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913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滬0120刑初9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上海奉賢,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奉賢區。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本院判處拘役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000元;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又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妹,上海賢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9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鎮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由上海市奉賢區XX中心指派的上海賢嘉律師事務所律師丁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孫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XX內,因看到其女友李某在包廂內與他人跳舞,遂闖進包廂內用裝冰的桶砸被害人潘某,致潘某滑倒在地受傷。經鑒定,潘某外傷致右脛骨遠端骨折累及關節面構成輕傷,左枕部頭皮挫傷構成輕微傷。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潘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潘某90000元,并取得潘某諒解。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孫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楊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醫院檢查情況記錄,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刑事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案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并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有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五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裴孫英
審 判 員 吳耀軍
人民陪審員 金紅妹
書 記 員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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