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2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10刑初10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1,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縣,XX,戶籍在江西省修水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健,上海金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溫某,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廣東省五華縣,XX,戶籍在廣東省五華縣,住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二令,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縣,XX,戶籍在江西省修水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董元友,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女,1992年8月3日出生于貴州省習水縣,XX,戶籍在貴州省習水縣。2016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至2018年8月17日止。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廣立,上海李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健、李廣立及辯護人董元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黃某1招募被告人丁某、溫某、周某等人組建直播團隊,租借江西省修水縣江渡大道XX號XXX大廈XX樓XX室作為運營場所在哈爾濱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經營的集美直播平臺進行網絡直播活動。其中,黃某1負責團隊日常管理、購買微信號及編輯教授話術等,丁某負責出面租借場地、與XX公司簽約、提供銀行賬戶用以接收集美平臺轉入的分成及后勤保障等,溫某擔任女主播,周某擔任鍵盤手。為非法牟利,黃某1團隊引流吳某、王某、陳某1等眾多被害人添加鍵盤手為微信好友,由鍵盤手根據話術內容以虛假的女性身份假意建立親密關系,與女主播配合騙取被害人信任,誘騙被害人通過在集美平臺付費充值等方式進入加密直播間與女主播交流。在直播間內,該團隊又編造需要打賞禮物獲取支持贏得PK賽等為由,通過安排人員冒充對手主播進行虛假PK賽的方式,使用集美平臺發放的扶持號及免費“集美鉆”繼續誘騙被害人在集美平臺充值打賞女主播,后通過住所地在本市徐匯區的XX支付網絡服務發展有限公司支付結算,根據集美平臺統計的充值金額獲取收益。
經查,上述團隊騙取被害人吳某、王某、陳某1等人向集美平臺充值共計人民幣1.9萬余元。
2021年6月23日,民警抓獲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并從上述被告人處查獲涉案手機、筆記本電腦等物品。
審理期間,被告人溫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王某、陳某1等人出具的被騙情況說明,證人董某、姜某、黃某、楊某、陳某2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提取電子數據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案發現場照片,釘釘群聊天記錄及話術單截圖,公司支出明細表,平臺充值記錄及微信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黃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溫某、丁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溫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溫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溫某、丁某、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四名被告人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黃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溫某、丁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四名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溫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分別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退賠情況等均在量刑中綜合予以考慮。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被告人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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