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縣級政權的實態考察《清代地方政府》書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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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鳳鳴 2006-11-29 9:30:32
瞿同祖先生的英文力作《清代地方政府》經范忠信、晏鋒兩先生譯成中文,已由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并被收入“法學研究生精讀書系”。這對于致力史學與法學研究的學者諸君來說,實是一大盛事。后生才疏學淺,從不敢冒昧地對學術研究問題月旦一二,尤其是大師級的宏文巨制,讀來心向往之,也唯有高山仰止之嘆。故于瞿先生的大著,如我這般拙劣駑鈍的小輩,豈敢班門弄斧以貽笑方家?然初讀此書,一覽而過,心中實在是說不出的順暢,復靜下心來,細細研讀幾番,直如經年陳釀,回味無窮,確是不吐不快。況且,樂讀之余,把其中無法掩飾的愉悅盡情說出來,應該說是可以拍案叫好的事。
一、對傳統政治制度史研究的突破
研究清代州縣政府,在微觀上進行周密分析,見微而知著,從一定角度來說,是為研究、把握整個清代社會提供了一個基本的參照系。因為在專制社會,各級政權在本質特征上都具有某種共性,“就像皇帝通常被尊為全國的君父一樣,皇帝的每一個官吏也都在他所管轄的地區被看作是這種父權的代表。”[1]瞿先生的大著《清代地方政府》即為這樣一個基本參照。
如果必須勉強進行分類的話,該書應是研究政府制度的專著。有關政治制度的研究,即于傳統的研究而言,也不是一個陌生的課題,在學術如此繁榮的今天,各種論著更是屢見不鮮。但多側重于機構設置,制度建設,管吏職掌等等習慣性經常性的內容,這種政書式的研究,對于重建過去的政治制度,確實不可或缺,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種奠基性作用。謹舉張澤咸先生《清代國家機關考略》為例,其于刑部一節的研究,至確至當,先從總體上概述了清代刑部的設立發展演變及人員編制構成,然后介紹刑部總的職掌,并對其內部機構的具體分工作一勾勒,諸如十七省區清吏司之分工及編制情況,督捕清吏司、秋審處、減等處、律例館、提牢廳、贓罰庫、贖罪處、飯銀處、清檔房、漢檔房、司務廳、督催所、當月處等等機構之職掌及人員構成情況,勾畫明晰,依機構而統事。[2]其有關州縣政權的研究,如劉子揚先生《清朝地方官制考》于知縣及縣衙署一節:一為“縣的設立”,先從歷史源流上簡單地梳理了縣的設立概況,緊接著羅列出清朝各省縣的設置數目;二為“知縣及其佐貳官”,先概述知縣的選拔、任用、職掌,然后分論縣丞與主簿之歷史沿革,其選拔、任用、職掌及各省設置人數;三為“知縣之屬官與衙署”,主要介紹了典史、巡檢、驛丞、閘官、稅課司大使、縣倉大使及河泊所大使之沿革、人數、職掌,并附帶述及醫學、陰陽學、僧會司及道會司概況。[3]當然,兩書只是考略性質,與瞿先生《清代地方政府》進行比較,難免有些許不對稱,然而筆者只是依照自身淺見,把兩書作為傳統政治制度研究的某一方面典型而列出參照,并冒昧地稱此類研究為“會典式”研究。雖然這種研究在一些問題或一些學者的研究中有“會典”加“事例”的形式,但非為傳統政治制度史研究的主流,且大多未對“會典”與“事例”的有機融合予以必要的關注。
學術研究從來沒有一個固定模式,也從來沒有一勞永逸的事,多元化是其發展的生命力之所在。因為歷史是一棵常青樹,不同的視角視野可以展示不一樣的風景。如果千篇一律、一味地采用某種業以成為典型代表的研究模式,因循守舊,就會不可避免地造成學術生命的枯竭,其研究成果也難免給人臉譜化說教化的感覺,枯燥而乏味,也不可能全面、多角度地重建歷史的真實畫面。
瞿先生獨辟蹊徑,也沒有依照盛行的用現代政府職能的概念來分析清代地方政府的財政、治安、司法、教育、經濟等各方面的職能機構及其運作模式,而是從構成州縣政府的“人”及參政人員應該及如何做的“事”這兩條線索入手,娓娓道來,猶如順風掛帆,不勝清新暢快。該書與依傳統方法研究政治制度史的著作相比,充分顯示了學術園地的另一方佳境。
