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16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2)
(2021)滬0106刑初11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95年2月15日生,XX,初中文化,達豐電腦(上海)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溝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8日生,XX,初中文化,達豐電腦(上海)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張家口市涿鹿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錢敏,上海銘森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柳陰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潘蕾敏、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錢敏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將其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銀行卡提供給被告人劉某,劉某向其支付好處費人民幣2,100元。后劉某將王某的上述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并約定收取好處費。
2021年5月下旬,顧某被電信網絡詐騙人民幣47萬余元,因蒙受損失,于同月30日自殺身亡。經查,顧某被騙款項中的9萬元直接匯入王某提供的上述中國農業銀行賬戶。
2021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王某、劉某先后被公安人員抓獲;二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被告人劉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及各自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顧某的證言,相關銀行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相關微信交易及聊天記錄,居民死亡確認書,戶籍資料,抓獲經過,相關勘驗、扣押、辨認筆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共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法均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追繳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 宏
人民陪審員 俞 健
人民陪審員 馬 蓉
書 記 員 張 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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