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1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2)
(2021)滬0110刑初10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臨澧縣,XX,戶籍在湖南省臨澧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至7月25日因進行精神狀態鑒定及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評定中止計算羈押期限,同年8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唐陽峰,上海正義永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唐陽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張某為賺取好處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將自己辦理的多張銀行卡及配套的手機卡、網銀數字證書等出售給他人使用。
2021年1月,李某、郭某、何某被他人以投資數字貨幣為名誘騙,在本市楊浦區等處向對方指定的被告人張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20余萬元。另查明,2021年1月,張某上述中國農業銀行賬戶累計匯入金額為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張某被民警抓獲。經鑒定,張某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目前應評定為具有受審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郭某、何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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