該書共分十章。
第一章分別介紹州縣政府的設置、規模、組成機構,州縣政府和其它各級政府的關系;州縣官下屬官吏的組成;并專門對地位卑微的佐雜官概況作一有意識的綜述。
第二章至第六章專門研究構成州縣政府的各類人員(佐貳官除外),并分五類進行專章介紹,分別為州縣官、書吏、衙役、長隨、幕友。有關州縣官,側重分析州縣官作為真正的行“政”之官親民之官在地方行政中扮演的角色,具體生動地再現了州縣官的日程安排,接下來對其任職資格,州縣官收入與地方財政的關系以及晉升、降級與免職等方面進行細致的梳理分析。
有關州縣官的下屬人員,諸如書吏、衙役、長隨、幕友的研究,主要從組織、職能、錄用,服務期限及升遷、種類、經濟待遇、貪贓行式、紀律控制諸方面具體而微地分析,展示出一幅幅活的畫面。通過這四類屬員的探究,我們對于“一人政府”中該類人員的屬性與特色進而整個縣政府的“混沌特色”就有了感性進而理性的認識。諸如州縣政府的崗位設置疊床架屋,權責不清的狀況:舉通信事宜來說,幕友中有“書啟”、“書稟”,書吏中有“柬房”書吏,長隨中有“書啟”;有關刑名事務,在幕友中有“刑名”“案總”負責,但在書吏中復設刑房書吏、“招書”,長隨中又設有“案件”、“呈詞”、“管監”、“值堂”。如此,則州縣政府職能不分、含混模糊的特色就鮮明地展現出來。言之種種,不一而足。
又如,對于州縣及其屬員的合法及非合法收入的條分縷析,更是栩栩如生,仿佛就是在上演的影片。如州縣官在其合法性的俸祿之外,有著各種各樣的陋規收入,其屬員除幕友外其他三類人員合法收入微乎其微、不足糊口,于是巧立各種名目來非法斂財。如衙役辦事會向當事人索要“鞋襪錢”、“酒飯錢”、“車船錢”、“招結錢”、“解鎖錢”、“帶堂費”,書吏會向當事人索要“紙筆費”、“掛號費”、“傳呈費”、“買批費”、“出票費”、“到案費”、“結案費”、“和息費”等等,這些約定俗成的習慣性費用千奇百怪,而州縣官卻大多見怪為怪、視之泰然。讀來令人忍俊不禁,復又長嘆,親民政府的效率如此低下,如此腐敗黑暗,人民的生活可見一斑。
第七章至第九章介紹州縣政府的職能。
州縣政府的司法是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瞿先生分別從司法權、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審理和判決,錯判的懲罰五方面的闡述。其中對于刑事案件中的人命案、盜賊案著墨尤多,對于現場驗尸的法定程序,偵查緝捕的法定期限,審判期限的描述細致周詳。
瞿先生接著分析了州縣官的征稅職能,對于地丁銀、漕糧、雜稅、鹽稅、茶稅的征收過程,分析透徹直觀,令人讀起來有味,思考起來明晰。除此兩大職能外,對諸如戶口編查、治安、郵驛服務、公共工程、公共福利、教育教化、祭祀、雜務等職能也進行了饒有興味的分析。
最后,瞿先生用專章分析了士紳與地方行政的關系。士紳集團并非州縣政府的職能機構,然而先生在對士紳進行細致的歷史考察后指出,士紳集團實際上就是中國地方的“非正式政府”,地方權力實際就在官吏和士紳之間進行分配,士紳在地方上扮演的角色是私人性的,既非百姓選舉的,也非政府任命,只是憑特權而被習慣上接納為地方社群的代言人,他們對于政府的影響力也只依賴于其個人社會地位的高低與官員私交的深淺,然而這種影響力絕非可以忽視,正如瞿先生指出,“盡管士紳代表了地方社群的非正式權力,但他們與各個層級的正式權力都有聯系,也就是這種聯系使他們享有影響地方官員的權力。他們決不是一個孤立的地方勢力。”[4]筆者認為,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人治社會的特色,也是拘泥于傳統思維而在研究州縣政府時容易忽略的問題。
如果姑且把傳統方法界為“會典式”研究,總體上具有政書式的粗線條特征及靜態表達的特點;瞿書可以稱之為“事例”“會典”相融而具有動態考察上的具體性和微觀特征。瞿先生從一個全新的角度進行獨具匠心的分析,對于州縣政府的人員構成及其職掌,政府具體職能的履行程式和過程進行了解剖麻雀式的展示,既從宏觀上概括,又從微觀上刻畫和描繪,寫出了一個“活”的社會,三教九流,五花八門的蕓蕓眾生相都仿佛一起鮮活起來,這不是一般板著面孔進行生硬研究的情境所能體會出來的。諸般一味局囿于正書、《會典》的紙面規則是無法多角度地還原活生生現實的。筆者認為,雖然“會典式”研究具有概括性和基礎性,但是進行實際運作的分析,從事某種“語境式”研究,為我們學術研究中的增添一汪清新活水,這也應該是必須予以審視的問題。
