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16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
(2021)滬0118刑初11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路XX弄XX號XX樓XX宿舍內,因工作瑣事與同事被害人葉某發生口角后以拳頭擊打、用腳踹踩的方式毆打被害人葉某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葉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側第6肋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共2處),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胡某的證言筆錄,驗傷通知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刑事和解協議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其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已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張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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