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5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116刑初10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報),男,1991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縣;2021年7月8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的工商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各一張及綁定U盾出售給他人,獲利人民幣600元。其中工商銀行卡被用于接收張彩霞、陶學英等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21.3萬元,該卡在案發時段的總入賬流水達人民幣110萬余元。
202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6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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