二、對傳統法律制度史研究的深化
如果不把傳統僅僅視為一個時間概念的話,我國古代對于法律的研究缺少真正意義上的法學特征。遠古至先秦時期,其初,在嚴格意義上是法刑不分。后期的階級社會,因“君子”“小人”之別,使得道德性質的“禮”也具有法的功能,法律研究難脫“刑”與“禮”的內容;漢代以降,法律研究從經學之附庸漸向獨立方向演進,尤其是晉代釋律之學及法理的研究,使禮法漸趨于相互包容吸收,更具有獨特性;直至唐代,禮法合一,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遂成為中華法系的一個顯著特征,并直到近代,使律學研究皆以此精神內核為中心,而附之以考鏡源流(如歷代正史中之《刑法志》)。雖然在法學體系上,我國古代法律是民刑有分,但是法律作為研究對象,始終是以刑為主,以法律條文之研究考證為主線。直至近代,隨著法律近代化的展開,真正意義上的法學才得以發展。然而,由于真正意義上法學傳統的缺失,對于法史的研究,仍附有傳統研究的特征,其代表性的如沈家本的《歷代刑法考》程樹德的《九朝律考》,不脫窠臼。不過,值得慶幸的是,具有鮮明特征的是通史性、專門性法制史學的興起,給傳統研究注入了新鮮的空氣。謹舉1934由商務印書館出版的陳顧遠先生的《中國法制史》為參照,該書以制度為綱來構建中國法制史學的體系,分為總論、政治制度、獄訟制度和經濟制度四篇,在內容上突破了傳統研究只限于刑法制度和訴訟制度為主線的范疇。但是,如果從研究視野和研究方法上看,該書尚不能完全突破傳統法學方法或史學方法的范圍。當今,法制史學的研究可謂是蔚為大觀,無論是通史性還是斷代法制史的研究都出現了大量成果,部門法史和專題法史的研究方興未艾,研究手段也出現了多樣化的勢頭。然而,研究方法和視角的多樣化仍須假以時日的努力。
《清代地方政府》由哈佛大學出版社于1962年出版,如果我們注意到了時間概念的作用,對于傳統法制史學研究的反思就具有更加明顯的迫切性。雖然傳統法制史學的研究與傳統政治制度史的研究一樣,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礎性,但方法的單一不可避免地會限制研究的視野,難以形成生機勃勃的全新局面。因此,要講求方法,“傳統研究方法要繼承下來,其他學科的一些有用的方法應引入法史學中來,如數字統計、定量分析、社會調查、典型案例法等”,我們目前運用的太少,“許多文章議論空泛,缺乏說服力與此有關。”[5]
因為“任何學科與現實的接近是其生存的必不可少的條件,法律史作為一門理論學科,更應接合現實。而目前的狀況是,法律史的教學和科研太多關注自身,忽視了與其他學科的交流與合作。”[6]正與瞿先生指出,“法律是社會的產物,是社會制度之一,是社會規范之一。它與風俗習慣有密切的關系,它維護現存的制度和道德、倫理等價值觀念,它反映某一時期、某一社會的社會結構,法律與社會的關系極為密切。因此,我們不能像分析學派那樣將法律看成一種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與社會的關系,任何社會的法律都是為了維護并鞏固其社會制度和社會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產生某一種法律的社會背景,才能了解這些法律的意義和作用。”[7](頁碼)任何脫離社會背景,僅僅局限于紙面規則進行孤立的研究都是片面的,對法律規則作靜態研究,對于揭示法律的內容,體現法律本身的意義不可或缺,離開法律的靜態研究,不可避免地會令人無所適從,也不可能透徹了解真正的內容。但是法律本身在頒布時,對于今后作用于社會的途徑、效果及命運的認知是不確定的,立法者制度法律最主要的目的是使社會關系的運轉盡量合乎法律的框架,從而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和后滯性,其于真正的社會中效果究竟如何,僅靠紙上談法是不全面的,它必須要與活生生的社會結合起來進行行為研究。把紙面規則和實踐規則有機結合起來,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實!把芯咳魏沃贫然蛉魏畏桑疾豢珊雎云浣Y構背后的概念,否則是無法了解那制度或法律的,至多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8](頁碼)
