認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列舉了洗錢罪的行為類型,前四項均為常見洗錢行為方式的列舉,而第五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兜底性條款既是對未窮盡類型的概括,也是對于洗錢行為本質的提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0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兜底條款進行了解釋,進一步列舉了七種可以認定為洗錢罪的行為類型。綜觀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以及《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具體行為類型,洗錢罪的行為本質在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即所涉行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形成合法外觀,從而阻礙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認定。基于此,從客觀方面判斷是否屬于洗錢行為,關鍵在于所涉行為是否能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洗清、被漂白,從非法變成“合法”。由此,對于“自洗錢”行為所涉掩飾、隱瞞行為,應當要求具備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不易被人發現,并達到切斷相應財產與上游犯罪之間聯系的效果。
需要順帶提及的是,“自洗錢”行為具有明顯的事后性特征,在時空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自洗錢”行為應當發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上游犯罪行為人在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時,即使其事先準備了第三人的資金賬戶用于接受犯罪所得,此時其主觀意圖仍是完成上游犯罪,而非掩飾、隱瞞尚未占有的上游犯罪所得。
三是關于侵犯法益的認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入罪的前提下,判斷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還是獨立構成“自洗錢”犯罪,關鍵在于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為上游犯罪所涵括,是否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評價范圍。如果上游犯罪的具體罪名已經能夠全面準確地對所涉行為進行評價,即行為人所侵犯法益并未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范圍,再行對行為人以上游犯罪與“自洗錢”犯罪并罰,則可能導致刑法上的重復評價。
我國刑法將洗錢罪規定在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按照類罪解釋原理,這意味著立法將洗錢罪定性為金融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從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具體洗錢行為類型來看,除第五項兜底條款外,其他四項所描述的行為均是緊密依附在現行金融系統之上,即上游犯罪所得贓款流入經濟流通領域,致使“黑錢”漂白為“白錢”而脫離監管,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現實危害。這也就進一步說明洗錢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此外,洗錢罪還妨礙司法機關對贓物的追查,影響刑事偵查和訴訟,使司法機關無法及時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也是洗錢罪侵犯的法益。總之,洗錢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自洗錢”作為洗錢罪的表現形態之一,對其所侵犯的法益亦應作相同把握。
綜上所述,認定構成“自洗錢”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意圖,客觀上實施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相關掩飾、隱瞞行為起到將贓款“漂白”的效果,而“漂白”行為侵犯的法益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范圍。
三、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的司法處斷
本參考案例中,被告人武某的行為模式為:武某基于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內錢款的目的,在微信群中與信用卡套現人員聯系,隨后點擊套現人員發來的付款鏈接,輸入付款金額后,套現人員扣除手續費后將套現款項轉至武某的微信、支付寶賬戶內,從而完成犯罪。由于所涉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自然沒有疑義。故而,在此按照前述思路,圍繞所涉行為是否屬于“自洗錢”行為,應否以洗錢罪論處加以闡釋:
其一,從主觀方面來看,被告人武某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內的資金。在案證據證實,武某不認識套現商戶,不清楚套現資金的流轉過程,與套現人員亦無相關意思聯絡。武某基于占有他人信用卡資金的目的,與套現人員取得聯系,并實施后續要求套現人員將套現資金轉至其微信、支付寶賬戶的行為。此時,武某尚未實際取得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犯罪所得,其要求套現人員向其轉移套現款項的行為,是實現其犯罪目的的必要途徑,未超出其上游犯罪的評價范圍,難以就此認定武某具有掩飾、隱瞞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意圖。
其二,從客觀方面來看,由于案涉信用卡并不具有直接提現的功能,套現人員將扣除手續費后的資金轉至被告人武某微信、支付寶賬戶,是武某取得其通過套現形式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徑,如套現人員不將相關款項轉給武某,則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目的無法實現。至于套現人員在哪家商戶套現,套現后款項的流轉過程,武某并未參與也不知情。從套現資金轉移過程看,武某直接從套現人員處獲取套現付款鏈接,并獲取套現資金,雖然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情形,但武某的行為系直接獲取犯罪所得,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并且該行為只是實現犯罪所得的物理轉移,并未產生掩飾、隱瞞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化學反應,沒有實現將贓款“漂白”的效果。
其三,從侵犯的法益來看,套現人員將款項轉給被告人武某的行為只是單純的轉移占有,屬于上游犯罪的贓款收取行為,資金流向清晰可查,并未加重武某在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過程中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程度,也未切斷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與武某本人的聯系從而達到掩飾、隱瞞的效果,反而有助于通過該資金流向查實武某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內資金的客觀行為,未對金融管理秩序及司法機關的追查犯罪活動造成實質侵犯。因此,武某要求套現人員將套現款項轉至其賬戶的行為并沒有獨立的法益侵害性。
綜上,被告人武某盜刷他人信用卡,要求套現人員將通過虛構交易方式盜刷的款項轉至其本人賬戶,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沒有改變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評價范圍,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故依法以信用卡詐騙罪一罪論處。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將所涉情形上升為裁判規則,明確對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不重復認定為“自洗錢”,不適用洗錢罪的規定。
需要強調的是,“自洗錢”行為入罪體現了我國懲治洗錢犯罪的決心和態度,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提供了更為有力的刑事保障。在此背景之下,司法實踐對“自洗錢”行為的定罪更應恪守罪刑法定,堅持主客觀相統一,認真審查主客觀要件,妥當適用洗錢罪及相關規定,確保刑法適用的穩慎準確,更好發揮刑法懲治洗錢犯罪、保障國家金融秩序的功能。
(作者單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日期:2025-6-26 10:49:39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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