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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公益訴訟法(草案)征求意見
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公益訴訟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公益訴訟法(草案)》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或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flk.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檢察公益訴訟法草案稿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為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公益訴訟法(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檢察立案、調查、提起訴訟
第一節 檢察立案、調查
第二節 檢察意見、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三節 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四章 審 判
第五章 執 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和規范檢察公益訴訟依法開展,維護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本法。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以下領域的公益訴訟案件:
(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
(二)食品藥品安全;
(三)國有財產保護;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五)英雄烈士保護;
(六)軍人權益保護;
(七)未成年人保護;
(八)安全生產;
(九)個人信息保護;
(十)反壟斷;
(十一)反電信網絡詐騙;
(十二)婦女權益保障;
(十三)無障礙環境建設;
(十四)文物和文化遺產保護;
(十五)國防和軍事利益保護;
(十六)法律規定的其他領域。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依法公開、接受監督;堅持保護優先、注重預防,及時有效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堅持必要審慎,不得干預和替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供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線索,監督公益訴訟案件辦理。
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線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法第三條規定領域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行政機關為人民政府的,可以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九條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行為人住所地 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由上級人 民檢察院辦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需要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檢察立案、調查、提起訴訟
第一節 檢察立案、調查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初步證明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可能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應當立案。
對于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侵害,人民檢察院暫時難以確定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的,可以立案。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初步證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
前款行為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可以通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得到有效保護的,人民檢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訴訟立案。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時,應當依法、客觀、全面收集證據。可以采取詢問、勘驗、檢查、鑒定,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等必要的方式收集證據,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其中至少一名為檢察官。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和工作證件。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可以依法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或者阻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以暴力、威脅、聚眾圍攻等手段阻礙調查,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通報。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聽證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了解有關情況。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應當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申請聽證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組織聽證。
第二節 檢察意見、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經調查認為行政機關存在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發出檢察意見前,應當與行政機關就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及整改期限等內容進行溝通。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意見后,應當對行政機關采納檢察意見情況、整改情況等進行督促。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整改,并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出現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繼續擴大等緊急情形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整改,并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行政機關認為其不存在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應當在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延長整改期限,并說明理由:
(一)行政機關已啟動行政處理程序,因客觀原因尚未履行完畢;
(二)行政機關已啟動行政處理程序,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非因行政機關自身原因需要延長整改期限的其他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是否準許行政機關延長整改期限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決定延長整改期限的,應當明確延長的整改期限。
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不計入行政機關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條 整改期限屆滿,人民檢察院認為行政機關不糾正違法行為,且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仍處于受侵害狀態的,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終結案件決定:
(一)經調查不存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二)行政機關已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職責;
(三)應當終結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經調查認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違法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年內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前,應當告知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擬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或者有關機關不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征詢英雄烈士的近親屬的意見。英雄烈士的近親屬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終結案件決定:
(一)經調查不存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二)法律規定的機關與賠償義務人經磋商達成賠償協議,或者已經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民事公益訴訟;
(三)法律規定的組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社會公共利益已經得到有效保護;
(五)應當終結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審 判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出庭通知書。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出庭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被告認為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收集的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第三十五條 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行政機關對其行使職權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對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違法行為,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相關行為人對其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公告調解協議內容。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
第三十七條 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已經糾正違法行為或者履行法定職責,人民檢察院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確有必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
第三十八條 被告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并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 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二審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二審公益訴訟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第 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參照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執 行
第四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可執行內容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及時履行。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請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移送執行。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措施。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通報,或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 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請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變更、追加。
第四十七條 在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與被執行人可以就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被執行人應當依照和解協議履行。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提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四十八條 被執行人在民事公益訴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內,拒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等第三方履行,由被執行人支付相關費用。行政機關可以協助履行。
第四十九條 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法律文書等方式執行,產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第五十條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被執行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參加。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官助理、書記員、檢察技術人員、司法警察。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5-10-28 21:36:14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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