《清代地方政府》正是靜態研究與動態研究幾乎完美結合的典范。據范忠信先生在該書的代序言中統計,其中引證的中文史料有370種,參考西文著作資料66種,日文著作25種,其中引用最多的是官員或幕友的筆記、雜記類,有《學治臆說》、《從政錄》《刑幕要略》《庸吏庸言》、《學治體行錄》、《刑幕要略》、《從政遺規》、《病榻夢痕錄》、《不慊齋漫存》、《公門要略》、《辦案要略》、《樊山判牘》160余種;引用各種冊薄、全書或辦公指南手冊者,如《鄂省丁漕指掌》、《各行事件》、《海州交待駁冊》、《阜邑款目簿》、《律法須知》、《補注洗冤錄》、《門務摘要》、《牧令須知》、《晉政輯要》、《錢谷備要》、《荒政備覽》、《審看圖式》、《河南賦役全書》、《縉紳全書》、《戶部漕運全書》、《津門保甲圖書》、《浙省倉庫清查節要》、《湘陰縣圖記》、《六部成語注解》等31種;引用《安徽通志》、《長汀縣志》等地方志等68種;引用各種政書、律令、條例,詔諭匯編等23種;引用《漫游野史》、《河北采風錄》、《海虞賊亂志》、《金壇見聞記》、《嘉定屠城記》等野史15種,尚有其它史料或著作70余種。該書正文字數僅13萬字,但其注釋引用史料或著作達460余種,注釋達1685條之多,注釋文字達15.2多字。
在如此宏富的史料中剔抉耙梳、披沙揀金,已經令人嘆為觀止了。而把這些史料進行恰到好處的運用,其功力之深確實令我輩汗顏。正因為占有豐富的法律規則以外的史料,其法律在社會中運行的實態才有更真實的展現,這本書因而也成了當之無愧的“活”書。如瞿先生所言,“所有行為分析必須放到特定的情境中進行,也就是說,我們必須按照任何行為在具體社會和政治條件中進行實際顯示的情形來思考分析它。因為如果僅憑據法律法令,總是不全面不充分的。法律法令并不總是被遵守,文字上的法與現實中的法經常是有差距的!盵9]這種實際情形,惟而充分占有各類史料方能得以顯現。
大量占有各類史料進行活的分析,在該書中隨處可見。其如就一個家庭累遭盜劫或幾個家庭同時被盜的案件而言,只要在四個月內未能捕獲罪犯,州縣官都將被處罰,被降官兩級并立即調任它職,然而實際情況往往迥異,“寬仁厚情的總督、巡撫經常在最后期限屆滿之前將州縣官調任他職,以便為他解除實際降職之危。”[10]又如衙役的法定服務期限是三年,如果在期限屆滿或被革退后繼續留用,州縣官要負責任,并會受到懲處,“然而,這一規則很少被嚴格執行過,許多衙役改名換姓久據崗位!盵11]書中對于其它種種職能的具體運作方式多在宏富的史料基礎上進行微觀上的闡析,如果僅僅從紙面規則來進行靜態研究,是無論如何反映不出這些與理想狀態呈巨大反差的真實社會圖景的。實際上,“歷史上存在異質性的一些法律現象及其現實的成因,如基于權力配置或現實利益的法律觀念差別,實用主義的法律推理方式所造成的實在規則與紙面規則的偏離,仍在當代中國持久地存在!盵12]因此,對于歷史上各種制度的研究,就更應注意避免這種片面性,盡可能做到“上窮碧落下黃泉,動手動腳找東西”,把自己沉下去進行研究,收獲定會不同一般。從社會大視角出發,把法律看成社會中的活法而非書本上的死法,從法律與社會整體及其各個部分之間的互動關系中對法律進行綜合性的動態的研究,我們得出的結論和對歷史上法律運用的認識或許就全然不同。瞿先生把法學與社會學結合起來研究,可以說是別開生面,對于突破傳統法史研究意義絕非一般。當然,目前對于法史研究,注重方法的多樣化并予以動態考察的現象也有所嶄露,就有關清代地方政府的研究而言,吳吉遠的《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職能研究》就較好地予以體現。[13]
