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818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20刑初8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當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戶籍地湖北省當陽市。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尚文明,上海廌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8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審查,認為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遂轉為認罪認罰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黃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尚文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8日,被告人郭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兩個微信賬號(FXWTC818、FXWTC8182)出售給他人,非法獲利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9萬元。經查,他人利用該微信賬號實施網絡詐騙,致使被害人徐某于2021年1月24日被騙10萬元,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1月24日、25日共計被騙41.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收款記錄及轉賬記錄截圖,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郭某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賠償相關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在量刑時一并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及退賠情況等,采納控辯雙方提出的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被告人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東君
審 判 員 朱 秦
人民陪審員 余婧婧
書 記 員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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