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1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滬0113刑初13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4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曉英,上海灝思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阮某及其辯護人孫曉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4日4時許,被告人阮某與被害人吳某1(系阮某的朋友)酒某在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路口,雙方因瑣事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阮某為泄私憤,持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揮砍坐在車內準備離開的被害人吳某2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吳某2面部多發軟組織創,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阮某于案發當日主動返回案發現場,被民警傳喚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另查明,被告人阮某已賠償被害人吳某2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林某的陳述、證人曹某、徐某的陳述和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工作情況》、被害人及其親屬出具的《諒解書》、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具有自首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阮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阮元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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