如果說瞿書是一部活的歷史是因為它實現了紙面規則與實踐規則的完美的結合,那么書中注釋的豐富,圖表的大量運用則在另一側面為其添光加彩。就我個人淺薄的眼光看來,瞿先生著文的一個顯明特色就是注釋的宏富,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無一句沒來歷,但又不是史料的簡單羅列和極端考據派的尋章摘句,而是在占有史料的基礎上進行凝練的概括,融成文章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無論是《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還是《清代地方政府》以及其它著述,史料的廣泛搜集與融合的始終是先生立說的一大支撐點,看瞿先生的書,仿佛又在另一方面進行著文獻學的訓練,甚至可以說,只是研讀其中的引文注釋也會得到意想不到的收獲。
三、研究方法的啟示
讀史使人明智,一本讓人流連忘返,讓人聞之解頤讀之撫掌的好書讀來實在是一種享受。然而,只有進行符合個性特點的研究,寫出具有特色的著作,才是學者為學的真正意義所在。如今,社會多元化的發展及學術研究的日益寬容,使整個學術研究出現了少有的繁榮局面,中國法律史研究方法的也漸趨多樣化,這當然有助于人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認識法律史問題,但對每一個具體的法律史問題來說,還是要盡力尋求最相適合的具體方法去進行研究。對每一個具體的法律史學者來說,應該采取自己能夠駕馭的或是自己所擅長的方法去進行研究。那種不管各種法律史問題的特殊性,不明了自己運用方法能力的長短,一味地趨時趨新、模仿他人是不會創造出有個性有特色的法律史著作來的。不顧自身學養或客觀條件的限制,一味地迎合時尚而進行應景之作的研究,或者涉入自己陌生領域勉強進行“通才式”的全方位研究,難免使學術缺乏厚重的人文底蘊,或者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學術和現實價值,成為一種文化快餐。瞿先生曾言,“我雖有從事社會史研究的志愿,我這方面的成就微不足道,有負初衷。我曾想過,倘若以畢生的精力從事于社會史,或法律史,只搞一門學科,可能會作出較多的成績和貢獻!盵14]我只覺得,這種謙遜寬弘的治學態度及其中寓旨的治學方法確實應該引起我們足夠的反思。在當今眾說紛紛的大千世界,這對真正的學者提出了更為嚴峻的課題,也帶來了更為嚴峻的挑戰,保持學術研究的純潔性,堅守一方圣土會變得更加艱難。
當然,目前的學界在研究方法的拓展上,出現了既對傳統模式有所突破,但又不因襲時尚、標榜新潮的某種趨勢,學術研究的多元化和特色化受到重視:如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事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就“試圖用清代法律的實踐來檢驗它的官方表述,其目的是要理解清代法律制度的真正面目。”[15]即注重法律在現實中的表達,而不是僅僅囿于靜態的法律規則。研究方法上的多元化,在一度盛行的階級論、價值論(用當代社會主流價值觀去研究評價歷史上一切存在的法律及法律文化或首先確定一種當然錯誤的價值觀,然后用這種價值觀公式化地套用古代法律的價值選擇)、法條論(注釋論)、考證論等等之外,出現諸如案件檔案論、經濟學論、社會學論、語境論(設身處地、歷史地去理解古代法律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等新的研究方法,也為法史研究開辟了更多的處女地,使我們對于古代法律的了解也更加全面深刻。可以饒有興味地提出的是,法史研究還出現一些諸如文學作品論、歷史事件論等別具一格的方法,前者是把文學與法史學結合起來進行考察,如《紅樓法事》,從《紅樓夢》里擷取的相關內容來考察清代的刑事民事法規、經濟法規、司法制度、訴訟制度、獄政制度等等,既有知識性又有趣味性,[16]又如徐忠明《包公雜劇與元代法律文化的初步研究》及《從明清小說看中國人的訴訟觀念》,視野獨特,興味盎然;[17]其后者是從一個典型歷史事件出發,進行細致梳理,展示古代法律的洋洋大觀,如孔飛力《叫魂—1768年中國妖術大恐慌》,以“叫魂”這一帶有迷信色彩的瑣屑荒誕卻波及廣闊的事件為對象,深入描繪了當時的社會背景和法律運作的實態。[18]此外,尚有一些論著還在考察比較不同國家的法律史上突破固有思維,或者注重把法制史與法律思想史或法理學結合起來進行研究,相得益彰,開始從單一模式走向復合研究,使得法制史的研究更加深入和深刻。
