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4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17)
(2022)滬0113刑初34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住上海市普陀區。曾于2011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職高文化,無業,住在上海市閔行區。曾于2003年3月因吸毒被處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因詐騙被處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審理,現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高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黃某(另案處理)等人幫助他人轉移電信網絡犯罪資金的情況下,陸續向其提供本人及被告人高某、姚某、何某1、沈某、孫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的數十張銀行卡用以收款及轉賬操作,幫助支付結算錢款,從中牟利。經統計,涉案銀行賬戶共計轉移資金人民幣2000余萬元,高某名下涉案銀行賬戶轉移資金人民幣500余萬元。其中,潘銀輝、王小兵、孫志強、黃寶鵬、邵強等人遭受網絡詐騙的部分錢款輾轉流入李某、高某、姚某賬戶。
被告人李某、高某于2021年12月19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姚某、何某1、沈某、孫某、何某2、周某、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提供的被扣押電腦登錄軟件截圖、QQ聊天記錄、QQ賬號信息截圖;報案材料、報案人潘銀輝、王小兵、孫志強、黃寶鵬、邵強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相關照片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銀行交易明細、轉賬數據光盤、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李某、高某、姚某相關銀行賬戶資金往來的審計報告》;《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二名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