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65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滬0118刑初6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辯護人劉鳳,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1。
辯護人張軍,江蘇公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
辯護人項瀅漪,上海市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青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戴某。
辯護人陳昕,上海文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被告人張某1、趙某、戴某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同年2021年9月15日又以滬青檢刑變訴[2021]3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部分事實予以變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7月20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劉鳳、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張軍、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項瀅漪、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陳昕到庭參加訴訟。經公訴機關申請,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及同案犯周某1、郭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于某、錢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張某1及同案人員郭某的微信、支付寶賬號信息及轉賬記錄,公安機關從車輛管理所依法調取的涉案購車客戶的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工作情況說明,涉案客戶購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調取證據通知書,青浦區XX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內部監控錄像,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辦案說明;被告人王某、戴某、趙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趙某、戴某、王某的微信、支付寶賬號信息及轉賬記錄,證人曾某1、孔某、尹某、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行駛證原件,從王某、趙某處搜得的人員名單與人口辦下發的異常數據比對后得出的重合條目信息,涉案客戶身份證復印件,公安機關從車輛管理所依法調取的涉案購車客戶的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涉案客戶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上海潔湛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韋某、余某、左某、胡某、周某2、金某、范某、王某、何某、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劉某、王某的微信名片截圖,金某提供的購車客戶名單,涉案客戶的車輛信息,從張某1處搜得的人員名單與人口辦下發的異常數據比對后得出的重合條目信息,杭州B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上牌客戶名單,涉案客戶身份證復印件;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人顧某、黃某的證言,上海市XX辦公室《關于正式啟用人口業務專用章的通知》、《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案發經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指控:
2019年7月至2021年初,被告人王某、張某1在上海市嘉定區XX中心從事汽車上牌業務期間獲知幫助非滬籍客戶辦理滬C牌照有利可圖,遂向有辦照渠道的郭某(另案處理)求購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以順利幫助相關客戶辦理滬C牌照,郭某根據該二人提供的相關客戶證件照等辦證資料委托在本市青浦區XX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工作的周某1(另案處理)違規辦理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后被告人王某將從郭某處購買的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出售給被告人趙某等人,張某1將從郭某處購買的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通過他人出售給韋某、余某、左某、胡某等客戶。至案發,被告人王某、張某1均分別從郭某處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千余份,其中,被告人王某還通過加蓋私刻印章的方式對從郭某處購買的上述憑證中的17份進行偽造。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作為上海E有限公司上牌員,為解決店內購買別克牌汽車的客戶的上牌問題,于2020年下半年起開始向被告人趙某以每張人民幣7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趙某收到委托后,因自身沒有辦證途徑,遂又以每張65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某購買。經查證,至案發,被告人趙某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10張并部分出售給戴某,被告人戴某共計從被告人趙某處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4張并出售給客戶孔某、尹某、龐某、曾某2。
被告人王某、戴某、趙某、張某1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退贓5萬元,被告人張某1主動退贓5萬元。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戴某、趙某、張某1的涉案手機各1部及被告人王某、趙某的電腦主機各1臺。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偽造、買賣國家行政機關制作頒發的公務文書,情節嚴重;被告人張某1、趙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分別買賣國家行政機關制作頒發的公務文書,情節嚴重,應當分別以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為牟取利益,買賣國家行政機關制作頒發的公務文書,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張某1案發后已主動退回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主動退贓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被告人張某1能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已退贓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其當事人能如實供述罪行、已退贓、系初犯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其當事人能如實供述罪行、已退贓、系初犯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1年初,被告人王某、張某1在上海市嘉定區XX中心從事汽車上牌業務期間獲知幫助非滬籍客戶辦理滬C牌照有利可圖,遂向有辦照渠道的郭某(另案處理)求購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以順利幫助相關客戶辦理滬C牌照,郭某根據該二人提供的相關客戶證件照等辦證資料委托在本市青浦區XX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工作的周某1(另案處理)違規辦理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后被告人王某將從郭某處購買的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出售給被告人趙某等人,張某1將從郭某處購買的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通過他人出售給韋某、余某、左某、胡某等客戶。至案發,被告人王某、張某1均分別從郭某處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千余份并出售,其中,被告人王某還通過加蓋私刻印章的方式對從郭某處購買的17份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進行偽造。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作為上海E有限公司上牌員,為解決店內購買別克牌汽車的客戶的上牌問題,于2020年下半年起開始向被告人趙某以每張700元的價格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趙某收到委托后,因自身沒有辦證途徑,遂又以每張65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某購買。經查證,至案發,被告人趙某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10張并部分出售給戴某,被告人戴某共計從被告人趙某處購買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4張并出售給客戶孔某、尹某、龐某、曾某2。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戴某、趙某、張某1被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退贓5萬元,被告人張某1主動退贓5萬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退贓500元并預繳罰金,被告人戴某退贓200元并預繳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的供述筆錄,證人周某1、郭某的證言筆錄,證人于某、錢某、曾某1、孔某、尹某、龐某、韋某、余某、左某、胡某、周某2、金某、范某、王某、何某、劉某、顧某、黃某的證言筆錄,相關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及同案人員郭某的微信、支付寶賬號信息及轉賬記錄,劉某、王某的微信名片截圖,公安機關從車輛管理所依法調取的涉案購車客戶的上海市居住登記憑證,工作情況說明,涉案客戶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行駛證原件,從王某、張某1、趙某處搜得的人員名單與人口辦下發的異常數據比對后得出的重合條目信息,涉案客戶身份證復印件,金某提供的購車客戶名單,涉案客戶的車輛信息,杭州B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上牌客戶名單,調取證據通知書、青浦區XX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內部監控錄像,辦案說明,上海潔湛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上海市XX辦公室《關于正式啟用人口業務專用章的通知》、《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本院的代管款收據,戶籍資料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四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偽造、買賣國家行政機關制作頒發的公務文書,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1、趙某、戴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分別買賣國家行政機關制作頒發的公務文書,其中,被告人張某1、趙某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依法亦應懲處。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均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王某、張某1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有退贓情節,據此,對其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已退贓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戴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已退贓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趙某、戴某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根據本案的案情,酌情予以調整。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1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趙某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戴某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張某1、趙某、戴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700元均予以追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4部、電腦主機2臺予以沒收。
誡勉語:趙某、戴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汪愛珍
人民陪審員 黃承輝
人民陪審員 葉引芳
書 記 員 班鳳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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