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6刑初173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15)
(2020)滬0106刑初17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廣東省南海市,XX,大學文化程度,原系百邑(上海)酒業有限公司銷售部區域總監,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經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辯護人聶嘉明,廣東國智(江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0〕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夢夢、劉伯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辯護人聶嘉明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準予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申請一次,并報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百邑(上海)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邑酒業”)為促銷及增加企業流動資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經銷商先墊付市場費用、品鑒費用等,再由相對應的銷售人員提供相關合同、協議、發票、收據及活動現場照片等憑證在百邑公司內部發起郵件審批,經過財務部總監田某及總經理侯某(均另案處理)審批后,計入相關經銷商在百邑酒業的返利池,用于經銷商下次進貨時抵扣貨款,但每張訂單準予抵扣的金額不得超過訂單總額的50%。
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間,在百邑酒業先后擔任銷售經理和銷售部區域總監等職務,負責對接佛山市南海區大瀝勰臻酒類商行(以下簡稱“佛某”)等經銷商。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在侯某的指使和佛某總經理陳某1(另案處理)等人的配合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佛某名下虛構代墊市場費用等,加上5%的補貼后計入佛某在百邑酒業的返利池用于核銷貨款等,相應貨款由佛某直接轉入侯某私人銀行賬戶,經審計,唐某以上述手法幫助侯某侵占百邑酒業貨款人民幣1,802,245.52元(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
被告人唐某還于2019年2月,根據侯某的指示通過百邑酒業商務部將價值為人民幣304,806元的XX品牌大香檳發貨給東莞市XX有限公司,由東莞市XX有限公司將304,806元貨款匯入侯某的私人銀行賬戶。
被告人唐某于2020年5月18日經公安人員電話聯系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和出示了百邑酒業工商登記資料、唐某簽字確認的佛某淡季鋪市套餐明細表、佛某市場代墊費用入池明細表、其余經銷商轉入佛某的返利池余額明細表、相關電子郵件復印件、原百邑酒業商務助理張某提供的情況說明、武夷山培訓員工照片、相關培訓PPT、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等書證;證人沈某、陳某2的證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犯陳某1的供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及附件等;儲存內容為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的光盤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唐某作為公司人員,與他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他人侵吞本單位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唐某具有從犯、自首、認罪認罰的從輕、減輕及從寬情節和退繳贓款,得到被害單位諒解的酌情從輕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基本無異議,并建議按照公訴機關認罪認罰的的建議對被告人適用刑罰。
經審理查明:百邑酒業為促銷及增加企業流動資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經銷商先墊付市場費用,再由相對應的銷售人員提供相關銷售合同、協議、發票、收據及活動現場照片等憑證在百邑酒業內部發起郵件審批,經過總經理侯某審批及財務部總監田某審核通過后計入相關經銷商在百邑酒業的返利池,用于經銷商下次進貨時抵扣貨款,但每張訂單準予抵扣的金額不得超過訂單總額的50%。
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間,在百邑酒業先后擔任銷售經理和銷售部區域總監等職務,負責對接佛某等經銷商。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在侯某的指使和佛某總經理陳某1等人的配合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佛某名下虛構代墊市場費用等,加上5%的補貼后計入佛某在百邑酒業的返利池用于核銷貨款等,相應貨款共計1,716,424.30元由佛某直接轉入侯某私人銀行賬戶。
被告人唐某還于2019年2月,根據侯某的指示通過百邑酒業商務部將價值為人民幣304,806元的XX品牌大香檳發貨給東莞市XX有限公司,由東莞市XX有限公司將304,806元貨款匯入侯某的私人銀行賬戶。
被告人唐某于2020年5月18日經公安人員電話聯系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在案發后向百邑酒業退賠5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百邑酒業工商登記資料、被告人唐某等人供述,證實百邑酒業相關工商登記情況、企業性質、被告人具有職務侵占的主體資格的事實。
2.相關佛某淡季鋪市套餐明細表、佛某市場代墊費用入池明細表、其余經銷商轉入佛某的返利池余額明細表、相關電子郵件復印件、原百邑酒業商務助理張某提供的情況說明、武夷山培訓員工照片、相關培訓PPT、儲存內容為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的光盤等書證、物證;證人沈某、陳某2的證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犯陳某1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唐某利用職務便利,參與和幫助同案犯侯某侵吞百邑酒業財物的事實。
3.相關賬目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及附件,證實被告人唐某參與、幫助侯某共同職務侵占的數額。
4.相關工作情況、被害單位提供的諒解書等,證實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節及到案后退繳贓款,得到被害單位諒解的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本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參與和幫助他人共同侵吞本單位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
被告人唐某與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唐某自愿賠償了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嚴肅國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竺 越
審 判 員 錢麗娜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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