片面地因襲傳統固不可取,刻意地走時髦路線也非學術的生命力之所在。即如《2000年中國法律史研究的回顧和展望》所言:“傳統的過分強調階級分析方法將淡化;運用西方一套法律概念、術語來解讀中國傳統法律的現象將改變,因為隨著研究的深入,法律史學者普遍認識到傳統中國有自己固有的一套關于法的觀念、思想、概念和術語!盵19]由此不難想到史界一度盛行的“沖擊——回應”之研究模式,但這種模式在研究中國問題時受到了不可避免的挑戰,如美國學者柯文言:“近代化或傳統——近代模式,基本上是沖擊——回應模式的放大。它給后者提供了遠為復雜的理論框架,但卻滲透著同樣的關于中國與西方的某些基本假設。沖擊——回應模式把中國描繪成消極的,把西方描繪成積極的,近代化取向(特別是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所采取的形式)則把中國描繪成停滯不前的‘傳統’社會,有待精力充沛的‘近代’西方賦予生命,把它從永恒的沉睡中喚醒。于是對中國這頭‘野獸’說,西方就成了‘美人’,經她一吻,千百年的沉睡終被打破,她那魔術般的力量把本來將永被鎖閉的‘發展’潛力釋放出來。這種模式對于比較全面公平地理解中國近代史,當然會造成災難性的后果。”[20]可見,個性特色才是學術研究的永恒魅力。
一部好的著作,不但表現為研究主題上很高有現實或學術價值或者研究方法的個性特色,還表現為布局謀篇的匠心,語言運用上的精辟和凝練。于此,文字敘述之外的其他表達方法之運用,也會在形式和內容上為文章增色。如圖表恰到好處地運用,不但可以有效地為論作消腫,還會使文章圖文并茂,內容直觀明了,別具特色。試舉《清代地方政府》為例:
該書共有八幅圖表。
其一、行政單元數表,分別就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朝的府、直隸州、直隸廳、(散)州、(散)廳、縣的數目進行歸類羅列。
其二、各省行政單元分布狀況表,分列各省之府、直隸州、直隸廳、(散)州、(散)廳、縣的數目。
其三、地方政府圖,形象勾勒出地方各級政府間的行政隸屬關系。
其四,州縣佐貳官在各省分布情況表,分列各省之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的職官人數。
其五、州縣官的出身背景表。分列1745年和1850年清代知州,知縣中分別由科目者、捐納者、其他途徑以及不清楚方式任官的人數。
其六、州縣官的種族出身表,分列1745年和1850年由滿州旗人、蒙古旗人、漢軍旗人及漢人任知州知縣的人數。
其七、各省州縣官的養廉銀數額表。
其八、十州縣衙役名額表。
筆者之所以不厭其煩地概括各表的具體內容,即是為了說明單從每個列表本身來看,其中包含的內容是遠遠不能以其所占的篇幅來衡量的。也為了說明,為什么一本僅13萬字正文,15萬字的注釋引文的專著會有如此密集的思想內涵和含金量,這是該書不可忽略的特色之一。
瞿先生在燕京大學學的是社會學系。他把法律史與社會史結合起來的研究作為個人創新的嘗試,然而先生的創新絕非嘗新,創新是建立于牢固的學基之上,瞿先生曾言“作研究是一個不斷學習的過程。我感到現在大學學科分得太細,單靠一個學科的知識是不夠用的,要不斷擴充自己的知識面。我寫法律與社會的時候,就不斷閱讀法律名著和人類學家關于原始社會法律的著作,研究清代地方政府時,就多讀政治學,行政學、特別是歐美各國政府的專著,對各國地方政府進行比較!盵21]學術研究要跨學科地累積知識,才能厚積薄發而出精品,真正厚重的著作源于厚重的學養。
