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3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13刑初13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上海斐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住上海市奉賢區。曾于2012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13日0時許,被告人宗某在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號XX門口處,因服務費支付事宜與被害人楊某發生糾紛。后被告人宗某為發泄情緒,采用拖拽、踢踹的方式對被害人楊某進行毆打。經鑒定,被害人楊某雙眼部挫傷、右環指遠節指骨骨折,均已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于2021年1月20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胡某、張某的證言,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接受證據清單、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公安機關調取的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監控視頻及監控截圖,諒解書、收條,被告人宗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宗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宗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宗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果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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