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效遺囑需要具備的條件
有效的遺囑需要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遺囑的有效條件包括:
(1)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具有遺囑能力的遺囑人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年滿18周歲或者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精神正常的公民。
相應的,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
律師提示
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遺囑人訂立遺囑之時為準。如果遺囑人訂立遺囑之前沒有遺囑能力,但訂立遺囑時已經具備遺囑能力,或者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但事后消失的,均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2)遺囑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即遺囑的內容與立遺囑人的真實意
思表示應相一致。
相應的。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內容合法,即遺囑內容不能違夏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遺囑人不得利用遺囑處分不屬于自己所有的財產,不能取消或減少法定繼承人中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繼承權和繼承份額。
(4)遺囑的形式必須合法。即遺囑的形式必須是我國《繼承法》規定的上述五種形式,并且符合相應的形式要件。
遺囑人立遺囑之后后悔,該怎么辦呢?我們說,遺囑是立遺囑人單方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立什么樣的遺囑完全取決于立遺囑人的個人意愿,因此后悔了就改吧。然而,遺囑畢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受法律約束,怎么更改已經訂立的遺囑也是一門學問。
遺囑的變更,指遺囑人在訂立遺囑后對遺囑作部分修改。遺囑的撤
銷,指遺囑人在訂立遺囑后又取消原訂立的遺囑。
(一)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立遺囑人可以己變更或撤銷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但不得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那么公證遺囑怎么撤銷或者變更呢?記住一個原則:公證遺囑公證變。即如果立遺囑人過去所立的公證遺囑與目前的意愿不一致時,可以并且必須再次通過公證程序改變原先所立遺囑的內容,若不經過公證程序,則不發生變更的效力。
(二)其他形式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根據《繼承法》第20條的規定,除了公證遺囑之外,如果存在數份合法、有效的其他形式的遺囑,以最后時間所立的遺囑為準,那么變更或撤銷其他形式的遺囑有兩個途徑:
(1)訂立一個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的效力高于其他遺囑。
(2)重新訂立一個非公證遺囑,新訂立的遺囑效力高于舊遺囑的
效力。
遺囑人離世后如何保證自己的生前遺愿能按照自己的安排進行呢?
這就涉及遺囑的執行問題,執行遺囑的人稱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的確定分為三種:
(1)遺囑人指定了遺囑執行人的,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被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既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數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但指定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要有遺囑人在遺囑中的指定;第二,被指定的同意承擔遺囑執行人的義務。
(2)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雖然指定遺囑執行人但是被指定人不能執行(如重病、喪失行為能力等)或表示拒絕的,此時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執行。
(3)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沒有法定繼承人,或者雖有法定繼承人但其不能執行遺囑時,遺囑應由遺囑人生前所在單位或繼承開始地點的基層組織,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執行。
我國《繼承法》等法律規范中未對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作出相應規定。但從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看,我們認為,遺囑執行人應具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遺囑執行人的義務:
(1)通知義務。遺囑執行人最先知道繼承開始的,應當召集全體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公開遺囑內容。
(2)清理遺產。由于從訂立遺囑至遺囑生效,一般要經過一段較長的時間,在這個過程中,遺囑中所指定的遺產可能發生變化,或者遺產仍混在夫妻共有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之中。因此需要清理遺產,如果遺產項目較多,有編制清冊的必要時,應編制遺產清冊,遺產清冊中應載明遺囑人死亡時應屬于他的全部遺產的名稱、數量、價值、債權和債務的價值,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清冊應在執行人交付遺產之前或同時交予遺囑繼承人。遺囑繼承人也有權請求執行人編造和交付遺產清冊。
(3)保管遺產。在遺囑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受遺贈人受領遺贈財物之
前,遺囑執行人應妥善管理和保護遺產,避免遺產被毀損、滅失等情況的發生。管理和保護的遺產限于遺囑中所處分的遺產,對遺囑中未作處分的遺產,遺囑執行人自然無權管理。
(4)召集全體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等相關當事人,公開遺囑內容,并對遺產情況作出說明。注意,為避免發生爭議和規避自身風險,遺囑執行人在特別時候應當當面拆封遺囑或者宣讀遺囑內容。
(5)按照遺囑內容將遺產最終分割給遺囑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執行
遺囑,必須按照法律的要求和遺囑人的意愿,忠實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不能隨意地改變遺囑內容。如因其故意或過失給繼承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6)接受指定監督人監督的義務。遺囑人在委托遺囑執行人的同時,可指定一名或數名監督人,以監督遺囑執行情況。
除了上述義務外,《民法通則》或其他法律、法規中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與條款也屬于遺囑執行人應當遵守的規范。
遺囑執行人的權利:
(1)遺囑審查權。遺囑人要忠實執行遺囑,就必須首先掌握遺囑中各項處分的真實含義以及遺囑是否真實、合法。如遺囑人是否有遺囑能力,遺囑是否出于遺囑人的真實意愿,有無涂改、變換或隱匿等情形,是否給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遺產份額以及是否處置了不屬于遺囑人的財產等。此外,對遺囑中所指定的繼承人、遺產的數量、遺產的所在地、繼承的份額等問題也必須予以明確。
(2)有限處分權。遺囑執行人有權對遺囑所涉及的全部遺產進行有效控制。如:①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手中時,遺囑執行人有要求轉移占有的權利,如果遺產有孳息,遺囑執行人有權代為收取;②被繼承人遺留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或胎兒,而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又未能給他們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時,遺囑執行人有權為他們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③被繼承人留有債務和欠繳的稅款時,遺囑執行人有權用遺產替被繼承人償還債務和繳納稅款;④遺囑執行人有權召集并主持繼承人會議,根據遺囑指定的遺產分配原則或者指定的數額分割遺產;⑤遺囑執行人有權將遺囑中遺贈的財產數額或特定的財物交給受遺贈人等。
(3)排除妨礙請求權。遺囑執行人在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包括繼承人在內)不得妨礙和干涉。繼承人亦不得處分未經清算并按遺囑分割的遺產。如果繼承人擅自處分未經分割的遺產或者有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的行為,遺囑執行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責令妨礙其執行遺囑活動的人承擔由于其行為而給自己和遺囑繼承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4)執行遺囑費用及報酬求償請求權。我國《繼承法》及《繼承法意見》關于遺囑執行人是否可以從遺產中扣除執行遺囑所需的費用和收取報酬,未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因執行遺囑而通知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管理和保護遺產等所產生的費用,應從遺產中扣除或由繼承人承擔;遺囑執行人是否有權請求支付報酬,需要有遺囑人的明確指定或者繼承人自愿同意支付,否則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對于這兩個問題,楊立新教授在《在審判實踐中怎樣理解和掌握(繼承法)的基本問題》一文中明確指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應得報酬,有權請求繼承人償付,如果繼承人拒不償付,執行人有權變賣遺產,從中得到補償。”梁慧星教授擔任負責人的中國民法典研究課題組起草的《中國民法典繼承編條文建議草案》第60條認為:“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對遺囑執行人指定報酬。遺囑人沒有作出上述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不得請求報酬。但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自愿支付報酬的除外。”
(5)損害賠償請求權。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非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害時,可請求繼承人賠償或者從遺產中扣除。
摘自:北京岳成律所著《遺產的處置與繼承/私人律師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