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6刑初34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0)滬0106刑初3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本科文化,
,戶籍所在地本市靜安區,暫住本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吳靜,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本科文化,合星集團下屬合星財富公司第三分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區,暫住本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部)。
辯護人洪流、邱宇,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金融刑訴[2020]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及辯護人吳靜、洪流、邱宇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準予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申請兩次,并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合星集團注冊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屬合星財富公司、合星卓越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債權轉讓等形式,與客戶簽訂理財協議,承諾高額固定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5年1月入職合星財富公司,2015年12月開始組建、管理下屬銷售團隊,通過朋友介紹、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擔任合星財富公司靜安XX分公司業務員,通過朋友介紹、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經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黃某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3.99億余元(以下幣種同),未兌付金額為2.34億余元;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1.25億余元(以下幣種同),未兌付金額為7,992萬余元。
2019年6月20日,民警至本市閔行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傳喚歸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工商登記資料、證人尤某、韓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證言筆錄,相關理財協議及銀行轉賬憑證,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作為合星集團下屬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管理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對于指控的事實、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還認為黃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案發后能積極幫助集資參與人挽回損失,有較好悔罪態度,據此請求對黃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
被告人邵某某辯護人還認為,邵某某有從犯、坦白等減輕、從輕處罰的情節,另其能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也愿意積極退繳違法所得,據此請求對邵某某減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邵某某退繳了1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合星集團等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人尤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證實合星集團通過合星財富公司、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的事實。
2.證人韓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證言筆錄,相關《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委托投資管理咨詢服務協議》等理財協議以及銀行轉賬憑證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邵某某在合星財富公司任職期間,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理財產品的事實。
3.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任職期間吸收資金數額及未兌付情況。
4.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證實二名被告人入職合星公司,并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了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6.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證實了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本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邵某某作為合星集團下屬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對被告人邵某某的量刑情節及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亦可從輕處罰。兩名辯護人據上述情節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陶琛怡
審 判 員 高 欣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書 記 員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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