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4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13刑初13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現住上海市普陀區。2001年9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處治安拘留十日;2019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1)1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焦某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華家公寓A346號房間門口處,將被害人吳海燕晾曬的一件內衣、二條內褲及一件防曬外套(均已滅失)竊走。
2021年8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焦某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大潤發超市門口處,將被害人余某提供給大潤發超市用于配送的一輛派樂牌********型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1,330元,已發還)竊走。后伙同裴某將該車輛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贓于張東鋒。被告人焦某于2021年9月7日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焦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同時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焦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焦頌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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