有學者曾言:“沒有哲學家、人類學家、自然史學家以及動物學家們的幫助,法的研究決無比現在所通行的更新更好的結論!盵22]讀了瞿先生的書,我更迫切地感受到這種多方面錘煉厚重學基的重要性。法史學嚴格來說是一門交叉學科,更應注重多學科多方面地汲取營養,尤其需要兼備法學修養和史學修養。在法史研究上,具有法學修養而缺少史學修養的學者,在討論法制史問題時,往往難以作出具有史學深度的解釋;反之,具有史學修養而缺少法學修養的學者,在討論法制史問題時,往往又難以作出具有法學深度的解釋。瞿先生的《清代地方政府》,卻令人折服地使史學深度的研究和法學深度的研究有機地結合起來,理所學然地在我的心里塑造了一個學術楷模,無論是對于其人還是其書。筆者淺陋,對于瞿先生研究該書的新視角新方法之感受也許并不能表達先生創作的真正特點,然而,如果套用一度流行的“作者消失了”的說法,這確實是我的一點陋見和感受:原來歷史也可以這樣寫,原來歷史也可以寫成這樣。如果讀者諸君能夠碰上這樣的好書,真正運用自己的腦髓認真地讀下去,一定會受益非淺。
【注釋】
[1] 《馬克思恩格思選集》(卷二),人民出版社,1972,頁2。
[2] 參見張德咸:《清代國家機關考略》,學苑出版社,2001,頁105—111。
[3] 參見劉子揚:《清朝地方官制考》,紫禁城出版社,1988,頁110—114。
[4]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頁299。
[5] 張少瑜:《中國法律史研究述評》,《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
[6] 周東平:《中國法律史學會暨儒學與法律文化研究會2001年學術年會綜述》,《中國法學》2002年1期。
[7]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導論,中華書局,1981。
[8]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導論,中華書局,1981。
[9]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引言,法律出版社,2003。
[10]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頁204。
[11]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頁107。
[12] 王志強:《法律多元視角的清代國家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頁18。
[13] 參見吳吉遠:《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職能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
[14] 瞿同祖:《瞿同祖法學論著集》自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5] 參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事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頁1。
[16] 參王志剛、張少俠:《紅樓法事》,甘肅人民出版社,1989。
[17] 徐文參《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6年秋季號和1997年春季號(上下篇)及《中山大學學報》1996年第4期。
[18] 參孔飛力:《叫魂》,上海三聯書店,1999。
[19] 文見《法學家》,2001年第1期。
[20] 柯文:《在中國發現歷史——中國中心觀在美國的興起》,林同奇譯,中華書局,1989,頁133。
[21]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附錄(六), 法律出版社,2003,頁413。
[22] 江山:《中國法理念》,山東人民出版社,2000,頁6。
本文摘自《法律書評》(第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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